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汉忠律师亲办案例
患者的复印病历资料权利
来源:魏汉忠律师
发布时间:2009-03-19
浏览量:469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十条 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在场。
  医疗机构应患者的要求,为其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三条 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应当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本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报告;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将有关情况如实向本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报告,并向患者通报、解释
  第十七条 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员到场。

[分析说明]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条之规定,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查报告)、医学影象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之规定,患者要求复印复制病历应当经过以下几个程序:
(1)向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有关人员提出复印或复制的要求;
(2)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受理患者提出的申请;
(3)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有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负责人主持进行复印或者复印病历;
(4) 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的有关人员对复印或复制的资料进行核对,核对无误的,在复印或复制的病历资料的每一页上加盖医疗机构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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