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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认可病历记载有问题医疗事故损害
来源:李晓东律师
发布时间:2021-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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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认可病历记载有问题医疗事故损害

       原告XX于2002年9月7日至2003年1月31日在被告单位处住院治疗精神病,初入院时病情并不严重,但是后来病情加重,主要是由于被告单位医生造成的,并造成原告胃出血,后来又进行电休克治疗,记忆力受到极大伤害。例如:原告住院前服用氯氮平每日7片,入院后却从1粒逐步增加,贻误了治疗;院方将各种药物联合使用无效果,但对于原告身体伤害极大;原告胃出血后,院方突然停药,加重了原告病情。被告单位在治疗过程中,还非法篡改病历。原告以前非常优秀,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原告向有关部门反映未果,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577937.26,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案在原审过程中,被告申请“对于其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如何”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根据被告方的申请,联系相关机构对此进行鉴定,但所联系的国内多家鉴定机构均因原告父亲坚持认为被告方提交的病历是伪造、篡改的病历,均不愿给予鉴定,致使本案最终没有进行司法鉴定。后原告又申请进行伤残鉴定,2010年3月30日经陕西司法精神病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认为:XX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衰退期),评估其为三级伤残(工伤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要终生严格监护,终生抗精神病治疗。原告对此鉴定无异议,被告方认为原告患有精神疾病是不争的事实,但是否与被告医疗行为有关联不能认定,其鉴定的适用标准应该是“道标”而非“工标”。本案在重审过程中,经本院委托XX市医学会对XX在XX市精神病医院的三次病历中存在的瑕疵对鉴定有无实质性影响进行鉴定,因原告对鉴定材料的真伪有异议,该医学会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退卷处理。


另查明:原告方提出被告篡改病历的事实,反映在原告在2002年9月7日第一次住院期间,被告方在病历医嘱上多次使用一种“奋乃静”药物,但在2002年12月2日被告医院医保管理办公室出具的“XX市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费用结账单”中没有书写使用“奋乃静”药物,原告方据此认为被告在治疗过程中篡改了病历,具有一定的医疗过错行为。

而被告认可原告提交住院费用结算单中没有记载“奋乃静”是客观事实,同时强调2002年12月1日起全市医保统一使用网络化管理,此前使用的是手工结算,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是跨医保计算年度,不排除手工结算誊抄、计算的错误。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方所书写的病历中,部分内容均经过原告父亲签字认可后再对原告进行治疗,仅审查病历记载内容,本院无法确定被告方是否存在篡改有关病历的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XX因患精神病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双方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医疗规范全面履行自己的医疗义务。现原告认为被告在医疗行为中严重不负责任,用药不当,导致原告的病情加重,存在一定的过错,同时被告存在篡改病历的行为,反应在被告在病历医嘱上多次使用一种“奋乃静”药物,但在2002年12月2日被告医院医保管理办公室出具的“XX市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费用结账单”中没有结算使用“奋乃静”药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对于医疗行为有无过错,被告虽然提出了医疗过错鉴定,但由于被告方提供的病历与结算账单确实存在不一致,导致原告方对整个病历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对此,被告方虽有解释,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司法鉴定不能进行的责任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所患精神病为原发性疾病,现要求被告承担全部损失略有不当,依法酌定为原告承担相应后果的60%,被告承担相应后果的40%。原告现已构成三级伤残,需要终身护理,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方式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相关依据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住院期间为限。根据陕西司法精神病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原告需终身护理,其主张20年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标准为2012年安徽省城镇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534元。原告的医疗费核定为134972.71、住宿费140元、交通费557元由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80000元,本院予以酌情部分支持。综上所述,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市精神病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医疗费53988元(134972.71元×40%)、住院伙食补助费3448元(20元×431天×40%)、营养费3448元(20元×431天×40%)、残疾赔偿金119078.4元(18606元×16年×40%)、护理费228272元(28534元×20年×40%)、住宿费56元(140元×40%)、交通费222.8元(557元×40%)、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458513.2元;

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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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李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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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107*********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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