(七)诈骗罪
1.三年以下量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诈骗数额达到6千元的,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诈骗数额每增加3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诈骗数额达到6千元、不满8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认罪、悔罪的,可依法免除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2.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诈骗数额达到7万元不满8万元,且具有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诈骗解释》)第二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2)诈骗数额达到8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五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
3.十年以上量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诈骗数额达到45万元、不满50万元,且具有《诈骗解释》第二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2)诈骗数额达到50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3万至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3)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
4.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确定量刑起点,其余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既遂确定量刑起点,诈骗未遂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5.先适用的量刑情节
(1)多次诈骗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诈骗数额达到6千元不满7万元的,达到8万元不满45万元的,达到50万元的,具有《诈骗解释》第二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本细则常见量刑情节规定的从重处罚幅度更大的,不适用本项。
(3)以8万元以上的财物为诈骗目标诈骗未遂的,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
(4)诈骗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
五、合同诈骗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个人进行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2万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单位进行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10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个人犯罪数额每增加5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犯罪数额每增加2.5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个人进行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20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个人进行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16万元不满20万元,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①诈骗救灾、抢险、防汛、扶贫、医疗款物等;②假冒国家机关或者公益性组织实施诈骗的;③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④造成被害人自杀、 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单位进行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100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单位进行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80万元不满100万元,并且具有本罪第2条第2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个人犯罪数额每增加7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犯罪数额每增加4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刑期。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个人进行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80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个人进行合同诈骗数额达到64万元不满80万元,并且具有本罪第2条第2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单位进行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400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单位进行合同诈骗数额达到320万元不满400万元,并且具有本罪第2条第2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合同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个人犯罪数额已满80万元,每增加2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单位犯罪数额已满400万元,每增加100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刑期。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超过基准刑的100%(已在确定基准刑时评价的除外):
(1)多次实施合同诈骗的;
(2)有经济能力而拒绝退赃、退赔的;
(3)诈骗救灾、抢险、防汛、扶贫、医疗款物等的;
(4)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5)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进行合同诈骗或者将赃款用于非法活动的;
(6)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积极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未参与分赃或分赃较少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