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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对诉讼实务的影响及利弊分析
来源:黄洁玲律师
发布时间:2021-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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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2018年5月1日新规《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正式施行。新规明确公估报告的证据类型定位,确定资产评估机构可以从事保险公估业务,扩展了从业人员范围,从业人员执业登记代替《保险公估资格证书》和保监委备案,改公估机构许可制为备案制,变更公估报告的签署方式等,对保险公估原有相关规定进行了较大的修改。新规的大部分修改相对原有规定更加合理,这些变更将对诉讼实务产生积极影响。但是对于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范围的拓展和允许资产评估公司从事保险公估业务这两方面的修改,可能会减损公估的专业性。本文在阐述新规变化的基础上,进行利弊分析,提出相关建议。

 

一、《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颁布背景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自2018年5月1日起实施。《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监管办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的决定》等同时废止。

公估报告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和(或)被保险人委托有资质的保险公估机构对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和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后做出的判断性结论。一般来说,保险标的较大、涉及损失金额较大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一般会委托公估公司进行查勘定损。作为定损的依据,公估报告在保险实务、保险理赔和保险纠纷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新规施行前公估报告在诉讼中的地位一直模糊不清。其一是证据类型定位不明确。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将公估报告定义为评估和鉴定,然而旧的资产评估、鉴定相关法律规定没有将公估列入资产评估或司法鉴定的范围。虽然实践中许多法院将保险公估机构纳入鉴定名册内,但是由于配套规定的缺失,在实践中难免会遇到对公估报告证据类型质疑的情形,有些法官甚至认为公估报告属于专家意见。

其二是保险公估定损是否仅能由保险公估公司来进行不明确。《保险法》和《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均没有对保险事故的评估、鉴定资格进行限制。不过《保险公估人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任何机构未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不得从事保险公估业务”。但该规定属于规章,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法院往往不适用该条,对鉴定机构的选择采取开放的态度,允许选择资产评估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对于定损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不同类型的鉴定机构,其结果可能会存在很大的差异。公估机构是否是唯一、排它的保险公估从业机构,是新规《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所解决的重要问题之一。

二、《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的创新和改变。

(一)总体层面的变化。

1、明确公估报告的定位,将公估报告列入资产评估类别。

 《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是指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接受委托,对……风险评估”。该规定依据上位法《资产评估法》和《保险法》制定,将保险公估纳入资产评估体系范围,明确公估报告的属于评估、鉴定类证据。公估报告在司法实践中可以适用鉴定类法律规定,解决实践其定位不明确的问题。

2、其他评估机构可从事保险公估业务。

关于其他评估机构能否从事保险标的估算业务问题。《资产评估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资产评估,是指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根据委托对……资产损失……评定、估算,并出具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从文义上来说,资产损失与保险标的损失评估意思相差无几,区别只在于是否属于保险标的。保险标的估损从属于该条规定的资产损失的范围。

作为下位法,《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其他评估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专业领域资产评估机构及评估专业人员,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参照本规定监督管理” 进一步明确其他资产评估机构可以从事保险公估业务。该规定废止了《保险公估人管理规定》关于从事保险公估业务必须经保监委批准的规定。

(二)其他具体规定的变化。

《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除上述大方向上的变化,在其他对于法律实务方向来说相对细致的方面也做了不少调整:

1、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范围扩展。

根据旧法《保险公估人管理规定》,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有两类:通过全国保险公估资格考试的公估师和经过保监委派出机构备案的保险公估公司内部直接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人员及外聘专业技术人员。《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包括公估师和其他具有公估专业知识及实践经验的评估从业人员”,从业人员范围扩展。

新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应进行执业登记,将旧法保监委备案制改为保险公估人执业登记制。

