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振林律师亲办案例
房屋强拆及国家赔偿
来源:王振林律师
发布时间:2021-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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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33: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违法,其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0年8月26日,某省人民政府政府作出了《某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某县2010年第二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2015年12月15日,某镇政府经过相关得征收程序后与×海×组签订了《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因某县绕城大道北段项目建设的需要,双方经过充分协商,某镇政府对×海×组共15.228亩集体土地进行征收,并参照《某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某县征收集体土地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的通知》进行补偿。双方协商达成征收各类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共1370520.00元的意见,且约定在协议签订三个月内,某镇政府将该笔款项全额支付给×海×组。对于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由某镇政府另行与涉及各农户或承包经营户签订青苗或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同年12月17日,某县绕城大道北段建设指挥部通过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将上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共1370520.00元转入×海×组的银行账户。2016年3月4日,某县国土局发布了督促征地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人及其他附着物的权利人及时与某镇政府协商补偿事宜并自行清理拆除地上附着物的《公告》。同年3月13日,某县国土局发布《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同年3月22日,被告某县政府对本案所涉位于×海×组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原告陆某的房屋再该强拆的范围内,其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定某县政府的强拆行为违法。

       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被告是否具有做出本案强制拆除行为的法定职权?
  2010年8月26日,某省人民政府政府作出了《某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某县2010年第二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2015年12月17日,某县绕城大道北段建设指挥部将涉案项目用地的征地补偿及补助费通过某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营业部转入某县城某镇××村第×生产队账户。2016年3月13日,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由此,在法律没有规定被告某县政府具有强制交出被征收土地的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情况下,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针对陆某拒不交出土地的情形,被告某县政府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不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故被告某县政府在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下,于2016年3月22日对陆某的房屋迳行强制拆除,该强制拆除行为属于违法行为。

评  析:

1、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据此,现行法律已经废除了行政强拆行为,对于强拆行为只能过通法院作出强拆的裁定才能进行。本案中县政府的合法程序应当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不是自己迳行强制拆除。

2、申请强制征地程序

申请机关: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

申请时间: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待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即最少要过了3个月诉讼期还是要加搬迁期。

  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强制执行单位:人民法院。

 

       案例34:责令限拆决定应按照行政处罚的程序进行。

       方某系淳安县某村村民,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因撤村建居的需要而被列为征收范围,2014年2月,淳安县规划局对方某的部分房屋进行调查,以方某未取得审批为由向其送达了《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限方某在2014年3月8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同年5月23日,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方某不服被告作出的决定而提出行政复议。复议维持了淳安县规划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方某不服而诉请确认淳安县规划局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撤销。

       法院认为:

       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淳安县规划主管部门具有对城镇违法建筑处置的职权。因为“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行为,规定在《城乡规划法》有关法律责任一章的相关条款中,是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相对人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违法行为作出的最终处理,具有制裁性和惩罚性,行政相对人不寻求行政或司法救济,将面临强制执行的法律后果,故符合行政处罚的基本特征。

       因此,行政机关根据《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处罚,应遵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法定程序。虽然涉案建筑由于未经审批而应拆除,但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告知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未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也未充分听取原告的意见,故其作出的处罚决定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而违反法定程序。根据该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确认被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评  析: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据此,行政主体依法享有对违法建筑进行处置的职权,并依据该职权对行政相对人作出具有制裁性和惩罚性的行政行为符合行政处罚的基本特征,故应遵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法定程序,一旦违反该程序,应予以撤销。

       相关法律法规: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案例35:强拆不因被拆迁人签署征收补偿费用计算表而合法。

孙某系某县某乡某村村民,在其承包经营的本村土地上建有猪舍。2015年2月某县国土资源局与孙某签订的计算表一份,该计算表注明了赔偿面积和标准。2015年7月某乡人民政府组织人员拆除孙某猪舍。2015年11月某乡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将补偿款110235.4元转账至孙某账户。孙某诉请确认某乡政府拆除其猪舍行为违法。

       法院认为:

       关于被告某乡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孙某养殖场的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某乡人民政府认可其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孙某养殖场的行为,但其未提供涉案土地的征收决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强制拆除原告孙某养殖场之前履行了相应的程序。其虽辩称原告孙某签字确认赔偿面积、赔偿数额,但其提供的该份证据是征用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计算表,仅能证明原告对地上附着物的认可,该证据并非补偿协议,即便有原告签字确认也不能证明其强制拆除养殖场行为具有合法性。故被告某乡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养殖场的行为违法,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确认被告某乡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孙某养殖场的行为违法。

       评  析:

