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则长沙离婚抚养案例,2015年3月18日,小向与小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小向与小甲(2005年6月出生)、小乙(2007年2月出生)、小丙(2010年5月出生)属继父与继子女关系。2019年12月19日,小向、小日双方在A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小向称小日的三个孩子与小向没有血缘关系,小向对小日子女无法定抚养义务,遂起诉至法院,本长沙抚养费案的请求:1.依法判令小日返还小向抚养费、教育费等共计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小日承担。基于此,小向出示仅加盖试量镇创新学校印章的试量镇创新学校证明一份,证明小向、小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小甲、小乙、小丙在校就读期间,小向支付了相关学杂费用96,000元。但小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小甲并未在该校上过学,小乙幼儿园也不是在创新学校上的,自小学四年级才在创新学校上学。小向又出示清单一份,证明诉请长沙抚养费的计算方法。但本长沙抚养费案中小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内容与事实不符。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
1、本长沙抚养费案证明虽加盖试量镇创新学校印章,但无学校负责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签字,小向也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故该证据不应得到确认。
2、经审查,本长沙抚养费案因该清单系小向单方书写,且小日对该清单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3、本院认为,本长沙抚养费案系抚养费纠纷。根据规定,继父母对继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本案中,在小向、小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小向对其继子女小甲、小乙、小丙负有法定的抚养和教育义务。现小向基于与小日婚姻关系的解除,要求小日向其支付对继子女抚养期间的抚养费用的诉请,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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