2、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登记代替《保险公估资格证书》和保监委备案。

根据旧规《保险公估人管理规定》,参加考试取得公估资格证,或者保险公估公司内部人员备案后,可以从事保险公估业务。新规取消了该资格证书和备案,通过公估师资格考试的人员即为“公估师”,不需申领资格证;其他有公估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评估从业人员,进行执业登记即可,不需备案。也就是说在具体案件中,证明公估报告符合形式合法要件时,不需再举示资格证书,举示执业登记证书或材料即可。

3、备案表和营业执照代替《经营许可证》。

根据《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经营为批准制,应取得许可证方可营业。《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变批准制为备案制,取消许可证代之以备案表。这说明,今后在诉讼中证明保险公估人的资质合法时,只需举示备案表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即可。

4、签署方式变化。

根据《最高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等规定,鉴定意见须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签字盖章。保险公估相关规定中,《保险公估人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公估报告由持有《资格证书》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签署。在具体案件中,公估报告的出具是法人行为,应加盖保险公估公司公章;且公估报告属于民事诉讼鉴定意见类别,也需要公估师署名。故虽然相关规定不明确,但在司法实践中,总经理或副总经理签发、公估公司签章、公估师署名是公估报告的必备形式要件。实践中,由于规定的不明确,出现公估公司没有在公估报告上盖章或公估师没有签名时,个别法院仍然认可其形式合法性。

新规完善了公估报告的签署方式。《保险公估人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保险公估报告,应当由至少2名承办该业务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签名并加盖保险公估公司的印章”,不再需要公估公司总经理或副总经理签发。另外,在该规定施行前,一个公估从业人员可以出具公估报告,但新规之后,必须由两个公估从业人员承办并署名,方达到形式合法。

三、利弊分析。

新规对以往立法不明确的地方予以明确、细致化,进行切合司法实践的创新,是进步之处。但从实践和效果的角度来说,新规的某些规定不尽合理,需要进一步完善。

1、其他具有公估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评估从业人员也可以作为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专业性无法保障。

公估师需要经过公估师资格考试,参加公估师资格考试的人必须具备相关的学历、学科背景。新规允许“其他具有公估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评估从业人员”从事保险公估业务,在不对学历学科及考试上设置条件进行筛选的情况下,如何确定这些人员有公估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

作为鉴定类证据,公估报告是专业性意见,对专业知识、经验要求程度很高,故最高法特别强调需要根据专业技术的要求择取鉴定机构。对公估从业人员不设门槛,其专业性无法得到保障,继而鉴定报告的专业性、科学性、合理性也无法得到保障。

2、并非所有的保险公估业务,资产评估机构及评估从业人员都适宜参与。

根据保险合同和相关材料能得出保险标的的范围、能确定投保比例的,在此前提下,单项保险标的,如房屋、机械设备、货物等的价值评估,或单项的保险标的的修复费用等,可以分别委托不同专业类别的评估公司评估。由于专业技术契合,这些评估公司的评估结果在专业性上甚至超过公估公司。根据定损金额再考虑投保比例,可以得出最终的损失金额。但是多项的、负责的对整个保险事故的损失进行估算的公估并不适用资产评估公司及其评估从业人员参与。

由于保险合同纠纷的特殊性,保险标的的估损不是简单的标的损失评估,其涉及到保险标的范围、损失程度、投保比例、折旧等问题。资产评估公司并没有保险专业知识和经验,根据其工作方法和行业惯例,资产评估公司在评估时,仅考虑标的的价值几何,并不考虑上述专业问题,也不参考保险条款进行估算。这样得出的公估估损结论无疑不符合法律和合同的约定,估损额往往出现较大偏差。

 

《保险公估人管理规定》作为《资产评估法》的下位法,根据《资产评估法》的修订而制定,改变了有关保险公估旧规的许多规定。可以预计,未来司法实务因该新规的实施会发生许多的新变化。但新规并非尽善尽美,对其进行细化、完善,更有利于保障和提升公估报告的专业性、科学性,进而保障保险定损的科学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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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黄洁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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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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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401*********3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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