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党菊律师亲办案例
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散养放牧的骆驼发生交通事故,谁来担责?
来源:胡党菊律师
发布时间:2021-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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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网传“谢大脚”车祸的原因是其乘坐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骆驼相撞导致的。我们除了对逝者表示哀悼、提醒大家开车时注意安全之外,是不是也应该学习一些法律知识?一来保证自己不去侵害别人的权利,二来必要的时候维护自己的权利。

      今天,胡律师给大家分享一个与“谢大脚”事件类似的交通事故案例。

       该案经过了一审、二审,最终确定了赔偿责任的承担比例。

       二审裁判要点:

      1、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李某东无偿搭载被上诉人杨某会友,虽然出于情谊,但也负有保障杨某安全的义务。李某东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在行驶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和安全保障义务,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某受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的主要责任;

       2、杨某在乘坐车辆中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造成自己伤害,亦存在过错;

       3、在无偿搭乘李某东车辆中,与李某东形成好意同乘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可减轻李某东的赔偿责任;

       4、李某文对饲养的动物疏于管理,在无人管护下横过马路,和李某东驾驶的车辆发生相撞,对造成杨某受伤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5、本案虽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该认定书仅是确定交通事故责任的证据,不能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基本案件事实:

2015年12月19日零时30分许,应原告杨某的邀请,被告李某东驾驶自己东风日产小轿车一同前往宁远镇看朋友。返回时被告李某东驾车,原告乘坐在副驾驶,途中因被告李某东观察不周与被告李某文所闲散放养的骆驼相撞,致三峰骆驼死亡、车辆受损以及原告受到伤害的结果。事发后原告被急送医院住院治疗5天,产生医药费23203.13元,经确诊为:右侧额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部脑挫伤、颅骨骨折、右侧颧弓骨折、颈椎骨折、肺部感染、胸腔积液等症。后因伤势严重转往兰州某医院住院治疗20天,产生医药费83130.80元,经治疗确诊为:多发性损伤、创伤性硬膜外血肿、硬膜下出血、脑损伤、颅骨骨折、肺挫伤、颈椎骨折、脊髓损伤、支气管肺炎。2016年3月20日原告因复查再次入住兰州某医院检查治疗,住院12天,产生医药费19788.71元。嗣后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自主联系宁夏某医院做颈椎CT轴位平扫及三维重建复查,产生医药费744.89元。同年8月3日原告再次入住金昌市某医院住院治疗13天做康复治疗,产生医药费3473.43元;原告在受伤治疗期间因误工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4680.70元,原告在兰州治疗期间于2016年1月13日雇佣护理人员护理45天,每天170元,产生陪护费8368.11元,原告在兰州医治期间因亲属护理产生交通费434元,原告在2016年1月28日转院时雇佣金昌市某医院救护车支付救护车费4000元,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费880元,原告受伤治疗期间亲属护理中租赁房屋费用9945元。该事故经金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远大队认定,被告李某东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李某东所驾东风日产小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车损险(限额768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20000元,乘客限额20000元),同时兼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13日至2016年9月12日止。事发后保险公司已对投保人给予了除车上乘客人员座位险20000元之外的理赔。诉讼中被告李某东对原告的伤势提出异议,申请依法重新鉴定,经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选定,委托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被鉴定人杨某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颈部脊髓损伤为八级伤残;被鉴定人杨某在短期内存在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可至评残前一日,产生伤残鉴定费4000元。期间,被告李某东先后支付原告医药费等费用共计57214.73元。

        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要求李某东、李某文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除李某东已支付的33000元外的309957.04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定性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被告李某东驾车在乡村道路上行驶,缺乏安全意识,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对路面观察不周,与横过路面的骆驼相撞,未能有效地预防交通事故的发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对此被告李某东无任何异议,按责任认定书应负本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被损车辆和被撞骆驼依据李某东投保的保险合同做了理赔。原告不属于好意同乘人,被告李某东辩称其在乘坐中未系安全带,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未能有效预防,依法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的理由成立,但并不是免除其本次事故发生的合理理由,在赔偿数额上可酌情考虑,原告受伤后所花费用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文在宁远镇西坡北部草原地界散养放牧骆驼,并未影响交通秩序,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双方对甘肃法医学会作出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无异议。原告先后住院共计50天,医嘱全休5个月,至评残日前一日共计320天。医药费共计130340.96元,误工费14680.70元,护理费320天、每天117元计37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每天40元计2000元,营养费50天、每天10元计500元,交通费434元,伤残赔偿金23767元/年×20年×31%计147355.40元,护工费8368.11元,救护车费4000元,残疾辅助费880元,鉴定费4000元,以上共计349999.17元,其他请求项目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

        原告杨某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49999.17元,被告李某东赔偿95%计332499元,现已支付57214.73元,剩余275284.27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李某东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

       撤销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6)甘0302民初XX号民事判决,改判降低其赔偿金额;追究一审被告李某文的侵权责任;重新裁判一审诉讼费承担比例。

       二审法院认为: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李某东无偿搭载被上诉人杨某会友,虽然出于情谊,但也负有保障杨某安全的义务。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行驶时,由于对路面观察不周,与被上诉人李某文饲养的横过马路的骆驼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某受伤、李某文三峰骆驼死亡、本人车辆受损的后果。李某东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在行驶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和安全保障义务,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某受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的主要责任杨某在乘坐车辆中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造成自己伤害,亦存在过错在无偿搭乘李某东车辆中,与李某东形成好意同乘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可减轻李某东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由杨某承担5%的责任偏低。李某文对饲养的动物疏于管理,在无人管护下横过马路,和李某东驾驶的车辆发生相撞,对造成杨某受伤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本案虽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该认定书仅是确定交通事故责任的证据,不能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一审计算杨某医药费时未将其在金昌市中心医院做康复治疗后报销的统筹部分2426.23元扣除不妥;既计算了护理费又计算了陪护费,依据不足;将杨某已发生的住宿费1145元、鉴定费2850元漏算错误。本次事故已造成杨某颅脑损伤十级伤残,颈部脊髓损伤八级伤残,上诉人李某东请求对残疾赔偿金作下调的理由,不符合本案实际;杨某经司法医学鉴定,护理期可至评残前一日,一审依此判决杨某的护理费正确。李某东上诉所提应减轻其赔偿责任、李某文应承担侵权责任、部分赔偿费用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

       二审判决结果:

       一、撤销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6)甘0302民初X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杨某各项经济损失343267.83元,由上诉人李某东赔偿75%计257450.87元,被上诉人李某文赔偿5%计17163.39元,扣除李某东已付82617.13元,李某东还应支付174833.74元。李某东、李某文应赔偿额均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1798元,由李某东负担930元、李某文负担330元,杨某负担5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98元,由李某东负担930元、李某文负担330元,杨某负担538元。

 

案例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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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胡党菊
  • 执业律所:
    重庆宏学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
    1500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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