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常民律师亲办案例
孩子受到伤害学校、侵害人应适当赔偿
来源:赵常民律师
发布时间:2009-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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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的李女士来电咨询:在一小学的学校里有一幼儿园,学校根据家长接孩子的早晚分为早接班和晚接班,早班每月100元限时接送,晚班每月120元不限时接送。我和我爱人下班都比较晚,所以我们将4岁半的女儿送到学校幼儿园托管并选择了晚接班。有一天我们因为有事没能及时去接孩子,孩子自己靠在篮球架旁等我们接她。有几个高年级的男生放学后没有回家,在学校玩扔石头比赛,有一男生由于用力过猛,石头正打在我女儿的眼睛部位,我女儿大声哭叫。学校的老师听到哭声后跑出来,后将我女儿送到医院。在医院治疗了15天,共花去医疗费2万多元。事后我找到学校向学校索赔,但校方说孩子的伤是那几个男孩子干的,应该向他们的家长索赔。我找到几个人孩子的家长,那几个家长却说他们的孩子也是未成年人应该向学校索赔。请问我该向谁索赔?
答:你所咨询的是关于未成年人在学校受到人身伤害向谁索赔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9条:“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0条:“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7条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8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23条:“对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负有责任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由于被监护人入托、上学等现实问题,即使是监护人本人也无法做到随时陪同被监护人,因此而导致监护出现空白地带,监护人无法行使监护权,而造成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会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对于本案作为晚接班的的学生,学校老师在没有与家长确认核实的情况下,就将你的女儿放出教室,学校具有未尽到管理义务的过错。同时有的学生放学后还留在学校,学校未及时发现制止,在管理上也存在疏漏,应负有一定的责任。因学校、学生或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你女儿遭受的人身损害,校方及几个男生的家长都应负有相应的过错,他们应当对其过错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你可以法定监护人的身份代你的女儿主张民事权利,以校方、那几个男生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以上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维护你女儿的合法权益。
笔者提醒广大的读者,孩子是父母的心肝宝贝,在孩子未成年就学期间的监护一定要重视,多与校方沟通,即使了解孩子的情况,认真履行监护人的义务,避免各种隐患给孩子带来的伤害。家长切不可盲目的认为把孩子交到学校了,学校就负有一定的管理责任,而疏于对孩子的管理教育等监护职责,以至给孩子带来不必要的损害。
(赵常民律师供稿 13522768802)

                                注:在中国社会报《社区杂志》上刊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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