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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势变更”能随意解除合同吗?
来源: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发布时间:2021-08-18
浏览量:336

    情势变更制度,是现代债法中关于合同之债效力的重要原则,是商事交易中解决因经济环境异常变动所造成的合同履行困难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该条文表明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不再是互斥的关系,在发生不可抗力事项的情况下也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制度。

    二、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商业风险的辨析

    (一)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事件,一般表现为影响合同履行的灾难性事件,既包括自然力量,如地震、水灾、旱灾、暴风雪等;又包括社会异常行动,如战争、暴乱、军事封锁等。虽然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较为相似,但实际上这二者不应当存在相互比较的问题,因为它们并非一个维度上的概念。不可抗力仅仅是一个原因或条件,根据具体情况的不同,其可能引发包括情势变更在内的不同法律后果。

    具体而言,不可抗力事项的发生,致使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可适用情势变更制度;致使当事人无法及时行使请求权的,可发生诉讼时效中止的效果;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可适用法定解除制度;致使当事人一方违约的,可适用违约责任中的法定免责事由制度。

    (二)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的规定,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的前提必须是“不属于商业风险”的情况。商业风险,是市场主体在经济活动中,因对市场的不确定因素分析把握不足,造成经营失利而应承担的正常风险。

    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区别为:风险可预见性不同,情势变更的发生并非取决于经济规律,而是取决于变幻莫测、纷繁复杂的社会环境因素,如国家相关政策的重大调整等,对此当事人签约时根据其实际能力和当时的条件根本不可能预见。而商业风险是一种客观存在的正常风险,在当事人的预料范围之内,如市场价格调整等。主观过错不同,情势变更是在合同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重大变故所引起的,即使当事人尽了最大注意义务仍不可避免。对于商业风险,当事人系存有主观过失而导致遭受损失,故该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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