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晓东律师亲办案例
心脏手术高血钾肾衰医疗事故
来源:李晓东律师
发布时间:2021-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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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脏手术高血钾肾衰医疗事故

原告XX诉称,两原告女儿患有先天性心脏病,主要病症为法洛四联症。2009年9月,两原告带女儿到被告处诊断时,被告袁姓医生承诺可以根治,手术成功率在百分之九十五以上。原告夫妇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决定在被告医院对女儿实施手术治疗。两原告于2010年2月21日带女儿借用亲戚之女“吴某甲”之名在被告住院准备手术。住院后,经过近十天的等待,等到袁姓医生认为有时间安排手术,2010年3月1日早晨7时10分被医务人员从病房接走手术,九时半左右,被告另一医生告知袁姓医生还在路上,征询两原告是否可更换主刀医生。自女儿住院以来,一直由袁姓医生诊断,别的医生不了解病情,两原告不同意更换主刀医生。直到10时30分,袁姓医生才回到医院做了手术。因延期手术时间,这期间麻醉师又进行了加时麻醉。原告女儿手术后即发生意外,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管理不严,外科医生对工作不负责任,手术前没有充分准备,没能及时对原告女儿进行手术,麻醉时间过长等原因是造成原告女儿死亡的直接原因。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医疗费34728元,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死亡赔偿金515100元、丧葬费2141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


被告XX省立医院辩称,一、原告XX不是适格原告,向我院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案原告XX并非患者吴某甲的法定监护人。1、办理住院手续时,患方提供的患儿父亲是“吴某乙”,并且“吴某乙”自己也在入院证上签字确认其与患儿吴某甲系真实父女关系。2、住院过程中,所有医疗文书上患方提供的法定监护人和承担监护义务的签字人均为患儿之父“吴某乙”,医疗过程中与医务人员进行沟通的也是患儿之父“吴某乙”。3、原告薛巨美在诉状中提供的个人地址等,也与患方提供并签字确认的入院证、入院记录个人信息等原始病史资料记载明显不符。二、我院对患儿实施的围手术期医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常规,不存在医疗过错,更不构成医疗事故;患儿死亡的后果是其自身严重复杂先天性心脏病的发展转归,与医疗行为无关。2010年2月21日,患儿吴某甲由其父吴某乙带到我院住院治疗,入院初步诊断为严重复杂的先天性心脏病––法洛四联症合并动脉导管未闭。入院后我院在完善各项辅助检查、给予对症支持治疗,积极全面充分的术前准备以及将手术可能出现的风险向监护人告知后,于2010年3月1日7:30分将患儿接到手术室等待手术。由于济南市前夜暴雪致路面结冰,道路严重堵塞,手术医师无法到达,医院遂于患儿监护人商议,由已到达医院的、更高级别的心外科主任为患儿手术,但患儿监护人明确表示等待手术医师。因此只能延时至10:30分开始行“法洛四联症矫治并动脉导管未闭缝闭术”。手术和麻醉过程非常顺利,术后患儿体温、脉搏、呼吸和血压等生命体征平稳,于3:40分手术结束后回病房常规监护。但患儿术后出现法洛四联症矫治术后无法完全避免的低心排量综合症、高钾血症等并发症,因病情危重抢救无效死亡。纵观本案诊疗过程,我院认为,首先,原告XX向我院主张损害赔偿于法无据。其次,我院医疗质量管理严格,对患儿认真负责,手术准备充分,整体医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常规,不存在医疗过错,更不构成医疗事故。第三,原告认为手术延时就会因此直接导致患儿死亡的观点是完全错误的,是由于其对医学知识缺乏基本了解造成的。患儿死亡的后果是其自身严重复杂先天性心脏病的发展转归,该病术后死亡率国内外一般为2%-5%,婴幼儿更高,手术前我院已将相关手术风险向患儿监护人明确告知,患儿死亡的后果不是医疗行为造成的。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XX夫妻于2009年8月生一女,未办理户口登记。原告XX均系城镇居民。

