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正律师亲办案例
去伪存真,树立诚信
来源:徐正律师
发布时间:2009-03-25
浏览量:943
去伪存真,树立诚信
——浅析审判实践中如何把握“意思自治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关系

案情简述:
1999年,龚和顺用牌号为赣A10826的汽车为刘务金运输沙石,时间持续近七、八个月。同年10月8日,两人进行结算。刘务金向龚和顺出具收条:收到龚和顺三月至八月运输车数1863车,合计58150元。2000年2月6日,刘务金向龚和顺出具欠条:欠到赣A10826汽车运费46892元(在此之前所用欠条、借条均作废)。2003年9月28日,刘务金通过汇款归还龚和顺人民币4187元。2004年6月1日,刘务金向龚和顺出具欠条:欠到龚和顺运费42700日元。2006年5月29日,龚和顺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刘务金归还人民币42700元。
争议焦点:
原告龚和顺请求归还“人民币”,被告刘务金抗辩:欠条上明确写明为“日元”。双方对数额42700并无疑异,计价单位最终应如何采信!
合议庭结论:
合议庭最终认定应以“人民币”计价结算,支持了原告的请求!
审理思路:
一、 现实推理。
首先,从一些细节上看,运输的货物是普通的沙石,并不是通常范围内的进出口货物,也就没有以外汇结算的需要。运输的地点是同城的两地,并不需跨境,也就没有需要用外汇结算的基础。此外,根据国际贸易的惯例,即使在国际货物买卖和运输中,也通常以美元或者欧元作为计价结算的货币单位。日元的汇率上下浮动较大不适合结算,这是国际贸易中的常识。一种即使在国际贸易中都鲜用于结算的外汇种类(日元),怎么会成为国内一张“欠条”上的结算单位?
其次,双方合同履行近八个月,金钱往来更是从1999年一直持续到2004年,期间一直以“人民币”作为计价结算单位。直到2004年6月1日最后一张欠条却变成“日元”。从一般人的角度来说,“日元”的出现未免太突兀!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突然变更计价结算单位显然不符合人之常情。
再次,2004年6月1日的汇率:100日元兑7.5473元人民币。那么,42700日元折合人民币3222.6971元。也就是说,原告龚和顺辛辛苦苦近八个月,只有三千多元人民币的收入,平均每月403元人民币。一个跑运输的货车每月的油费也不止这些,这是基本的生活常识。还有一点违背常理的是,由于日元在国内并不能流通,使用日元结算就必须用人民币折算,而日元与人民币的汇率精确到了小数点后面4位,那么必然造成一个结果,即折算出来的日元不可能是一个整数,更不可能还是整百。
最后,双方2000年2月6日结算确定下的总欠款为人民币46892元,减去2003年9月28日人民币4187元的还款,剩余为人民币42705元。这与欠条上所记载的“42700”数额基本相符!这也能从侧面反映实际欠款应当为“人民币”。
综上所述,结合实际案情,运用严密地逻辑推理,基本上可以还原真实情况,确定欠条的真义是“42700元人民币”。但仅仅这样还是不够的,严密地推理还必须有必要的法律支撑,才能最终认定案件事实!
二、 法律支撑。
从正面看,《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该法条说明了对于“价款”(包括数额和单位两部分)最终可以以“交易习惯”确定。本案所涉的是国内货物运输合同的运费,在货物运输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发生过桥费、过路费,乃至加油和违章罚款。这些均是以人民币作为结算单位,也就是说货物运输合同有关计价结算的“交易习惯”是以“人民币”为单位的。“交易习惯”的形成侧重于方便快捷。倘若一个合同中出现“日元”和“人民币”两种结算单位,岂不是“简单问题复杂化”,如何体现方便快捷,又如何能形成“交易习惯”?
从反面说,《外汇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从法理学上讲,该条法律规范属于强行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换句话说,任何人在任何情况下均不能违反该条规范,否则无效!具体到本案则是:欠条上记载的“日元”不具有法律效力,应当以“人民币”为单位。因为《人民币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
经验总结:
本案案情简单却又比较新奇,表面上是如何认定结算单位的问题,深层次地法理上确引发一个值得探讨和深入思考的问题——《合同法》两大原则“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之间的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具有完全的民事缔约能力,欠条(即“约”)又白纸黑字的写明了“日元”。遵循“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的原则,应当认定“日元”。然而,现实情况或者说“欠条”的原义又是“人民币”,认定“日元”显然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笔者认为,解决好两者间的关系甚至对所有的合同纠纷案件都具有指导意义。
“意思自治”固然是合同之本,是合同订立的基础;但“诚实信用”却贯穿于合同订立、生效到履行的全过程。两者相反相成,通常并不矛盾。但当冲突时,笔者认为处理原则是:先本着“诚实信用”除去虚假和欺骗,尽量探寻或还原案件真实情况,再在真实的基础上考量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
徐正 律师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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