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艳律师亲办案例
认为征地拆迁补偿标准过低,你可以申请裁决
来源:黄艳律师
发布时间:2021-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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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国艺凡、黄艳

案例导入:

2012年3月15日,亳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公告》,主要内容为,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2011年12月19日皖政地〔2011〕896号批复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亳州市国土资源局经对被征地村民组征地补偿登记复核,拟定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同时,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内容和有关事项进行了公告,告知被征收土地四至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对方案内容如有不同意见或要求举行听证会,须请自公告发布之日起15内以村委会为单位,以书面形式送达市国土局征地服务科;方案在征求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组织实施,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批准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组织实施。王某认为该《公告》实体与程序均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安徽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安徽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21日以王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为由,作出皖行复〔2015〕23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驳回王某的行政复议申请。王某不服,向豪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以该《公告》形式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豪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某所诉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是亳州市国土资源局拟订的,如果王某对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向亳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提出后仍有争议的,应经过协调、裁决解决,而不能直接就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提起诉讼,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裁定,驳回王某的起诉。

律师说法: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是征地拆迁领域“民告官”常见的救济途径。但随着多元化争议解决机制的推进,行政裁决也在“一站式”纠纷解决模式的探索中日渐提上高位。

目前阶段,我国法律没有对行政裁决作出统一规范,相关规定散见于多部法律法规中,比如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矿产资源法等法律规定了土地、林地、草原、矿区等自然资源权属民事纠纷的行政裁决事项。具体就征地拆迁领域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国法〔2011〕35 号)中亦规定,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申请裁决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根据上述规定,在征地拆迁过程中,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认为补偿标准不合理的,正确的救济方式是先向县级人民政府申请协调。协调不成的,再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裁决,而不能直接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要求复议机关、人民法院对补偿方案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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