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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如何有效定义“不为公众所知悉”

作者:邱戈龙  更新时间 : 2021-07-24  浏览量:721

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如何有效定义“不为公众所知悉”

 

 


 

 

商业秘密案件中 的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某信息或某项技术没有为公众普遍知晓且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得。“一种铸铜的方法,公众可能不知道,但铸造工业界很容易知道,就不能称作商业秘密。”在本行业已经被广泛使用的技术原理性信息不应被认定为商业秘密。

 

 

 

【法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九条:“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不为公众所知悉”应具有两方面内容:

一、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即商业秘密不为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人员所知悉;

二、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容易获得,即商业秘密与其同领域的其他信息相比,具有一定的新颖性、创造性,并非是显而易见、容易被他人掌握的信息。

但值得注意的是,一项信息是否具备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构成要件,只要其达到“不为普遍知悉”或“不为容易获得”一方面的要求,即可满足商业秘密构成中“秘密性”要件的要求,而不须同时具备两方面内容。

 

《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认定相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情况进行了列举,包括:

(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

(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

(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下面引用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亲办案例为你解读如何定义“不为公众所知悉”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31日哈尔滨某某公司报案称:2014年8月公司通过网络监控系统发现,技术部员工李某在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利用公司加密软件替换更新过渡期,违反公司《保密管理制度》规定及《保密协议》约定,将公司大部分产品图纸、技术手册、项目信息等绝密文件擅自解密,非法拷贝后带离公司,文件数量约56000份,文件大小约5GB。近期李某已伙同他人在上海成立了公司并与哈尔滨某某公司在同业开展恶意竞争。李某窃取的商业秘密是哈尔滨某某公司经营和盈利的核心自主知识产权,保守价值估算在几亿元人民币。如利用该商业秘密成立企业或出售给不特定的第三方,都会给哈尔滨某某公司造成不可估量的巨大损失。行为人李某违反公司保密制度,窃取公司大量机密文件并使用,给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经涉嫌构成《刑法》第219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

哈尔滨公安局2016年1月12日决定对此案进行立案侦查,2016年3月9日哈尔滨市公安局对李某、许某、张某进行拘留,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结果】

最终检察院做出了不逮捕决定。

 

【案情分析】

本案指控方与辩护方之间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五个方面,(一)哈尔滨某某公司FFS技术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二)李某、张某、许某是否存在侵犯哈尔滨某某公司商业秘密的主观故意;(三)犯罪嫌疑人在客观上是否实施侵犯哈尔滨某某公司技术秘密的行为;(四)犯罪嫌疑人李某等人的行为即使构成侵权是否对哈尔滨某某公司造成50万元以上的损失;(五)本案中的同一性存在瑕疵,是否应该采信。

长昊律师事务所的黄律师指出,哈尔滨某某公司FFS技术在欧美等国已被广泛运用,其技术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李某没有盗窃、使用或者披露哈尔滨某某公司的商业秘密行为,上海某某公司与哈尔滨某某公司的发展方向及产品都不相同,没有与哈尔滨某某公司抢占市场,上海某某公司的产品并未进行销售,没有给哈尔滨某某公司造成损失。本案中的指控李某、张某、许某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

黄律师认为,哈尔滨某某公司的技术信息属于原理性的技术,不具有新颖性,同时也没有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不具有保密性,更不具有经济性。更为关键的一点是,上海某某公司FFS技术信息与哈尔滨某某公司相似度高并不能证明上海某某公司利用哈尔滨某某公司技术信息,而是两公司都使用了公开技术和第三方技术。也就是说,哈尔滨某某公司与上海某某公司FFS技术都大量使用了行业内的公知技术和借鉴了其他公司的技术,上海某某公司所使用的技术并非哈尔滨某某公司原创,并不是哈尔滨某某公司的商业秘密,所以即便与哈尔滨某某公司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也并非侵犯上海某某公司的商业秘密权。

 

【总结阐述】“不为公众知悉”的误区

商业秘密首先应该具有秘密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将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表述为“不为公众知悉”。而这里的不为公众知悉的公众并非指所有人也并非我们一般所认为的全体公众,而应该是所属领域有关人员。法律打击侵犯他人商业秘密权的行为但是也不鼓励将本行业公知知识被人垄断,即公知知识被人作为商业秘密进行管理和禁止他人使用,从而导致个人或企业独占公知知识的结果,使其正常交流及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收到阻碍,给经济技术的发展造成障碍,不利于技术的交流和创新发展。

前人的技术已经在社会上公开,成为公知技术,人人都可以使用,谁也没有权利禁止别人使用。对于新出现、新发展的技术,只要还没有公开,即还不被社会公众所知悉,则不属于公知技术,并且技术持有人采取措施阻止和延缓该技术进入公知领域,可以作为商业秘密保护。从是否公知角度分,技术分为公知技术和非公知技术(商业秘密),从是否公用角度分,技术又分为公用技术和非公用技术(专利和商业秘密),专利和商业秘密都受法律保护,区别在于专利仅是民法和行政法保护,而商业秘密不但受民法和行政法保护,还受刑法保护,用刑法保护的主要原因在于专利已经公开,商业秘密未公开,需要刑法打击的是对技术的不正当性获取,而不是技术使用本身。

 

 

 


以上内容由邱戈龙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邱戈龙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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