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细则》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犯抢劫罪,作案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具有下列情节之一,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劫次数、数额、致人伤害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抢劫财物数额满一千元或每增加一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抢劫二次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造成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犯抢劫罪,具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法定严重情节之一(即: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抢劫致人重伤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劫次数、数额、致人伤害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抢劫财物数额满七万元,每增加五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抢劫次数超过三次,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6)造成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每增加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的,可以相应增加或减少刑罚量:
(1)为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而实施抢劫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持枪支之外的械具抢劫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抢劫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抢劫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5)其他可以增加或减少刑罚量的情形。
4.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抢劫对象的,抢劫的违禁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考虑,量刑起点和基准刑依照上述规定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