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则长沙劳动案例,胡某开始在甲公司做杂工,一日在公司值班,由于天气比较寒冷,所以胡某剪切木柴准备生火,在这个时候,不慎被机器砸伤右手。一年后胡某提出了申请工伤认定。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甲公司领取了该举证通知书。10月25日,人社局对该长沙劳动案作出了工伤认定中止的审理决定书,后于12月14日作出工伤认定恢复审理决定书恢复审理。12月17日,区人社局前往胡某工作地点查看现场并拍照。同日,区人社局对胡某进行调查,并制作劳动和社会保险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013年12月30日,区人社局认定胡某受伤属工伤,并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甲公司和胡某。甲公司不服,向市人社局提起行政复议。在市人社局复议维持该决定书后,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
结合本长沙劳动案,甲公司向胡某提供的工作条件、工作环境恶劣,胡某在严冬劈柴生火取暖,是为了履行工作职责,而采取的必要的工作措施。胡某在采取工作措施过程中受到伤害,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形。至于胡某是否违反安全制度和操作规则,是否有过错,均不影响其受伤性质的认定。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长沙劳动案中,甲公司与胡某是存在一个事实劳动关系的,而且胡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伤的事实并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胡某受伤是否是由于工作原因而造成的。一种意见认为,工作原因需根据劳动者本职工作进行判定,因超出本职工作范围而受伤的不属于工作原因。本长沙劳动案中,胡某生火的行为并不符合他的本职工作,故其受伤不属于因工作原因。也有不同的意见认为,也需结合具体情形分析。本长沙劳动案中,胡某需要在严冬夜晚值守工地十余小时,用工单位本应保证其正当生理需求和安全健康,但工作场所之工棚三面透风,胡某剪切木柴生火取暖,即使自身有过错,其本意也是为了保障自身正当生理需求,以正常履行工作职责,故其受伤应属因工作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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