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晓东律师亲办案例
医疗事故探查不彻底截肢
来源:李晓东律师
发布时间:2021-07-22
浏览量:273




    2010年5月11日,原告朱XX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受伤,先后在XX地区人民医院、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XX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9月2日,原告朱XX委托新疆科正司法所鉴定,结论为:朱XX伤残属陆级;伤后需休治伍个月,护理期限叁个月;后续安装假肢费约9万元。2011年7月12日原告朱XX自行委托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XX地区人民医院2010年5月11日至2010年5月14日期间对朱XX的诊疗过程存在过错,朱XX右下肢截肢的损伤与XX地区人民医院2010年5月11日至2010年5月14日期间的诊疗有因果关系(参与度为50%)。故原告朱XX诉至法院,提出诉请。


         原审受理该案后,依法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委托XX地区医学会鉴定,XX地区医学会鉴定结论为被告XX地区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朱XX不服,向原审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审依法委托新疆医学会重新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


         原审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XX地区人民医院在对原告朱XX实施手术过程中虽探查动脉,注意到了原始损伤,但对探查不彻底与小腿下段截肢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结合鉴定结论确认被告XX地区人民医院就原告朱XX在此次医疗行为过程中承担30%的责任。


         原告朱XX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有误,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护理费为:90天×106元/天=9540元。原告朱XX要求的鉴定费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庭审情况酌情认定为800元。原告朱XX所主张的医疗费其中69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扣除。因原告朱XX右小腿下段截肢,给原告朱XX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对原告朱XX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6000元。被告XX地区人民医院辩称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的主张,因原告朱XX所举证据可以反映出原告朱XX在城市工作的事实,对被告XX地区人民医院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XX地区人民医院辩称,原发病的医疗费及已报销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被告XX地区人民医院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举证能力明显强于原告,其应当对于某项医疗费不是由于医疗事故所产生的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院方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根据庭审查明可知原告朱XX已报销部分与此案医疗赔偿的医疗费并不存在超额受偿情形,故对被告XX地区人民医院的该项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遂判决:被告XX地区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朱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扶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假肢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3253元。

医疗事故探查不彻底截肢

以上内容由李晓东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李晓东律师咨询。
李晓东律师高级合伙人律师
帮助过439好评数13
  • 办案经验丰富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晓东
  • 执业律所:
    辽宁邦之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2107*********655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全国
  • 地  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