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2010年3月23日与武汉某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至某快递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客服。由于彭某工作认真努力,2012年6月1日彭某与某快递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因工作性质原因,公司经常安排彭某加班,刚开始还有加班工资,但2017年开始公司不再支付加班费。彭某向公司相关领导反映,领导称公司制度变更,不再支付加班费。彭某认为如果只是偶尔加班还好,但是公司经常安排加班,甚至有时一天加班5个小时,公司应当支付加班费。2019年10月15日,彭某以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为由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公司支付2010年3月23日-2019年10月15日经济补偿金。公司不予支付,彭某提起劳动仲裁。
仲裁结果彭某拿到经济补偿金79600多元。
武汉劳动仲裁纠纷律师说,职工 如仍在原工作 的场所 或岗位 上工作 ,则签署 劳动合同 的有关 主体 ,应当 由原用人单位 变更 为新的用人单位 ,这种 情况 应认定 为属于 有关 劳动者 但并非 由于 本人 的一些 原因 ,从原用人单位 中安排 新用人单位 。 若原用人单位 未支付 相应 的经济补偿 ,则新用人单位 应向劳动者 提出 相关 的解除 、终止 要求 ,并在计算 相关 工作年限 时,如果 劳动者 应请求 并将在原用人单位 的某些 工作年限 合并计算 ,作为 新用人单位 的工作年限 ,并且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