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一则合伙经验合同纠纷仲裁案例,2018年3月6日,申请人刘某某与被申请人强某某、张某签订《股份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合伙经营项目为某健身会所,出资比例:强某某出资80万元,出资比例80%,张某出资10万元,出资比例10%,刘某某出资10万元,出资比例10%。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强某某、孙某某担任合伙组织的财务、后勤负责人,并协助其他合伙人参与合伙组织的日常经营和管理,对合伙事务执行人负责。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刘某某以合伙人名义与出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利用租赁房屋开始健身项目的经营,并办理了营业执照,经营者为刘某某。在合伙经营过程中,2020年3月被申请人强某某以房屋租金负担太大为由,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将该店关闭,重新租用房屋,继续开展健身项目的经营,把原来该店的设备及已付费的客户都带入到新店。申请人刘某某和被申请人强某某均承认在该合伙经营期间没有进行分红,健身会所的日常收支全部打入强某某个人账户。合伙期间的收款明细表及支出明细,显示2018年3月到2020年3月间合作项目处于亏损状态,申请人刘某某不认可,认为凭证是被申请人强某某单独制作的,没有原始票据,故以被申请人强某某没有报过账目,不进行分红,且将已盈利的部分又投一家健身房,由其自己经营,致使三方当事人合伙关系实际终止为由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二被申请人连带返还申请人合伙出资人民币10万元及合伙收益人民币5万元;2、仲裁费用由二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要求返还出资款及收益缺乏事实基础,首先,申请人在仲裁请求中未提出退伙的仲裁请求,在合伙关系续存期间,申请人无权要求返还合伙出资。其次,合伙项目处于亏损状态,申请人应根据实际出资及合伙约定分担责任。
【争议焦点】1、申请人请求返还出资款的条件是否具备?2、二被申请人是否应给付合伙收益?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签订的《股份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伙经营期间,被申请人强某某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将合作项目健身会所关闭,又重新另换地址开新店,应属违约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合伙关系终止时,合伙人应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盈利亏损进行清算。本案中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未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返还合伙出资款及收益,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申请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仲裁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