2010年2月20日,XX省,,庄村村民吴某甲(出生于2009年8月13日)到被告XX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原告XX进行陪护,原告薛巨美在陪护过程中均签署吴某甲之父“吴某乙”之名。吴某甲入院诊断为:先天性心脏病、法洛四联症、动脉导管未闭。3月1日10时30分,被告XX省立医院为吴某甲行法洛四联症根治术+动脉导管缝闭术+卵圆孔未闭缝闭术。3月1日晚8时35分,吴某甲出现心率、血压下降,经抢救,晚9时恢复自主心律。晚11时42分,吴某甲再次出现心率、血压下降,经抢救,于3月2日0时10分出现自主心律。2时40分,吴某甲再次出现心率、血压下降,于3时4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尸体未进行解剖。原告XX支付医疗费34728元。


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XX省立医院对原告XX与患者“吴某甲”的身份关系提出异议,原告XX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确认原告XX与患者“吴某甲”的亲子关系。在鉴定过程中,因患者尸体已被火化,鉴定机构终止鉴定。原告XX撤回了司法鉴定申请。经本院传唤吴某甲之父吴某丙、之母徐某某,二人陈述:二人于2009年8月13日生一女吴某甲,吴某甲出生后申报了户口,并参加了农合医疗保险。XX亦在同一时期生育一女,因该女系超计划生育,未申报户口,亦未参加医疗保险。后因该女经发现有心脏病,闫与吴某丙系亲戚关系,为了节省医疗费用,XX之女借用了吴某丙之女吴某甲的名义到XX省立医院治疗。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XX省立医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2013年9月9日,,,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中心(2013)司鉴字第1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四、分析说明。根据提供的资料和委托要求,结合专家意见,分析说明如下:(一)死亡原因分析。本例患者死后未做尸体解剖,严格意义上讲属于死因不明,根据临床资料,做出疾病与临床死因分析。本例患儿在体外循环条件下行先天性心脏病(法洛氏四联症等)手术,术后约6小时出现心率、血压下降;经心肺复苏后发现无尿,肾功能衰竭,高钾血症。先后出现三次心率、血压下降行抢救治疗,最终因抢救无效于术后约12小时死亡。其可能的死亡参与因素有:1、本例术后约6小时出现心率、血压下降,……。符合此类手术的常见并发症--低心排出量性休克。2、高钾血症、急性肾功能衰竭。本例患儿系右向左分流的紫绀型先心病,存在高血红蛋白血症,体外循环下红细胞破坏较多,钾进入排出细胞外引起高钾并血红蛋白性急性肾功能衰竭。据医疗方陈述,虽经腹膜透析,血钾始终控制不住。由此可以认为患儿吴某甲系术后低心排综合症合并高血钾、肾功衰致循环呼吸衰竭死亡。

(二)医疗方医疗行为评估。1、本例“法乐氏四联症”诊断成立,具有手术指征。2、手术因主刀医师迟到被推迟实施。迟到原因(是否系不可抗拒因素)需由人民法院调查认定。3、据麻醉记录,本例麻醉开始时间为8:00AM。拟定手术医师在预计不能按时上班时,应提前通知暂停麻醉的实施,麻醉实施前应确认手术组成员到位。4、据提供的资料,术中体外循环前、后缺乏肺动脉干、右心流出道及心室测压数据,不能反映矫正术后左、右心室压力变化情况,结合术前检查左室偏小,关闭卵圆孔的依据不足。如果体外循环停机后左室压力高,应重新开放卵圆孔;如果右室压力仍高,提示右心室流出道发育不良,亦应调整手术方案,改为姑息性手术。以有助于患儿安全渡过围手术期。

