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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式诈骗“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认定
来源:叶斌律师
发布时间:2021-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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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解决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难题,最高司法机关数次颁布司法文件,对于实践中可以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比较典型的情形予以列举,但与纷繁复杂的社会现实相比,规范性文件对非法占有目的情形的列举是很有限的,司法实践中大量情形能否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值得探讨。本文以借贷式诈骗案为切入点,通过分析司法实践中的案例,尝试归纳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规则。


案例分析


【案例一】(2017)赣11刑终348号 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林某某以其经营的煤矿需要资金周转等为由,并以月息2分或3分为承诺,先后向董某1、董某2、程某1、胡某1等借款共129.97万元,用于归还其之前向他人借款、利息以及个人消费,后于2014年6月变更联系方式离开婺源,不再与被害人联系。


一审判决: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2013年底时已身负数百万的债务,在所经营的煤矿因煤矿行情黯淡、一直亏损且已基本停产、此时已无还款能力;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煤矿投资等生产经营上,也无法说明具体去向。


二审判决:撤销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2016)赣1130刑初182号刑事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无罪。

争议焦点一:林某某向董某1等四人所借款项的去向问题


二审法院认为:林某某所借款项大部分用于归还之前的旧债,但是其所归还的旧债大多是基于生产经营活动而产生的,例如支付煤矿运费款、收购煤矿股份款、电瓶厂退货款、归还烟酒款等等,大多不是用于归还个人消费债务。

争议焦点二:上诉人林某某与妻子柯某1协议离婚,将房产登记在柯某1名下的行为是否属于转移财产?外逃离开婺源县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审法院认为:林某某与柯某1协议离婚后并非只是承担债务,其也分得了煤矿股权及车辆,柯某1分得三套房产后也是将房产抵押给债权人,用于归还债务。



林某某离开婺源县后,还委托亲属将自己的一辆车抵给债权人杜某用于归还借款。本案,林某某未能归还债权人的借款,存在煤矿市场行情不景气、自身经营不善等原因。


根据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林某某与柯某1协议离婚,将房产登记到柯某1名下,就是逃避债务的行为,林某某外逃离开婺源县也不足以说明其具有拒绝返还借款的主观目的。


【案例二】(2019)闽02刑终249号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2016年6月始,黄某某因经营生意亏损及负债,以资金周转等为由陆续向黄某2、黄某3、陈某4、陈某3、黄某某、陈某


5、刘某等人借款用于归还部分借款、支付借款利息和公司日常经营。


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期间,原审被告人黄某某谎称抢建房屋需要投资款,向被害人陈某1多次“借款”共计528000元,至2017年7月黄某某先后支付“利息”176000元,同年六月底七月初,陈某1发现黄某某并未抢建房屋,遂向其追讨“借款”。

2017年7月5日,黄某某谎称需要将厦门市湖里区祥店里的房产解押,而后再行抵押贷款以归还钱款给陈某1,并以解押款不足为由骗取陈某1人民币178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诈骗数额认定为178000元)。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黄某某诈骗数额为2778200元,原判删减犯罪数额认定为178000元,属认定事实有误,致对黄某某量刑畸轻。


理由如下:


1.2016年下半年至2017年7月,黄某某以高息为诱饵频繁向各被害人“借款”,大部分用于归还借贷产生的高额利息及本金,少部分用于经营佛香生意,且黄某某已负债累累,无稳定收入来源和偿还能力,故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各被害人款项的故意。


2.黄某某编造虚假事由或隐瞒无力偿债的财物状况,以高息为诱饵向各被害人“借款”,借旧还新,而后逃匿,符合诈骗犯罪的客观要件。


二审法院判决: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诈骗数额认定为352000元+178000元)。

争议焦点一:关于抗、辩双方争议的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与黄某2、黄某3等六人经济往来钱款系民间借贷还是诈骗犯罪的性质认定

二审法院认为:黄某某与黄某2等人均系熟识的邻居、朋友以资金周转为由向该六人高息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或出具借条,客观上并未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六人出借款项。


其所借款项用于偿还部分借款、利息以及公司日常经营活动,并未用于高消费挥霍或赌博等非法用途,且黄某某收到下家货款后即用于归还部分借款。


在负债经营的情况下,借贷还债亦属于公司的资金周转,同时经营活动具有一定的风险性,借款期间的经营不善致不足以支撑还款并不能直接推定黄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009年底黄某某以295万元的价格购买1000余万元债权包,尚有债权实现的期待可能性,且2017年7月之前,黄某某均如期支付利息。


综上,原判认定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实黄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黄某2等六人借款的目的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抗诉机关及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不予采纳。

争议焦点二:关于抗、辩双方争议的黄某某是否以抢建房屋为由骗取陈某1“借款”352000元的事实认定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经查,2016年11月3日黄某某以赶在“金砖”前抢建可以获得每平方米900元至1300元拆迁补偿,让陈某1出借资金给他,并答应拆迁补偿获利对半分,陈某1遂转账给黄某某352000元。之后黄某某以解押房屋重新抵押贷款为由骗取其178000元。至7月底黄某某电话关机无法联系后,其才得知并不存在抢建房子和解押房屋之事。

黄某某与陈某1短信内容明确提到以抢建房屋为由“借款”,提及“借款”时间和金额均得到陈某1陈述和转账记录的印证,原判未予采信不当,致认定该节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被告人黄某某谎称抢建房屋需要投资款为由骗取陈某1人民币352000元,所得款项并未用于抢建房屋,而是用于偿还负债,在遭到陈某1催讨后,又提出愿意解押房屋重新抵押贷款归还陈的钱款,以解押款不足为由骗取陈某1再次“出借”178000元,而后逃匿。黄某某上述虚构事实骗取陈某1钱款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借贷式诈骗中非法占有目的认定规则


在借贷关系中存在借新还旧行为是否涉嫌诈骗罪,区分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是关键,而在司法实务中,关于非法占有关系的认定,主要从以下几点考虑。

(一)行为人借款前是否具有还款能力

行为人借款时是否具有还款能力,可从其是否有一定的财产、正当职业等方面考查,有正当职业可证明行为人具有收入来源,保证出借人利益不受损,因此可认定行为人在借款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行为人借款时是否采取了欺骗手段


看行为人是否有虚构借款用于某种投资或营利性活动,或承诺高额的利息的行为。在正常借贷中,借款人会告知自己的真实情况和借款用途。


(三)行为人借款后的实际用途


可通过借款去向,用于经营还是赌博、个人挥霍,例如行为人借款时称用于经营公司,而实际用于归还个人消费债务,则可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四)行为人不能归还借款后的态度


借款不能归还,行为人对此是否有无补救措施,是否转移资金、逃避隐藏,拒不返还资金。


结语


在司法实务中,分析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一般需要多因素、多角度结合考虑,通过综合行为人的还款能力、欺骗手段、对还款的态度等因素,如果能排除合理怀疑,认为行为人恶意借款并具有不归还的故意,则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反之,则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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