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振球律师亲办案例
共同侵权中直接结合的判定
来源:刘振球律师
发布时间:2009-03-29
浏览量:1386
共同侵权中直接结合的判定
(来自重庆市法院网)
发布时间:2008.03.20 作者:綦江县法院 张元明 点击次数:89 次

[案情]:
2005年9月,陈某驾驶被告A公司渝BA6739号中巴车在某县境内一路段(该路段由被告B公司改造施工,虽然发出了施工公告和告示,但未在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即对施工路段来往车辆的放行无人指挥,未设置栏杆)时,与对面驶来的由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照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动机号为03041221摩托车)相擦挂,造成三轮车坐在摩托车油箱(工具箱)上乘车人黄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11894元。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三被告分别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三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未果,乃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予以赔偿,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
原审认为,本案被告A公司未在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即对施工路段来往车辆的放行无人指挥,未设置栏杆,对造成此次交通事故有一定责任,应赔偿相应的损失。被告B公司驾驶员未能确保行车安全,对造成此次交通事故也有一定责任,也应赔偿相应的损失。被告李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无牌摩托违法载客,并且对乘客黄某坐在摩托车油箱(工具箱)上的行为也没有加以制止,以致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遂判决:
一、由三被告赔偿三原告因黄雨元死亡的死亡造成的损失211894元,其中被告A公司赔偿55568.20元,被告B公司赔偿63568.20元,被告李平赔偿84757.60元。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检察机关认为,李某与A公司构成了共同侵权,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乃提出抗诉。
三原告亦申诉称,根据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三被告分别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也予以确认,但却判决李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另二被告各自承担30%的赔偿责任,要求改判三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再审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该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A公司和原审被告李某的行为凝结成为一个共同的加害行为共同对受害人产生了损害,形成了该司法解释中规定的“直接结合”,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原审被告B公司,因其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其行为是一个消极行为,与另两原审被告之间形成了该司法解释规定的“间接结合”,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责任份额划分并无不当,但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予纠正。遂改判由原审被告A公司与原审被告李某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评析]:无共同故意或过失的多人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主要看行为之间的结合程度,直接结合即构成共同侵权,间接结合则不然。审判实务中具体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区分“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首先是看行为的关联度,是否为相互依存,相互关联、共同作用、密不可分;其次是看因果关系,看原因与结果的距离;再次是看结果的同一性,损害的结果只有一个,不能进行分割。本案中,黄某死亡是A公司的中巴车和陈某摩托车相互擦挂直接造成,对于黄某的死亡是两车驾驶员的行为是相互关联、相互作用、相互依存、密不可分,他们距损害结果的距离相等,共同造成了黄某死亡唯一的结果,形成了直接结合,系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的B公司的道路施工中对来往车辆的放行无人指挥,未设置栏杆,客观上为两车相挂创造了条件,与损害的结果有相当的关联,是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但该原因距黄某死亡的距离较远,不论从行为的类型还是从过错的程度,与两驾驶员的行为是可区分的,是一种间接结合,不属于共同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黄某系陈某摩托车上的乘客,对乘客黄某坐在摩托车油箱(工具箱)上的危险能够认识,对黄某这一行为能够预防和控制,黄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摩托违法载客,过错十分明显,不论从过错的程度和原因力的角度分析,陈某对黄某的死亡都应当负主要责任。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与法院认定的事实不符,法院有权进行变更。共同侵权行为中,意思的关联和行为结合的紧密程度是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而过错的程度和原因力的大小是判断责任大小的依据而非共同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不能以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的可区分来判断共同侵权行为,在审判实践中应当认真的把握和区分,不能予以混淆。

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九条规定:“挂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挂户单位(个人)与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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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刘振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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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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