       征用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用计算表,仅能证明被拆迁人对地上附着物的认可,并非补偿协议,即使有被拆迁人签字,也不能证明强拆行为具有合法性。

       相关法律法规:

      《行政强制法》

        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案例36:人民法院对原告未超出市场价值的符合生活常理的房屋内物品的赔偿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2011年12月5日,某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某市2011年第35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征收某市某区某街道范围内农民集体建设用地10.04公顷,用于城市建设。2011年12月23日,某市人民政府作出2011年37号《某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将某省人民政府的批复内容予以公告,并载明征地方案由某区人民政府实施。苏某名下的房屋在本次征收范围内。苏某于2011年9月13日去世,其生前将该房屋处置给四原告所有。原告古某系苏某的女儿,原告沙A、沙B、沙C系苏某的外孙。在实施征迁过程中,征地单位分别制作了《某市国家建设用地征迁费用补偿表》、《某市征迁住房货币化安置(产权调换)备案表》,对苏某户房屋及地上附着物予以登记补偿,原告古某的丈夫领取了安置补偿款。2012年年初,被告某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将苏某户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拆除。原告沙A等四人认为某区人民政府非法将上述房屋拆除,侵犯了其合法财产权,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某市某区人民政府赔偿房屋损失、装潢损失、房租损失共计282.7680万元;房屋内物品损失共计10万元,主要包括衣物、家具、家电、手机等5万元;实木雕花床5万元。

       法院认为:

       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被征收人拒不交出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某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沙A自愿交出了被征土地上的房屋,其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亦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对沙A等四人的房屋组织实施拆除,行为违法。

       关于被拆房屋内物品损失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某区政府的原因导致原告沙A等四人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某区政府承担举证责任。某区人民政府组织拆除原告的房屋时,未依法对屋内物品登记保全,未制作物品清单并交原告沙A等四人签字确认,致使原告无法对物品受损情况举证,故该损失是否存在、具体损失情况等,依法应由某市某区人民政府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主张的屋内物品5万元包括衣物、家具、家电、手机等,均系日常生活必需品,符合一般家庭实际情况,且某区人民政府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些物品不存在,故对原告主张的屋内物品种类、数量及价值应予认定。

       原告主张实木雕花床价值为5万元,已超出市场正常价格范围,其又不能确定该床的材质、形成时间、与普通实木雕花床有何不同等,法院不予支持。但出于最大限度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考虑,结合目前普通实木雕花床的市场价格,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综合酌定该实木雕花床价值为3万元。综上,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评  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17批指导性案例》中沙明保等诉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强制拆除行政赔偿案,法院认为在房屋强制拆除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提供了初步证据,但因行政机关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对房屋内物品损失举证,行政机关亦因未依法进行财产登记、公证等措施无法对房屋内物品损失举证的,人民法院对原告未超出市场价值的符合生活常理的房屋内物品的赔偿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

       1、《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2、《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侵害,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在违法强制拆除房屋的情形下,被征收人获得的行政赔偿数额不应低于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标准。

 

       案例37:在房屋价格上涨时,应保证被征收人能够获得合理的补偿安置。

       2002年4月30日,陈某从某市房地产管理局处以购买方式取得争议房屋。2002年5月30日,某市房地产管理给陈山河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却2002年8月19日,陈某根据某市人民政府成立的环境整治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的安排,将其房屋及附属物交给了指挥部。8月20日,陈某宅院内的房屋及附属物全部被拆除。被强拆时陈某家庭共有三人。2002年9月14日、17日,陈某两次从指挥部领取款项共计10000元;2003年12月6日,指挥部经陈某要求暂借陈某10000元。以上三笔款项的相关字据中,原审第三人中房公司均加盖财务专用章。因就房屋性质及补偿款未与拆迁公司达成一致协议,陈某起诉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该强拆行为违法,后取得胜诉判决。

       于是,陈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某市人民政府对其进行国家赔偿,在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明确写明“依法要求104.31平方米营业房的产权调换”。

       一审法院认为:

       陈某的房屋为砖木结构平房,认定属于营业房。但鉴于该房屋已经被拆除,评估已失去了客观条件,其赔偿标准可参照“1997年拆迁安置补偿标准”进行补偿,最终判决某市人民政府在30日内支付给陈某房屋拆迁补偿款9万余元。陈某和某市人民政府均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陈某以某市人民政府违法损坏了其房产为理由请求国家赔偿,只能适用国家赔偿制度,在赔偿方式上也只能适用法定的国家赔偿方式,即支付赔偿金。对赔偿数额适用的标准,陈某在诉讼中没有提供其他标准,一审法院参照“1997年拆迁安置补偿标准”确定陈某的赔偿数额,不违背法律规定,符合公平原则。

