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志斗律师亲办案例
养子女情,如何判定?
来源:姚志斗律师
发布时间:2021-08-02
浏览量:117

养子女情,如何判定?

典型案例:

何某主张其与杨某的丈夫韩某系亲属关系(韩某已去世),何某的爷爷与韩某的母亲系亲兄妹,在韩某很小的时候父亲就去世了,去世后一直在何某的家里和何某的生父何某一起生活,一直到参军入伍,韩某有儿子,没有女儿,在何某12岁时,韩某和何某之父何大某商量要将何某收为养女,当时何某说何某还小,等上完学再说,两人就商定何某毕业后再来北京,在1986年2月份韩某和杨某夫妇专程回趟老家,当时还举行了个小仪式,韩某、何某2、何某还有一个大伯一起吃了一顿饭,就正式收为养女,第二天韩某和杨某就带何某来北京,一直在一起生活到1993年9月30日何某结婚为止。何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村委会关系证明;韩某1、韩某2证人证言;一加盖北京市某市民服务中心印章的职工登记表(第二页中载明:“韩某养父”“杨某养母”);何庄村和冯付寨外村村委会证明;何某1、何某2、何某3、何某、景某书面证言及五人身份证复印件。何某与杨某就是否具有养子女关系发生确认收养关系纠纷。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姚志斗律师分析:

1.收养关系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收养关系满足一定法律要件后可以具备法律效力。效力起始点为收养关系成立之日。

2.怎样判收养关系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一千零九十八条规定。对于被收养人、送养人以及收养人对于条件进行了限定(详情可见下附法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五条规定可以判定收养关系成立所必须的程序要件即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在本案中,何某就其所主张的与韩某和杨某夫妇存在收养关系,但对其主张的收养关系未经民政部门收养登记;且何某也无法提供与韩某和杨某夫妇存在收养协议等有关韩某和杨某作出过收养其的明确意思表示之证据;何某主张在1986年2月份韩某和杨某夫妇专程回趟老家,正式收其为养女,第二天何某即来北京与韩某和杨某一起生活到1993年9月30日;但考虑到1986年2月何某已年满17周岁,缺乏合理及必要性;韩某已去世,现杨某亦明确表示不认可与何某存在收养关系;何某来京后户籍不曾登记在韩某和杨某夫妇处;综上合应当进行何某与杨某具有收养关系的主张不成立。

3.收养关系法律效力的范围:

养父母与养子女: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拟制父母子女关系成立后,养父母有抚养教育养子女的义务,也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养子女对养父母也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养父母和养子女均依法成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相互具有继承遗产的权利。

养子女与养父母近亲属:养子女与养父母近亲属同样具备法律关系,主要是指养子女与养父母的父母形成的养孙子女、养外孙子女与养祖父母、养外祖父母的关系,以及养子女与养父母的其他子女形成的养兄弟姐妹关系等等。这些拟制血亲关系也同样适用法律关于自然血亲的规定,相互间在一定条件下承担抚养教育、赡养扶助的义务,并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

养子女与其生父母和其他近亲属:合法的收养关系在创设新的亲属关系以及与此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同时,也消灭了原有的亲属关系和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自然血亲关系会因合法收养关系的成立而全部归于消灭。具体而言:养子女与其生父母之间,与亲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之间不再承担抚养教育、扶助帮助和赡养扶助的权利和义务,相互之间不再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

 

参考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氏,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有本法第一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定情形或者违反本编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效。

无效的收养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三条规定:“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四条规定:“下列个人、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儿童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八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五)年满三十周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签订收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收养家庭能力评估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第十三条规定:“评估机构对收养申请人从以下方面进行调查、评估。

(一)收养动机。收养申请人能够从儿童利益优先的角度出发认识收养问题,收养动机纯正,了解收养后的权利义务,心理准备充分,承诺不遗弃、不虐待儿童,积极配合家庭评估。

(二)家庭情况。收养申请人的年龄、出生地和居住地、个人生活和工作经历、受教育程度、兴趣爱好、家庭关系、人际交往、性格心理、民事行为能力、育儿经验等。

(三)婚姻状况。夫妻双方共同收养的,收养申请人婚姻家庭关系和谐稳定,对家庭有较强的责任感;单身收养的,收养申请人对家庭有较强的责任感,收养子女的意愿获得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明确支持。再婚的收养申请人,离婚的主要原因及现在的婚姻态度。

(四)健康状况。收养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生理和心理健康,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具备抚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无影响抚育的不利因素。

(五)道德品行。收养申请人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行和社会公德,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无酗酒、吸毒、赌博、嫖娼、滥用药物、家庭暴力、虐待儿童、遗弃儿童、不赡养老人等行为记录。

(六)职业及经济状况。收养申请人有固定职业和稳定的收入,收养子女后家庭人均收入可处于当地中等收入水平以上。家庭生活支出合理,收支平衡,无不良负债。无固定职业者,有较好的经济基础和稳定的收入来源,已参加社会保险。

(七)住房条件。收养申请人有固定住所,收养子女后人均居住面积达到当地人均水平,居住地区有完善的教育机构、卫生医疗机构及公共服务设施等。

(八)子女情况。收养申请人子女情况,子女对待被收养子女的态度。

(九)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意见。与收养申请人共同生活的家庭其他成员愿意接纳被收养人。

(十)抚育计划。收养申请人对被收养人有明确的抚育计划和物质条件方面的准备,如抚育开支计划,有关教育、个人才能培养的长短期安排,主要生活照料人的安排及抚育能力的情况,以及当收养申请人出现特殊情况无法照顾被收养人时,对被收养人的监护安排。

(十一)居(村)委会或工作单位意见。走访居(村)委会或工作单位,与相关负责人进行访谈,了解收养申请人情况及受访单位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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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姚志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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