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保明律师亲办案例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代理词
来源:李保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2-07-06
浏览量:5721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各位审判员:

     现就原告王沁(化名)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案,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王沁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诉讼代理人,今天依法出庭参与诉讼。作为长期潜心研究和实践行政法实务的行政诉讼律师来说,办理每一个行政诉讼案件,就是推进政府依法行政的一次机会。通过研究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就确认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一、必须明确界定政府信息的范围,才是被告答复和答辩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应否公开的前提条件,才能确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2条之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根据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原告依据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政府信息向被告申请公开8项政府信息,被告虽然对8项政府信息均作了答复,但只公开了第5项和第6项政府信息,其余第1、2、3、4、7、8项政府信息只是告知意见但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除第8项之外,被告对其余第1、2、3、4、7项亦认为是政府信息未提出异议,从而届定了本案政府信息需要公开的范围,即原告申请的第1、2、3、4、7项政府信息,那么被告是否履行了这五项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下面分别论述之。

      二、被告没有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一)被告没有履行第1项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原告申请公开的第1项政府信息是被告是否对民乐旧村改造拆迁协议书进行了核查?是否核准拆迁人并核发拆迁核准文件,拆迁人是哪个单位?这是根据《深圳市规划和国土委员会制定的〈关于试行拆除重建城市更新项目操作基本程序的通知〉》【深规土(2010)59号】文件第4条第2项规定所符于被告的法定职责提出来的政府信息,而被告以告知其它机关的名称和联系方式为名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二)、被告没有履行第2项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原告申请公开的第2项政府信息是被告是否制定民乐旧村改造拆迁补偿一标准。依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圳市城中村旧村改造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第10条第(2)项之规定:区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核实拆迁补偿户数,制定拆迁补偿标准。因此,原告据此提出第2项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这也是《条例》第11条第3项应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而被告以《深圳市城市更新办法》第40条规定,不属于被告公开范围为名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三)被告没有履行第3项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原告申请公开的第3项政府信息是依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深圳市城中村(旧村)改造暂行规定〉的通知》第21条之规定:区政府应当会同土地管理部门通过公开招标或挂牌的方式确定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单位。因此,通过公开招标或挂牌的方式确定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单位是被告的法定职责,而被告以《深圳市城市更新办法》第31条、第32条、第33条之规定为理由,告知原告查阅之,并认为以此规定可以看出龙华民乐旧村改造实施主体的确认程序及条件,而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四)被告没有履行第4项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深圳市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什么“条件”确认为民乐旧村改造实施主体(开发主体),并非是什么“依据”而确认的改造实施主体。但被告答复是“依据”(深宝府办【2010】70号)文件进行核准,答非所问,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五)被告没有履行第7项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是否“全部”业主签订完补偿协议书,而被告答复通过协议、法院判决方式解决项目改造范围的经济关系,应当且己解决改造范围的经济关系。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申请公开工作意见》(2010年1月12日 国办发【2010】5号)第2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而被告作为一级政府机关明知法院判决既不是补偿协议书,更无法判决设立补偿协议书。而且被告答复“应当”和“已经”解决改造范围内的经济关系,这一答复的政府信息既不准确又不完整,更没有公开是否和“全部”业主签订补偿协议这一政府信息。

       三、原告申请公开的第8项内容是政府信息,而且应予重点公开。

     (一)依据深圳市城中村改造工作办公室于2006年7月5日发布的《2006深圳市城中村(旧村改造)年度计划公告》确认包括序号为46号的龙华街道民治社区民乐旧村改造项目,是宝安、龙岗两区政府开展的新安翻身工业区管理70个旧城旧村改造项目之一。

    (二)深圳市宝安区龙华民乐旧村改造项目的专项规划于2009年已获“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审议并报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建筑与环境艺术委员会2009年第5次会议审议原则通过”。

     (三)该项目范围内的土地已于2010年11月29日以(深规土宝补【2010】第80号)文件征收为国家所有。

     (四)《宝安日报》于2011年1月25日刊登公告,确认宝安区龙华民乐旧村改造项目包括原告申请公开的民乐旧村42号、44号、102号、107号、122号的业主房屋权属信息及清赔情况。

      (五)深圳市宝安区城中村(旧村)改造办公室以龙华民乐旧村改造项目中对业主的房屋权属及清赔情况和《安置补偿协议书》作为确认改造实施主体的依据,于2011年4月6日确认深圳市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改造实施主体。

      (六)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9条规定: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条规定,对作为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旧城区改造项目,以及经过批准例入城市专项规划并确认改造实施主体的内容。

      所以原告申请的第8项内容是由有关政府制作和获取的信息,确定是政府信息。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1条第(3)项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12年政府信息公开重要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12】26号)第1条第(7)项之规定,应当公开原告申请的第8项政府信息。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

       四、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知情权应依法得到保护

本案是一件典型的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对行政案件的判决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在《论实质法治主义背景下的司法审查》一文中讲到:必须通过行政诉讼在法律上对所争议事项有一个明确的说法,明断是非。不仅为当事人解决个案争议提供标准,也为社会其他人处理同类问题树立标杆。

      行政案件的难度是案件受理和公正审判。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行政审判职能为保障和改善民生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通知》(2008325 法【2008125号)第2条第(2)项之规定:在社会转型时期,行政争议日渐增多,不少群众既对法院是否“官官相护”、能否秉公执法心存疑虑,又对获得公正裁判充满期盼。各级人民法院要主动适应和不断满足人民群众的新要求、新期待,加大行政相对人的保护力度,切实解决行政案件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者不依法及时受理,导致行政相对人“告状难”的问题;切实解决应当撤销违法行政行为而违心迁就、违法办案,损害当事人利益的问题。对于违法或者显失公正的行政行为,要依法判决撤销、确认违法无效或者变更;对于行政机关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行政职责的,要依法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要努力做到“五个确保”:确保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的平等法律地位;确保当事人受损害的合法权益得到恢复;确保违法的行政行为得到纠正或者受到否定性评价;确保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得到尊重;确保法律的权威得到维护。不仅在案件处理结果上实现司法公正,也要在审判活动中体现程序公正。

      公民权利相对于公权力来说恰恰处于弱势,特别是在政府信息公开方面,这种信息占有的不对称更加突出。因此,需要依法保护公民知情权,以助推透明政府和服务政府。 建设一个和谐的社会需要职业法律人长期的共同努力!

 

 

 

                          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

                                      李保明律师

                                    二0一二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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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保明
  • 执业律所:
    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3*********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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