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么是驰名商标?
“驰名商标”是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所引入的概念,其定义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在英文和法文中的含义均为“知名商标”(well-known trademark/marquenotoire),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翻译为“著名商标”,可见大部分国家对这个概念的认定大同小异,体现基于地域、群体等范围对特定商标的广泛认知。不过《商标法》未对驰名商标的内涵作出具体规定,只是对认定驰名商标应考虑的因素作了列举。
虽然“驰名商标”须经认定,但商标是否驰名却属于客观事实,以“相关公众”的认知为准,“相关公众”一般指的是对应的消费者,供应商以及销售商等现实生活中,因为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所对应的相关公众的范围会有差异,所以不同驰名商标的“朋友圈”也会有很大区别,具有广泛认知基础的典型驰名商标,一般主要集中在个人消费品/服务领域,为大多数人所耳熟能详。而在某些特定的地域、行业、群体中,也有很多知晓程度相对小众(相对于庞大的个人消费市场群体而言)却仍然符合“驰名商标”定义的商标,特别是工业品、商业服务领域,故相关公众对“驰名商标”的知晓程度不仅与该商标的显著性有关,还与商标使用的商品种类、商品使用方式,如销售区域、销售方式等相关,不能简单地以覆盖地域范围、相关公众数量的大小来确定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驰名商标有何“过人之处”?
所谓没有比较就没有“伤害”,如果在驰名商标和普通商标之间做个分类比较,大致可以对“驰名商标”的优越性一窥端倪。
驰名商标与普通商标的保护程度比对
注册的驰名商标 注册的商标 未注册的驰名商标 未注册的商标
对应权利 商标专用权 商标专用权 商标权 使用权、收益权
(排他) (排他)
同类保护形态 复制、摹仿或者翻译 相同\近似 近似复制、摹仿或者翻译 无
跨类保护形态 复制、摹仿或者翻译 无 无 无
宣告系争商标 五年(遇恶意则不受时限) 五年 无此权利 无此权利
无效时限
不正当竞争保护 不得作为企业名称中 不得作为企业名称中 不得作为企业名称中 无
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 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 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
三、驰名商标如何认定?
既可以通过行政程序认定,也可以通过司法程序认定。
(一)、认定驰名商标的程序和提出时机
1、【违法查处】-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当事人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行为,可以向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市(地、州)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投诉,可提交证据并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2、【商标异议】-商标局:当事人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可提交证据并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3、【商标复审和无效】-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不予注册复审案件和请求无效宣告案件中,当事人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可提交证据并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4、【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法院:当事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主张诉争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而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的行政诉讼中,由法院结合“显著性和知名程度”对“请求保护/引证”商标是否驰名商标做出评述。
5、【民事纠纷案件】-法院:1)在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2)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3)在对方当事人提出的抗辩或者反诉的诉讼,严格讲属于第1)种情况的延伸;
在这三类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主张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二)、提出驰名商标认定的证据材料
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行政、司法的标准一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行政、司法的标准一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行政、司法的标准一致)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据此,商标主管行政部门和司法机关也根据《商标法》在一定程度上分别细化了认定“驰名商标”的证据标准:
行政部门和司法机关分别对驰名商标认定的证据标准
规定名称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
(2014年修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9年发布)
发布部门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最高人民法院
认定要素
(一)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的材料。
(一)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
(二)证明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材料,如该商标使用、注册的历史和范围的材料。该商标为未注册商标的,应当提供证明其使用持续时间不少于五年的材料。该商标为注册商标的,应当提供证明其注册时间不少于三年或者持续使用时间不少于五年的材料。
(二)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
(三)证明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材料,如近三年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的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的种类以及广告投放量等材料。
(三)该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
(四)证明该商标曾在中国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材料。
(四)该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证明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材料,如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在近三年的销售收入、市场占有率、净利润、纳税额、销售区域等材料。
(五)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
(六)证明该商标已属驰名的其他事实。
备注
前款所称“三年”、“五年”,是指被提出异议的商标注册申请日期、被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商标注册申请日期之前的三年、五年,以及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中提出驰名商标保护请求日期之前的三年、五年。
前款所涉及的商标使用的时间、范围、方式等,包括其核准注册前持续使用的情形。
要素
选取
综合考虑各项因素,不以满足全部因素为前提。
不要求要素全部具备;
认可行业排名、市场调查报告、市场价值评估报告等证据形式。
由上可见,两者所采用的证据标准大部分是相同或相似的,以保持与《商标法》的一致。两者的区别之处各有侧重,表现在部门规章量化了持续使用的具体时间范围,使规定有更好的统一标准,而司法解释则特别引入了“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这一具体概念,更趋近驰名商标的立法本意。
(三)、对于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理、审查认定的情形
无论是行政程序还是司法程序,都很注重限制因注驰名商标认定而引发的负面效果。
2014年修订发布的商标行政部门规章中也强调“驰名商标认定遵循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在审理规则中,也强调驰名商标遵循“个案认定、被动保护、按需认定”的原则,对于系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会导致混淆,或者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无需对他人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
2009年发布的司法解释中专门规定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仅作为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不写入判决主文”以及在非必要的情况下“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的规定,以确立对驰名商标进行“个案认定、因需认定、事实认定” 的基本原则,并具体规定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的情形:
(一)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
(二)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要件而不成立的。
四、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
在上述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程序中,尤以司法程序作为最终解决手段而备受关注。在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中,主流观点认为应以“受到损害”为前提,以 消费者角度的“容易导致混淆”为判断条件,不过近十来年也有部分观点从权利人角度,提出以驰名商标“反淡化”作为保护依据,但目前并未形成较为统一的观点,其也并非标准的法律依据,故诉讼程序中仍应以消费者角度的“容易导致混淆”为准。
在有关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诉讼中,法院常常总结的争议焦点一般包括:
1.原告主张的商标是否有必要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原告主张的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
3.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多数情况的原告还会附带主张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4.如果原告主张的被诉商标侵权行为或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从北大法宝检索得出的数据统计,截至2020年8月份,全国法院共发出约2255件涉及《商标法》第十四条有关“驰名商标”认定的裁判文书,超过80%为民事案由,行政案由约占不到20%。其中,一审裁判文书共计1497件,裁定被告停止侵权的为369件,被告停止侵权判决比例24.65%;二审维持原判为689件,二审改判为95件,二审维持率约87.88%;再审立案为27件,维持原判为22件,改判为5件,再审维持率约81.48%。透过这些数据,可见我国对于驰名商标司法保护的谨慎态度。
众所周知,《商标法》既有大量行政授权、确权内容,更有侵权保护的内容,是兼具公法和私法性质的一部法律,既体现对民事权利的保护,也强调对社会公共秩序的维护。而驰名商标在这两方面的需求和功能无疑都超过一般注册商标,故对驰名商标予以特殊保护和谨慎认定,两者实属相辅相成,终究是为了更好地维护驰名商标所承载的巨大经济价值。
参考法律法规:
《商标法》(2019年修订)
《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修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2014修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