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则长沙离婚案例,君某与孟某原为夫妻关系,而后双方因性格不合而协议离婚。但毕竟结婚多年,情谊还在,为保证孟某能够维持正常生活,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女方孟某可以暂住在君某的母亲杨某名下一房屋内,居住期限为三年,居住期限到期后另行商议。该长沙离婚案中在孟某依据离婚协议在房屋居住期间,杨某以自己对离婚协议不知情为由,将孟某诉至法院,要求周某即刻搬离房屋。一审判决杨某败诉,杨某不服上诉中级人民法院
该长沙离婚案中的焦点在于杨某是否应受到君某的离婚协议约束。经查明,该房屋为杨某所有,并一直用作君某的婚房。双方离婚后,孟某按约定一直居住在该房内。尽管杨某未对该协议进行签字,但其作为君某之母,应知晓二人离婚协议事宜;且在如此长时间里,理应知晓孟某仍居住在诉争房屋这一事实,并未就此及时提出异议,应受该离婚协议的约束。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该长沙离婚案原判。
该长沙离婚案中,双方在离婚时将由一方面临无家可归的情况。因此对于双方的离婚协议中对于暂住的,且设定了期限,因此无论基于法律还是公序良俗,法院的判决均有理有据,令人信服。
对于居住权,我国民法典中规定了这一项,主要用于赋予特定者长期稳定使用该房屋的权利,用于保护离婚状况产生后某一方难以保证日常生活的问题。
我是长沙离婚律师——丁律师,遇到了婚家纠纷可与我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