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洁玲律师亲办案例
保险法解释(四)条文理解与评析
来源:黄洁玲律师
发布时间:2021-07-15
浏览量:135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已于2018年5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8次会议通过,最高法于2018年8月1日公布,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解释(四)》共21个条文,主要包括四方面内容:明确保险标的转让的相关问题;明确保险合同主体的权利义务;明确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相关问题;明确责任保险的相关问题。

《解释(四)》是对财产保险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对保险法财产保险合同部分有关条文进行了细化规定,提供裁判标准。本次司法解释实操性强,内容涉及财产保险的各个方面,是今后财产保险纠纷案件办理的重要法律指引。从《解释(四)》公布到施行有一个月的时间,现学习和消化的时间比较充分,以下对条文评析内容是笔者对《解释(四)》的理解心得。

 

第一条  保险标的已交付受让人,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承担保险标的毁损灭失风险的受让人,依照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主张行使被保险人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评析:受让人已占有保险标的,虽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的,受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该条主要针对不动产作为保险标的的情况。

第二条  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标的受让人以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人未向其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为由,主张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评析: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可承继。

第三条  被保险人死亡,继承保险标的的当事人主张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评析:明确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标的所属的权利义务可承继。

第四条  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 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

(二) 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

(三) 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

(四) 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

(五) 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

(六) 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

(七) 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评析:细化“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适用情形和裁判标准。

第五条  被保险人、受让人依法及时向保险人发出保险标的转让通知后,保险人作出答复前,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主张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评析:在保险人未作出答复前,保险标的的权利义务归属不确定,这种情况下视为被保险人与受让人均具有保险利益,任意一方可以向保险人主张行使合同权利。

第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保险人承担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采取的措施未产生实际效果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评析: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其必要性和合理性不以实际效果为判断标准。

第七条  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因第三者侵权或者违约等享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条链接:

    《保险法》第六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评析:此前实践中,部分法院将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适用限定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后2017年7月3日最高法发布了第十五批指导性案例,其中第74号案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诉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案号(2012)苏商再提字第0035号),明确因第三者的违约行为给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可以适用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现最高法以该条司法解释再次予以明确。

第八条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依法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评析:明确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非同一主体,且投保人非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被保险人的家庭人员或组成人员时,保险公司可以向投保人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第九条  在保险人以第三者为被告提起的代位求偿权之诉中,第三者以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前已放弃对其请求赔偿的权利为由进行抗辩,人民法院认定上述放弃行为合法有效,保险人就相应部分主张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就是否存在上述放弃情形提出询问,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不能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请求返还相应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情形仍同意承保的除外。

评析:1、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中,被保险人的权利是保险人的权利基础和来源,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前放弃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的,保险人无权再向第三者追偿。在保险合同订立前放弃权利是该条的必要前提,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对于保险合同签订后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放弃向第三者赔偿请求权的,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现未有明确规定,以保险合同约定和保险条款为准。

    2、被保险人是否已放弃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情形、属于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未履行该义务的,该条解释适用了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获得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情况未通知第三者或者通知到达第三者前,第三者在被保险人已经从保险人处获赔的范围内又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保险人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就相应保险金主张被保险人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险人获得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情况已经通知到第三者,第三者又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保险人主张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第三者以其已经向被保险人赔偿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评析:保险人在理赔后通知第三者保险人获得代位求偿权情况的必要性,建议保险公司在理赔后通知第三者相关情况。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义务,致使保险人未能行使或者未能全部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主张在其损失范围内扣减或者返还相应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条链接:

 保险法第六十三条:

 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评析:对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被保险人对代位权行使的协助义务的细化解释,使六十三条的规定具有操作性。

第十三条  保险人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时,被保险人已经向第三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合并审理。

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被保险人已经向第三者提起诉讼,保险人向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申请变更当事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保险人不同意的,保险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评析: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可单独起诉第三者,也可参与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诉讼。



以上内容由黄洁玲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黄洁玲律师咨询。
黄洁玲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437好评数0
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385号太古汇一座31层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黄洁玲
  • 执业律所:
    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1*********391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广东
  • 地  址:
    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385号太古汇一座31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