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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数据下的刑事辩护——诈骗罪50份不起诉书

作者:王洋  更新时间 : 2021-07-13  浏览量:747

大数据背景下的刑事辩护之二

——以诈骗罪50份不起诉书为样本

作者:王洋律师

    前言:  

    诈骗罪溯源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是近些年非常热的一个罪名,而且从趋势上看,有增无减。该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通常认为,该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以不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失。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于量刑标准,最高院、最高检在《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进行了规定,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鉴于法学理论与实务的差距,加之检察院在刑事案件中的定位、批捕与诉讼一体化、辩护前置(主要辩护力量用在检察院阶段,说服检察院不起诉或减少量刑,比在法院阶段开庭辩护判决无罪或减少量刑难度小得多)等因素,笔者通过对随机抽取的50份检察院不起诉书的大数据实证分析,结合自己办理案件的经验,提炼出该罪的辩护要点,以供参考。

    检察院不起诉分四类: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主要针对未成人年,不在此讨论。在这50份不起诉书中,法定不起诉(无罪)的数量极其之少,仅有3份,其余均为酌定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

    一、法定不起诉(绝对不起诉),3份,占比6%。

    关键词:民事欺诈 无欺诈故意 情节显著轻微

    案例1:商州检刑不诉〔2021〕15号

    本院查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镇政府经办镇危房改造补助款时,为了给自己买车周转资金,以给镇村村民赵某甲、赵某乙的危房改造补助款打错为由,通知村干部让赵某甲、赵某乙将危房改造补助款退回随后再发,王某甲将9.6万元现金拿回家后,因害怕一直没有使用,也没有及时返还,镇政府领导向王某甲查问后,王某甲才将9.6万元现金分别存入赵某甲、赵某乙的“一折通”账户。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以危房改造补助款打错、不是第一批为由,欺骗村民暂时退还其应得的危房改造补助款,以供其买车周转资金使用,不能认定王某甲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属于民事欺诈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同时涉案危房改造补助款已经转入村民个人账户,资金性质为个人所有,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案例2:邵检公刑不诉〔2018〕11号

    本院查明:涉嫌诈骗的周某某(另案处理)告诉被不起诉人莫某某其有一笔网络赌博赢款需要取出,让莫某某帮忙,尔后周某某将其本人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卡号1728110101********)上的6万元分两次转到莫某某所属的广西北部湾银行的银行卡(卡号63200100********)上。被不起诉人莫某某分别从柜台及ATM机将上述款项取出后交由周某某。本院认为,被不起诉莫某某主观上并无实施及参与诈骗的故意,其客观上仅仅系基于帮助他人取赌博款的故意而实施的取款行为。其行为既不构成诈骗罪,也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被不起诉人莫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决定对莫某某不起诉。

    案例3:积县检诉刑不诉〔2018〕31号

    本院查明:2016年3月16日,马某虚报职务职级,从中国建设银行临夏分行申请办理了透支额度为30000元、卡号为628366*******729 的信用卡,2016年4月26日又从该行办理了卡号为625965*******312的ETC信用卡,两张信用卡合计透支额度为3万元,共计29823.43元,2017年11月13日逾期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本院认为,马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决定对马某不起诉。

    辩护要点:(1)嫌疑人以危房改造补助款打错为由,欺骗村民暂时退还其应得的危房改造补助款,以供其买车周转资金使用,不能认定王某甲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属于民事欺诈行为,不构成诈骗罪,;(2)嫌疑人主观上并无实施及参与诈骗的故意,其客观上仅仅系基于帮助他人取赌博款的故意而实施的取款行为,既不构成诈骗罪,也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3)嫌疑人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二、酌定不起诉(相对不起诉),30份,占比60%。

    关键词:情节轻微 如实供述 谅解 从犯 自首 退赃 认罪认罚

    案例1:京通检刑不诉〔2021〕99号

    本院查明:被不起诉人曹某甲谎称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以需筹措钱赔偿他人为由,骗取刘某某人民币16000元并挥霍。被不起诉人曹某甲于2021年4月23日在北京市朝阳区被民警查获。被不起诉人曹某甲的近亲属已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1700元,刘某某表示谅解曹某甲。本院认为,曹某甲实施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曹某甲不起诉。

    案例2:哈香检一部刑不诉〔2021〕4号

    本院查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通过58同城网站,应聘到**公司担任业务员。经审计:自2018年7月25日至8月31日期间,马**实施诈骗金额为人民币26,303元,非法获利人民币900元,赃款已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缴。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故意犯罪中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案例3:宁溧检诉刑不诉〔2021〕Z85号

    依法查明: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明知朱某乙(另案处理)欲“诈赌”,帮助其介绍秦某某(已判决)等人认识。2020年7月14日晚,朱某乙伙同秦某某、成某某(已判决)等人,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共建路附近设置赌局,由朱某乙安排人看到暗号后下注及收钱,秦某某负责看接收骰子单、双信号并发送暗号,成某某负责摇装有芯片的骰子,通过“诈赌”的方式骗得被害人方某某、宋某某人民币共计54500余元。2021年3月22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实施了《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甲不起诉。

