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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基准法效力结构选择之考量依据
来源:杨谦律师
发布时间:2021-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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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劳动基准法的效力结构可以有三种类型时,对立法和制度建构来说,面临的问题是如何决定具体怎样的情况选择哪种规范结构。首先应明确,国家强制干预私人市场交往的方式可以是仅规定强行法,也可以是为强行法配备公权力保障。强行法已经是一种国家干预;配备公法效果则是国家干预的强化。从劳动关系本质上是一种私人关系而言,要回答上述问题,在根本上还是应回到公权力介入私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正当性的基础上。

首先需要考虑的是公共秩序和利益标准。公法性规则在传统上是要维护公共秩序和利益。据此,在劳动法领域,首先涉及公共利益,包括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等利益的劳动基准法规则必须配置公法效力。从劳动基准法发展历史来看,最早颁布的国家强行性劳动者保护规范首先追求的也是公共利益,劳动者权益维护只是附带产生的效果。早期的劳动保护法律和其他秩序法并无差异,以纯公法的形式建构,按照公权力行使的一般逻辑运行,私人不可以基于劳动保护法提出请求,只能享受这种规范在维护公共利益过程中反射出来的利益。这一历史经验一方面说明涉及公共利益的劳动基准应配备公法性效力,另一方面也说明如果主要涉及公共利益,则相关劳动基准法可能并不应配备私人请求权。避免通过私人之手实现公共利益,不仅有利于防止道德风险,还可以维护劳动关系的和平,纯公法性劳动基准法存在的根源即在于此。

从“二战”前后开始,国家的功能不仅在于维护公共利益和秩序利益,尤其是“二战”后社会国家的兴起,在社会国家原则指引下,国家权力对私人交往的干预日益深入。其干预手段之一是通过国家之手在私人之间分配利益,以此为目的的相关立法首先具有私人利益分配功能而不是秩序功能。相比上述为实现公共利益必然要求公法性强行法而言,实现社会国家原则的法律规范以实现私人利益为首要目的,故可以采取私法性强行法的结构,而非一定需要配备公法性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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