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国华律师亲办案例
辩护词
来源:贾国华律师
发布时间:2009-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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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贾革命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我作为他的辩护人,参加本审的诉讼活动,为其辩护,现我根据庭审质证查明的事实依法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但我们认为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贾革命的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贾革命参与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其中11起犯罪行为,即第4、5、6、7、8、9、12、17、18、19、20起犯罪行为。理由详述如下:
(1)指控的第4起犯罪行为,被告人朱水溜的供词证明犯罪地点为贾寨村,并且网通公司的证明也为贾寨村,而起诉书中指控的地点则为贾阁村。虽说公诉人当庭承认是打印错误而进行了更正,但是这种当庭改变指控作案地点的方法值得商榷。再者,此案中仅有被告人朱水溜个人供词,缺乏赃物去向,收赃人证明以及作案地点指认。仅以同案人的供词来证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在证明力方面,令人不可信服。辩护人认为共犯的供述性质仍是口供,共犯不能互为证人,对待共犯口供的原则仍然应依据《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的“重证据不轻信轻口供”的原则。所以此案件中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贾革命参与实施了该起犯罪行为。
(2)指控的第5起,被告人朱水溜的供述(公安卷p49、54)供出的参与人是贾新华而并没有贾革命。被告人李春兰的供词(公安卷p118.119),交代的犯罪地点与起诉书中的地点不相同。李春兰供述为“陈庄街里有一条南北走向的柏油路,他们俩去了有半小时左右回来啦,他们俩每个人扛了一盘电缆线……”,而起诉书中控诉的犯罪地点则为陈庄村北。此案中参加人供词相互冲突,犯罪地点也有疑点。辩护人认为证据不足,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贾革命参与实施了该起犯罪行为。
(3)指控的第6起 ,此起案件中有三个疑点:①、共犯供述的作案地点相互矛盾,朱水溜供述p69犯罪地点为陈庄后而高香供述p86为南郭村西边。②、该起作案的时间与第18起案件的案发时间相冲突,即两起作案时间均为2007年10月18日,两次案件发生地点并非一个乡镇且相距很远,而被告人的供述中也没有供述当晚连续作案而是仅作了一次案就各自回家了。③、被告人高香在庭审中对此起犯罪行为当庭翻供,表明并没参与实施该起犯罪行为。从以上疑点可以看出证明此起犯罪事实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被告人贾革命参与实施了该起犯罪行为。
(4)指控的第7起,此起犯罪行为被告人李春兰在公安阶段对此起没有供述,且当庭声称也不知道有此案件的发生。被告人付战胜在侦查阶段虽有供述,但其在庭审中当庭翻供,称其并未参与此案。由此可见,证明此起犯罪事实的证据并不充分,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贾革命参与实施了该起犯罪行为。
(5)指控的第8起,此案与第7起辩护意见相同。
(6)指控的第9起,被告人高香当庭对本起犯罪行为翻供。起诉中指控的化河乡刘楼村与被告供述的犯罪地点不相符。除以上两点疑点外,本案的其他相关证据也不确实充分,所以辩护人认为证明此起犯罪行为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贾革命参与实施了该起犯罪行为。
(7)指控的第12起,被告人付战胜在庭审过程中当场翻供,其辩护意见与第9起的辩护意见相同。
(8)指控的第17起,此案仅有朱水溜个人供词,而无其他证据,所以不能认定犯罪被告人贾革命参与实施了该起犯罪行为。
(9)指控的第18起,此案与第6起有时间上的冲突即均为2007年10月18日,并且其他的证据也不够充分,因此不能证明被告人贾革命参与实施了该起犯罪行为。
(10)第19起,此案中被告人朱水溜供述(p55)的作案时间为“2007年种麦前……”与第17起中的供词(p55)“种麦后……”两件案子中的供述与起诉书上的指控时间顺序恰恰相反。另此案也是仅有朱水溜个人供词,辩护人认为证明被告人贾革命参与此起犯罪的证据不足 ,不能认定被告人参与实施了该起犯罪行为。
(11)指控的第20起,被告人朱水溜对此案没有供述,并且庭审中也没有表明参与了此案。被告人高香在庭审中称第20起与第9起乃为一个事情,并且本案也是仅有高香一个人的供述。所以证明此案的证据并不充分,不能认定被告人贾革命参与实施了该起犯罪行为。
综上所述,以上11起案件中大部分充满疑点,并且证据不充分,特别是缺乏赃物去向,收赃人证明,作案地点指认等证据。其中多起案件中仅有一名同案犯的口供证明被告人贾革命参与了某起犯罪行为,由于被告人之间是交叉接伙作案,所以不排除他们记混记错的情形。另外,本案涉及同案被告人的口供是否具有当然的证明力问题,辩护人认为同案人的口供与第三者证言不能等量齐观。共犯的供述在性质上仍是口供,共犯不能互为证人,对待共犯口供的原则仍然应依《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的“对一切案件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原则”。只有有罪证据确实充分,有彻底的排他性和唯一性才能认定有罪。否则,应当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定案。
二、本案中被告人贾革命所参与实施的犯罪行为达不到“造成严重后果”的标准。
从网通公司出示的证明中所涉案件只是某关口局至某58xx局电话xx户中断xx小时,而并非全部中断。虽说网通公司后来又出示了一份“某关口局至某58xx局电话全部中断的证明” ,网通公司前后两次出示的证明材料内容明显不同,但是其中并未详细介绍某关口局至某58xx局有多少用户,中断多少用户。辩护人认为在无其他详细材料说明提供两份证明不同的原因的情况下不应当采信后出示的证明。所以,恳请法庭在运用这一证明材料时慎重考虑。
上述辩护意见,敬请法官在定罪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给予被告人贾革命以公正的判决。
辩护人:贾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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