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金良律师亲办案例
集团贩毒案的成功辩护
来源:李金良律师
发布时间:2009-03-25
浏览量:961

案件简介:
苏放映特大贩毒集团案是2007年海南省发生的著名刑事案件,影响广泛。《南国都市报》、《海口晚报》等多家媒体全程跟踪报道,足以见得此案的重大影响。此案有被告8人,其中苏放映为主犯,其它案犯还有黄春、李高峰、吴昌安等。苏放映出钱从广州购买,然后由庞东儒等人携带装载在拉菜的货车从广州到达海口,然后又从海口送至琼海,在琼海完成最终的销售。案发后省委领导等都很重视,也强调依法办案,海南海口李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家属的委托担任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辩护律师。
案件焦点:海口李律师接受委托后,马上到海口市第一看守所会见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陈述和辩解,并做了详细记录,然后又马不停蹄的来到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查阅复印此案的全部案卷资料和证据,并对案件资料和证据作了认真分析。并有针对性的归纳出此案的焦点和辩护方向和突破口:
被告人是否从犯(作用、分工、盈利等)
被告人是否获利,获利多少
被告人对同案其他人的行为是否知情
被告人的职业特点,是否有前科
检察院的证据是否有相互矛盾
检察院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是否充分掌握了被告的犯罪证据)
检察院的办案过程是否有违法情况
被告人的平时表现如何
被告人犯罪后的表现如何
其他的对被告人有利的情节
办案经过:在搜集了大量的有利被告的材料和证据后,李律师大胆提出了自己的辩护意见并针对检察院的指控进行了有力的反驳,提出的辩护意见如下(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只提供部分辩护意见材料的内容概要):
海口市海南金凯旋律师事务所依法接收犯罪嫌疑人家属及本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吴昌安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仔细查阅了全部卷宗,并会见了被告人,经过认真调查和分析,现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被告人吴昌安只是替他人存放,而没有贩卖、运输的行为,出资和销售行为都由他人完成。在苏方映的整个犯罪过程中,起辅助的作用,因此是从犯,按照刑法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吴昌安没有销售行为,销售是由他人完成,其只负责存放和协助运送,主观恶性较轻,影响较小。苏方映所说由他送货给客户,每天给予100元的报酬只有苏方映个人的供述,吴昌安在供述中并不承认,也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因此属于孤证,不应该予以认定。苏反映所说其曾先后给过吴昌安四五千元作为报酬,而吴只承认在过年时收过1000元钱和一条香烟,因此证词矛盾且没有其它的关联的证据证明,也应不予认定,所以吴昌安在整个犯罪中获利较少。
吴昌安为苏方映隐藏存放主观上是出于报答苏过去对他的帮助和碍于朋友之间的感情,并不是以谋利为目的,且在整个过程中获利很少。主观恶性较轻。吴昌安没有前科,客观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不大,根据刑法的规定犯罪的客观后果不太严重。
吴昌安在被抓后接受公安机关审讯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且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
综上所述,吴昌安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属从犯,且能坦白自己的罪行,态度较好,且在整个过程中没有出资、贩卖行为,也没有从中获得重大利益,恳请法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给予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金良律师
2007.11.13
办案心得:办理刑事案件,辩护人的辩护质量高低涉及被告人的自由,甚至生死、人命关天,所里一定要认真、负责,一丝不苟,仔细找出对被告人一切有利的细节和具体的法律规定。并应胆大敢说、有胆有识,针对检查院的指控有理有据的提出自己的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防止针对被告人的滥用刑罚,侵犯人权。要知道被告人虽被限制人身自由,但仍然享有宪法规定的基本人权,作为刑辨律师就是要以维护基本人权、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地实施为己任。要有当仁不让,舍我其谁的英勇精神。
结语
此案经律师的大量艰苦的努力,以扎实的法律理论基础、高超的法律技能以及对当今中国刑事司法过程的深刻理解,有力的维护了被告人的基本人权,阻止了对被告人的滥用刑罚,使得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被告人仅被判处10年有期徒刑。家属非常感激,认为李律师“不畏权势、胆识过人、精通法律、敬业认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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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金良律师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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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龙昆北路十五号中航大厦十三楼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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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金良
  • 执业律所:
    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2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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