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汉忠律师亲办案例
患者依法享有的权利
来源:魏汉忠律师
发布时间:2009-03-19
浏览量:47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九十九条 公民享有姓名权, 有权决定、 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第一百条 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 专家鉴定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以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医疗事故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四十九条 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一)医疗事故等级;
  (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分析说明]
患者权利只有在患者到合法执业的医疗机构就诊才会产生,主要指公民人身权方面的内容,具体包括:
(1)生命健康权。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这就要求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为患者提供诊疗护理服务时不得侵害患者的生命健康权,在患者出现生命危险时应当提供及时、有效、积极、足够的救济。
(2)姓名权。公民享有姓名权,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患者姓名权体现在医务人员不得用患者的姓名为自己或他人开药、看病等方面。
(3)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即医疗机构不得为了宣传其医疗服务而利用患者的肖像。
(4)隐私权。对于可能有损患者名誉的病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为其保留。
(5)申请回避权。医疗技术鉴定专家鉴定组成员与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存在利害关系等应当回避情形的,当事人可以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申请起回避。
(6)知情同意权。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
(7)求偿权。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由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机构支付。即患者享有医疗事故赔偿的求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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