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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律师靳双权——离婚时共有房产拆迁,拆迁补偿能否分割
来源: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21-07-10
浏览量:348

原告诉称

李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北京市密云区1号房屋(北正房4间、东厢房3间、西厢房3间、南厢房2间)归原告所有。

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的父亲,第三人系原告的母亲。1992年,被告李某军与第三人张某丽结婚。2000年11月10日,被告和第三人从张某辉(第三人的弟弟)处购买了北京市密云区1号的房屋。2006年12月22日,被告和第三人协议离婚,约定正房四间,东西厢房和南房双方各得一半。2006年12月30日,双方经协商将离婚协议中房屋分配进行了变更,双方将北京市密云区1号的房屋确定归原告所有。因被告对北京市密云区1号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与原告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李某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确权的依据是2006年12月30日的协议,该份协议属于涉他人的赠与协议,且是被告在被逼迫下写的,要求撤销2006年12月30日李某军与张某丽签订的两份协议中,关于将离婚时所得位于北京市密云区1号院内房屋的赠与内容。该处房屋是被告的唯一住所,如果予以赠与,被告及家人将会流离失所。

协议签订后,房屋并没有交付给原告,也没有交付给第三人,而是由被告长期占有使用。原告作为受赠人,也没有明确表示接受该赠与的相应文件。被告作为原告父亲,多次遭到原告的辱骂,也发生或冲突,双方关系恶化。因此根据赠与协议,应当明示接受赠与,合同成立。如果赠与合同成立,要求行使撤销权,撤销的依据是合同法第186条。关于对方提到的后两份协议是离婚协议的变更、延续,我不同意。

2006年12月22日,被告与第三人离婚并办理离婚手续,在民政部门已经签署了协议,2006年12月30日的两份协议,完全是独立于该离婚协议的新拟定的协议,因为双方的离婚行为已经结束,离婚事实已经发生,不存在基于离婚签订新的协议。

张某丽述称,我和李某军原系夫妻,在2006年12月22日经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是我被迫签订的,房屋一人一半,要不然被告打我。2006年12月30日确实签订了两份协议,涉案房屋的东边确实是我在居住,被告在中间垒了墙。我居住期间,房屋还是原来的样子,没有变化,离婚之后,双方冷静下来,说正房4间,东边2间归我居住使用,西边两间归被告居住使用,南房和厢房归原告。如遇拆迁,房屋产权人是原告,有我和被告的永久居住权。

 

本院查明

李某军与张某丽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李某文。

1998年1月21日,王某山将其所有的正房四间、东西厢房各两间及附属设施出售给张某辉。2000年11月10日,李某军、张某丽与张某辉签订房产契约,约定张某辉将其所有的正房四间、东西厢房各两间及附属设施出售给李某军,李某军付给张某辉六万三千元。

2006年12月22日,李某军与张某丽经密云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1.孩子李某文归张某丽抚养,李某军每月给李某文100元生活费。2.房屋:正房四间,东西厢房和南房,各得一半,以中线为界,东侧归张某丽,西边归李某军,关于砌墙开门的费用两人承担。3.其他财产,冰箱归张某丽,电脑归李某军。备注:在没开门之前共同走一个门(春节后另开门)。暂时张某丽在正房住,李某军在东厢房住。”

2006年12月30日,李某军与张某丽又签订了两份协议。第一份协议内容为:“我不要张某丽了,离婚的时候,房子给张某丽一半,从中间为界,现在经考虑再三,正房西边两间归李某军所使用,最终归儿子李某文所有,当房子拆迁时,房照归李某文所有,经考虑,张某丽东正房二房有使用权,拆迁时房照是儿子李某文,东西厢房南房归儿子李某文,拆迁时归他所有,无任何争议。”第二份协议内容为:“经李某军、张某丽双方协商,将原离婚协议更改,原离婚协议为房屋以中线为界,东为张某丽所有,西为李某军所有,现更改为正房东两间归张某丽所有,西两间为李某军所有,其余东西厢房、南房归儿子李某文所有。”

原告李某文主张李某军、张某丽于2006年12月30日经协商将离婚协议中房屋分配进行了变更,将涉案房屋确定归原告李某文所有。被告李某军予以否认,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庭审中,原告李某文称其未使用正房,但一直在使用厢房。

经本院现场勘查确认,涉案房屋分为东西两个院落,院落内共有北正房四间,东西厢房各三间、南倒座二间,院落中间有一道南北走向的隔断墙。厢房及南倒座无建房审批文件。李某军、张某丽共同与拆迁单位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密云区1号院内北正房四间的西侧两间归被告李某军所有,东侧两间归第三人张某丽所有,东西厢房六间、南倒座两间归原告李某文居住、使用。

二、驳回原告李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此,李某军与张某丽离婚后,可以对财产分割协议重新进行约定。

本案中,李某军与张某丽在2006年12月2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进行了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2006年12月30日,李某军与张某丽签订的协议系二人对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部分的变更。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某军与张某丽在2006年12月30日同日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两份补充协议均约定厢房及南倒座归李某文,但对正房分割的约定不一致。审理中,李某文、李某军与张某丽对两份补充协议内容产生争议,但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本案中李某军与张某丽在2006年12月30日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对正房的归属作了不同的约定,且无法确定协议签订的先后顺序,故应视为当事人对合同变更内容的约定不明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李某军与张某丽关于正房的约定不明确,应推定为未变更。

关于厢房及南倒座,李某军与张某丽在两份补充协议中均明确约定了厢房及南倒座归李某文所有,故厢房及南倒座应当按补充协议确定归属。考虑到厢房及南倒座均无审核批准文件,依法确定厢房及南倒座归原告李某文居住、使用。需要指出的是,李某军、张某丽已经与拆迁单位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法院对涉案房屋的处理不影响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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