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则长沙婚家案,张某和王某同居之后通过医学手段,在医院提取了精子和卵子形成胚胎,2002年通过代孕生下一个女儿,后来双方利用原有胚胎,植入王某体内,王某2003年生下一个女儿。2003年,王某起诉要求解除和张某的同居关系,两名非婚生女儿随王某生活,张某支付抚养费,法院支持了王某的请求。2011年,王某起诉,称是经过双方的同意,由张某提供医疗技术,使用受精代孕的方式,生育了一名男孩,由王某抚养至今,请求由张某某抚养。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该男孩之出生征得张某的同意。
该长沙婚家案一审二审均驳回王某的上诉,维持原判。生育选择权也包括了是否生育子女的相关权利,在本长沙婚家案中具体体现为胚胎处置权。张某是男孩的遗传学父亲,张某与王某共同拥有胚胎处置权,该男孩的出生应该要提前告知并取得张某的同意,张某拥有“不能被迫成为父亲”的基本权利。该长沙婚家案中孩子的出生,实际上侵犯了张某的生育选择权。所以该长沙婚家案中张某对代孕生下来的孩子没有抚养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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