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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黄浦区法院,离婚后子女是否有征收补偿款份额
来源:韦勇律师
发布时间:2021-08-08
浏览量:212

    实务中双方离婚后,对于一方后来因房屋征收所获得的补偿利益,一般情况下在房屋征收时其未成年的婚生子女对征收补偿利益的享有权附随具有抚养权的一方。而实务中也存在另一种情况,根据离婚协议确认的未成年子女居住权益的内容,即使父母双方及子女都不居住于系争房屋,也不影响子女的征收利益的获得。据此我们可以认识到,法官在认定同住人并确认其居住权益,往往通过离婚协议的约定内容确认。

 

律师观点:

    判断离婚后尚未成年的婚生子女对系争房屋是否享有居住权益,可以通过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内容予以确认。法律明确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必须签署离婚协议,离婚协议书中应当载明双方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结果。因此离婚协议书对于居住事实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

    若离婚协议书规定了子女在系争房屋的居住权益,且房屋征收时该子女被视为房屋安置补偿人员,那么子女可以被认定为符合房屋同住人条件,有权获得房屋征收补偿款。

    此案中由于涉案房屋出租,使得原告无法使用房屋,因此原告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的事实不影响其征收利益的获得。

    另外,对于征收补偿款的具体份额划分,原告请求法官判处其分得176万,而法官最终以100万,即总货币征收补偿款约五分之一予以判处。由于搬离补偿、设施移装、临时安家补贴的产生源于房屋承租人及实际居住人,为充分保障各方利益,体现公平正义原则,此部分奖励费及补贴应归于被告一方享有。本案法官综合系争房屋来源、实际居住情况、对房屋的贡献以及考虑补偿与安置兼顾等因素,依法酌情确认原告应有的份额,合乎情理。

 

人物关系:

    被告迟某3与原告迟某1系父女,迟某2、迟某3、迟某4系王某子女,张某、汪某为迟某3前妻姐姐的女儿和外甥。

 


案情简介:


    上海市黄浦区XX东路35号二楼为公有住房,原承租人为王某丈夫迟某某,迟某某于2009年9月26日过世,房屋承租人变更为王某。

    1997年7月25日,黄浦区法院作出(1997) 黄民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一、迟某3与沈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女迟某1随迟某3共同生活,迟某3在国外期间,由第三人迟某某代为抚养; ..四、离婚后,沈某居住中国上海市XX南路25弄16号106室,迟某3携女、第三人王某居住中国上海市XX东路1弄35号夹层第三人迟某某处。

    以上事实,由原告迟某1提供的户籍摘抄、户口簿、居住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民事判决书、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项目结算单、照片等;被告王某等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证明。

    另,2007年3月,迟某3因收取案外人林某资金,林某便居住于系争房屋。2017年3月,承租人王某要求林某排除妨害向本院提起了诉讼。2017年5月31日,经王某与林某协商,本院作出调解,要求林某返还迟某3所给予林某的房屋系争部分;王某支付相应资金给林某。上述事实,有(2017)沪0101 民初7854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为证。

    2020年12月,承租人王某与征收单位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现因原、被告各方就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意见冲突,故诉请法院。

 

诉请与判决:

    原告迟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黄浦区XX东路35号二楼公房征收权益,即要求分得征收货

币补偿款1, 760, 000元;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六名被告全部承担。

 

    法院判决:

    一、上海市黄浦区XX东路35号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5, 280, 491.04元中原告迟某1分得人民币1, 000, 000元;

    二、原告迟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迟某1是否具有居住权益。

    根据相关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征收时,本市黄浦区XX东路35号房屋为公有住房,承租人为王某,本案原、被告户籍位于系争房屋。王某为系争房屋承租人,符合征收利益分割条件。

    迟某2、迟某4自2010年12月和2017年3月户籍迁至系争房屋,因房屋出租而未实际居住,也非因居住困难而无法入住,不符合同住人条件。迟某3离婚时,房屋承租人接受其居住,但其不在该房内居住使用,不符合同住人条件。

    1997年7月,迟某1父母离婚,法院判决迟某1随父亲迟某3共同生活,迟某3不在身边时由祖父母迟某某、王某作为其监护代为抚养,可以确认原告迟某1在此生活、求学并享有居住使用权。

    2006 年1月5日,原告户籍由外区迁入系争房屋,户籍迁移后,系争房屋存在出租,因涉案房屋出租无法共同生活使用,故原告可视为系争房屋同住人,可以获得征收补偿利益。

    张某、汪某按非亲属户籍入户,但不在房屋内居住,不符合同住人条件。

 

案例来源:

(2021)沪0101民初6325号

原告迟某1与被告王某、迟某2、迟某3、迟某4、张某、汪某共有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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