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在一家娱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五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肖某月薪两万元。该五年劳动合同到期之前半个月,公司处于节省成本的考虑,通知肖某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让其早日寻找新工作。
肖某向公司索要经济补偿金,被公司拒绝。肖某诉至劳动仲裁委员会要求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0元。
公司答辩称:公司并未提前与肖某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是由于合同的自然到期,故也不应该支付补偿金。
公司是否需要支付肖某经济补偿金是争议的核心。
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司并未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肖某对合同到期自然终止是可以预见的,即使不续签劳动合同,也并不会对其造成损失,所以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劳动合同到期的,应该提高或者维持续现有的合同约定条件,如果劳动者仍然不愿意续签的,也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公司应当支付肖某5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
笔者认为从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该问题不应当存在争议。2008年之前,如果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的,不需要支付补偿金。也就是说从2008年起,凡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合同自然到期终止的,不续签的,用人单位需要支付补偿金。案例中公司与肖某的五年期劳动合同到期,公司主动表示不愿续签,当然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还有人问,如果原劳动合同到期后,单位提供一份不利于劳动者的新合同,变相逼迫让劳动者签订,能否以此规避支付经济补偿金?答案同样是否定的,该法条明确的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的新劳动合同必须是维持或者提高原劳动合同的条件,降低条件当然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仍然需要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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