    案例4:泰检一部刑不诉〔2021〕Z16号

    依法查明:王某某承包广东**建筑有限公司在东台市**小区(以下简称“**小区”)的瓦工工程。2020年年初,王某某将该工程交给印某甲实施,后印某甲带领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等工人至**小区工地施工。2020年4月,王某某至**小区工地,欲与印某甲合伙实施工程,印某甲拒绝并离开,王某某单独负责工程实施,徐某甲留在工地继续施工。2020年5月8日6时许,徐某甲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王某某为减少自己应承担的医疗费用,指使印某甲,唆使钱某某带徐某甲至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时隐瞒徐某甲在工地上受伤的真相,使用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入院治疗。后钱某某告知徐某甲上述情况,并陪同徐某甲至医院治疗,虚构徐某甲意外受伤的事实,徐某甲于2020年5月8日至5月23日在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骗取医疗保险基金合计人民币7451.26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钱某某、徐某甲退出了全部赃款。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甲伙同他人实施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

    类似案例:京海检轻罪刑不诉〔2018〕258号、渝黔检刑不诉〔2021〕38号、龙检一部刑检刑不诉〔2021〕Z4号、宁鼓检诉刑不诉〔2021〕Z71号、乐检刑不诉〔2021〕20136号、津西青检一部刑不诉〔2021〕84号等。

    辩护要点:(1)虽然嫌疑人已构成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情节,且认罪认罚。(2)虽然嫌疑人已构成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故意犯罪中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3)虽然嫌疑人已构成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4)虽然嫌疑人已构成犯罪,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

    三、证据不足不起诉(存疑不起诉),17份,占比34%。

    关键词:虚构事实 证据存疑 民事欺诈

    案例1:苍检刑检刑不诉〔2020〕1040号

    本院查明:被不起诉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林某丙急用钱款无法及时偿还的情况下,诱使受害人林某丙签订虚高金额借条,后以到期无法偿还为由逼迫受害人林某丙以未偿还的高额利息及违约金作为本金方式继续签订虚高金额借条,最终通过上述套路方式迫使林某丙签订9张借条,将本来的实际借款十三余万元垒高到三十九余万元,后林某甲通过威胁、谈判等方式索要借条欠款失败。本院认为本案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客观上虽实施了将利息转为本金签订借条虚增债权的行为,但根据现有证据仍无法证实其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同时,根据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的供述及被害人林某丙的陈述,林某丙在签订借条过程中对于高利息、利息签为本金等均是知情的,在无其他借款人印证的情况下,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套路欺骗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决定对林某甲不起诉。

    案例2:京丰检公诉刑不诉〔2017〕36号

    本院查明: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在本市丰台区青塔西路工商银行等地,以谎称帮助被害人王某某的亲属办理释放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80万元,后被查获。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认定本案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案例3:济检刑不诉〔2021〕21号

    本院认为:1刘某甲虽然向李某某、陈某某借款时虚构了借款用途,但是由于双方通过签署借条的方式将民事借贷法律关系确认下来,同时多份证据证明刘某甲有积极偿还的行为,且李某某明确表明其和刘某甲之间系民事借款纠纷,故刘某甲和李某某、陈某某之间系民事借贷关系。2刘某甲和刘某乙从2016年至2020年8月就有频繁的资金往来,那么二人之间的往来款项性质是什么,具体数额分别是多少,刘某甲所借的款项用途是什么,刘某甲与刘某乙之间的款项往来系民事欺诈还是刑事诈骗均不清楚。综上,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类似案例:灌检二部刑不诉〔2021〕Z28号、右检一部刑不诉〔2021〕Z10号、济检刑不诉〔2021〕21号、淳检刑不诉〔2021〕20025号等。

    辩护要点:(1)被害人对于高利息、利息签为本金等均是知情的,无法证实嫌疑人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套路欺骗行为。(2)嫌疑人可能已构成犯罪,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行为构成诈骗罪。(3)嫌疑人虚构了借款用途,但由于双方通过签署借条方式将借贷关系确认下来,故刘某甲和李某某、陈某某之间系民事借贷关系,充其量只是民事欺诈。

    结语:

    综上,可以看出,在司法实务中,法定不起诉(无罪)案件可遇不可求,占据绝大部分比例的仍是有罪案件,50份不起诉书中,高达92%比例均为酌定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律师做无罪辩护的难度由此可见一斑,由此,在构成犯罪的前提下,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则成为辩护的主要目标。除文中列举外,实务中还存在其他辩护要点,这些都需要专业的刑事律师,在具体个案中,针对案卷中的事实,结合证据情况综合判定,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转载需注明作者和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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