       再审法院认为:

       某市人民政府组建的指挥部在2002年组织有关部门对陈某房屋及附属物实施拆迁,违反法定程序,该强拆行为已被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洛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因此,对该拆迁行为给陈某合法权益造成I的损失,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但原审判决认为陈山河的房屋已被拆除,评估已失去客观条件,故参照{l997年拆迁安置补偿标准》确定陈某房屋价值,显属不当。

       某市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在2002年未依法将争议房屋性质确定为营业房,是双方未能就拆迁补偿安置达成一致、导致陈某未能依法获得补偿安置的主要原因。陈某自2002年房屋被拆除至今未得到公平合理的安置补偿,其中既有拆迁人中房公司未履行补偿安笠责任的原因,也有某市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未依法行政的原因。在房屋价格明显上涨且被拆迁人未及时获得合理补偿安置的前提下,一、二审判决某市人民政府仅向陈某支付按《l997年拆迁安置补偿标准》确定的拆迁补偿安置款,对陈某明显有失公平。

       陈某配合拆迁工作,服从相关政府部门的要求,在未依法获得补偿安置的情况下,将房屋及附属物交由相关部门拆除,其自身并无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损失。拆迁人中房公司和某市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有义务保证陈某得到公平合理的补偿安置。陈某有权要求根据拆迁当时有效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主张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或者要求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通过房地产市场评估来确定货币补偿金额。如拆迁人和某市人民政府无适当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则应向陈某支付生效判决作出时以同类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为标准的补偿款,以保证陈山河选择产权调换的权利。 

       评  析:

       一、 征拆案件中,申请国家赔偿的方式不应仅限于“支付赔偿金”这一种形式。

       从纠纷形成原因来看,拆迁公司和某市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有义务保证陈某得到公平合理的补偿安置。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而当时有效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而现行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也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所以,陈某以某市人民政府违法损坏了其房产为理由请求国家赔偿,仍有权主张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这一项权利不得被无故剥夺。

       二、在房屋价格上涨时,应保证被征收人能够获得合理的补偿安置。

       原审判决认为陈某的房屋已被拆除,评估已失去客观条件,故在房屋价格明显上涨且被拆迁人未及时获得合理补偿安置的前提下,参照“1997年拆迁安置补偿标准”确定陈某房屋价值的做法显属不当,对陈某明显有失公平。陈某有权要求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通过房地产市场评估来确定货币补偿金额。新《土地管理法》也将2004年国务院28号文件提出的“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的补偿原则上升为法律规定。

       相关法律法规:

       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2、《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制定区片综合地价应当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人口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并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对其中的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3、《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征收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对违法强拆的申请国家赔偿的程序

       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行使职权给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人身权或财产权造成损害,依法应给予的赔偿。国家赔偿由侵权的国家机关履行赔偿义务。由此,当被拆迁人的房屋被非法强拆时,有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

      1、引起损害发生必须是由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

      2、引起损害发生的行为必须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违法行为;

      3、必须有公民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客观事实;

      4、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员的职务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5、必须法律上有明文规定的(即并非所有损害国家都负责赔偿)

     【何时申请国家赔偿】

      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

     【国家赔偿的申请程序】

       国家赔偿是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也可以首先确认行政机关的行政强拆行为违法,待法院判决确认其违法性后,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要求,由赔偿义务机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者对赔偿数额有异议,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提出赔偿请求,要求赔偿应当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受害人的自然状况、具体的要求、根据和理由;

       2、行政审判庭或赔偿委员会采取合议的方式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审理案件;

       3、作出是否赔偿的裁决。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必须执行,行政诉讼中的赔偿判决,则依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当事人有权上诉。

      【强拆后可以获得哪些赔偿?】

       1、房屋价值的损失。《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九条均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评估前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调查,这也肯定了应当以房屋实际面积为准进行补偿。

       2、被埋物品及房屋装修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被征收人未对屋内的物品进行清点登记造册,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3、搬迁、临时安置补偿等损失。《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征收房屋的补偿除房屋价值外,还包括搬迁、临时安置、对被征收人的补助和奖励等。上述费用都属于强拆造成的直接损失,被拆迁人可以向拆迁方主张赔偿上述费用。

     【行政机关的受理】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等问题进行协商;逾期不予赔偿或者对赔偿数额有异议,被拆迁人一定要在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注意2个月;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等问题进行协商;

       2、不要错过3个月;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的,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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