(三)因果关系分析。1、本例因主刀医师迟到,麻醉时间延长这一事实与患儿死亡无明确因果关系。因麻醉期间均给予吸氧,有助于改善缺氧状况。2、医疗方存在关闭卵圆孔的依据不足,与术后出现的低心排出量性休克有关,应认为与患儿最终死亡存在因果关系。3、此类手术属高风险手术,死亡率较高,本案风险因素中有术后出现的高血钾难以控制(红血球破坏,钾持续进入血清中,肾功能衰竭,不能排钾),属于难以避免并发症。综上所述,XX省立医院在对患儿吴某甲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患儿吴某甲的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同时还存在患儿疾病因素和参与死因的难以避免并发症(高血钾、肾功衰)因素。综合医患双方因素,本鉴定认为以认定医、患双方因素是导致患儿死亡后果的共同参与因素较为适宜合理。

五、鉴定意见。XX省立医院在对患儿吴某甲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因素是导致患儿死亡后果的共同参与因素。原告XX,被告XX省立医院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XX省立医院住院病历中记载吴某甲的身份情况,患者吴某甲父母为吴某丙、徐某某,根据原告XX与吴某甲父母吴某丙、徐某某关于原告XX之女借用吴某丙、徐某某之女“吴某甲”名义情况的陈述,这些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原告XX之女系借用“吴某甲”之名于2010年2月20日到被告XX省立医院住院治疗,3月2日死亡。被告XX省立医院否认原告XX与患者“吴某甲”的亲属关系,但未提出任何反驳证据,被告XX省立医院的辩称理由不成立。经鉴定机构认定:XX省立医院在对患儿“吴某甲”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因素是导致患儿死亡后果的共同参与因素。原告XX坚持认为被告XX省立医院应承担全部责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告XX该诉称理由不能支持。被告XX省立医院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被告XX省立医院该辩称理由不能支持。综合上述情况,对于患者“吴某甲”因被告XX省立医院医疗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原告XX承担同等责任(50%),被告XX省立医院承担同等责任(50%)。


原告XX主张医疗费34728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被告XX省立医院提出异议,认为医疗费用是治疗原告XX之女原发疾病所发生的费用,应由原告XX自行负担。经审查,原告XX之女于2010年2月20日到被告XX省立医院住院治疗,3月1日手术,3月2日死亡,3月1日手术前的费用系治疗原发疾病的费用,但由于被告XX省立医院不能对医疗费用的发生时间作出明确区分,故该治疗原发疾病的费用本院无法确定,应一并予以处理。原告XX该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原告XX主张交通费500元,并提供来济开庭定的交通费70元票据1张,被告XX省立医院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XX为主张权利所支出的交通费用70元系因纠纷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未提供相应证据,不能支持。


原告XX主张按照每天30元计算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原告XX主张按照2012年XX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515100元,被告XX省立医院提出异议,认为即便患者“吴某甲”系原告XX之女,没有办理户口登记,不应按照城镇居民相应标准计算赔偿金。经审查,虽然患者至死亡都未办理户口登记,但患者作为公民,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鉴于其父母即原告XX均系城镇居民,故患者死亡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相应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XX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原告XX主张按照2012年XX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837元计算丧葬费21418.5元,被告XX省立医院提出异议,认为患者于2010年死亡,适用2012年标准不当。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为2013年11月15日,故应适用2012年度XX省职工年平均工资,原告XX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原告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被告XX省立医院提出异议。经审查,被告XX省立医院对原告XX之女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因素是导致患儿死亡后果的共同参与因素,原告XX之女死亡给原告XX造成严重损害,原告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但其主张数额过高,酌定为30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省立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XX医疗费17364元;


二、被告XX省立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XX交通费35元;


三、被告XX省立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XX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


四、被告XX省立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XX死亡赔偿金257550元;


五、被告XX省立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XX丧葬费10709.25元;


六、被告XX省立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XX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心脏手术高血钾肾衰医疗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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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晓东律师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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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晓东
  • 执业律所:
    辽宁邦之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2107*********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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