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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过程当中,丧失股东资格还能继续参加诉讼吗?

作者:都燕果  更新时间 : 2021-07-23  浏览量:1041

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公司怠于行使诉权时,具有法定资格的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为了公司的利益追究责任人的责任而提起的诉讼。

那么,在股东代表诉讼进行的过程当中,股东因为某些原因丧失股东身份,所提起的诉讼还能继续吗?

案例介绍‍‍

上海某企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华东某公司许某某等高级管理人员伙同某局绕开公司董事会,滥用职权处分相关投资事宜,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而监事会成员与前述人员存在利害关系,无法履行职能。故该企业将前述人员诉至法院,要求其向华东某公司赔偿损失。

在本次案例当中,该企业作为华东某公司的股东,面对公司高管联合其他人员一同绕开董事会作出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的事情后,由于监事会与其有利害关系,无法代表公司提起诉讼,于是,作为股东的该企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要求相关人员赔偿公司损失。

该企业是在增资过程中成为新股东,根据协议,增资款分三期缴纳,在发生诉讼之后,该企业并未按约缴纳第三期增资款。于是该公司在会议当中,通过减资程序解除了该企业的股东资格。

于是,原本作为股东的该企业在审理过程中由于未增资丧失股东身份,一审法院认定:股东代表诉讼当中,股东只是代为行使公司的诉权,因此,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原告必须具备公司的股东身份。而依据股东会年度会议决议,该企业已不具备华东某公司的股东资格,因此无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故裁定驳回该企业的起诉。

此案经过一审二审,直至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结果均认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应当具有股东资格,一旦丧失则无权提起该诉讼。

当然,并不是一旦发生公司纠纷,股东就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提应当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4条的规定,180天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合计持有1%以上的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

董事、监事、高管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资格的股东(见公司法152条的规定)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资格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条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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