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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某新能源公司对被申请人某乳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仲裁案
来源:赵诗文律师
发布时间:202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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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一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仲裁案例,申请人某新能源公司与被申请人某乳业公司于2019年7月1日签订《燃气工程安装与供气合同》,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2019年7月完成了管道安装工程,被申请人支付了供气设备价款3万元。自2019年7月22日起,申请人开始应被申请人的要求为其配送液化石油气,每次送货被申请人收货人员均在销售凭证单上签名,对货物重量进行确认。至2020年4月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累计供气货值721378.9元。被申请人自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分九笔共向申请人支付货款626601.9元。2020年4月中旬以后,被申请人停止使用液化石油气自行生产蒸汽,改为直接使用xx蒸汽。自2020年6月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相关业务人员通过微信,就尾款支付问题进行了多次沟通,但双方未达成一致。为此,申请人于2020年7月24日向被申请人送达催款函,因被申请人办公室无人,申请人将催款函张贴于被申请人办公室大门上。

申请人仲裁请求如下:1、裁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货款94777.4元;2、裁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气站施工及方案费用10000元整;3、裁令被申请人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94777.4元之日止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9%赔偿损失;4、裁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律师服务费6000元;5、本案受理费及其他仲裁费用均由被申请人承担。

【争议焦点】(一)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上看,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累计供气货值721378.9元,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支付货款626601.9元,故货款总额与已付款之间的差额应为94777元。被申请人提出因申请人气源质量问题,在支付货款时,要求申请人抹掉零头,少付了货款,故其财务账上反映的欠款金额是93802元。仲裁庭认为,由于被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其与申请人之间已就少付货款达成一致,故被申请人实际尚欠申请人液化石油气货款94777元。(二)本案中,被申请人为降低生产成本,放弃了原先以燃烧液化石油气产生蒸汽供应生产的方案,直接改用其它企业生产的蒸汽,并非更换液化石油气源。因此,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支付气站施工及方案费用1万元的请求缺乏依据,仲裁庭不予支持。

【结语和建议】在商事交易活动中,有些商事主体在订立合同基于各方面的考虑没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相关违约责任的标准,但是一旦进入司法程序中,还是可以主张相关违约责任,但是仅能依据法律规定的标准主张,但能否覆盖、抵偿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并不确定,也不利于督促双方当事人积极履约。故在商事交易合同中,还是应当尽量明确约定违约责任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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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赵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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