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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律师靳双权——婚内用工龄折抵购买房屋份额属于个人房产吗
来源: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21-07-10
浏览量:238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丽、张某花、王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1号房屋中的二分之一归张某花所有;该房产的另外二分之一,即属于被继承人王某勇的遗产部分,张某花、王某军、李某丽应得的份额的折价无需法院处理,各原告自行协商解决。

事实与理由:张某花与王某勇为夫妻关系,于1990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结婚前,张某花育有一子李某军,在双方结婚后李某军一直跟随张某花与王某勇共同生活,且在张某花与王某勇结婚时就己经将姓氏改为王姓,与王某勇己形成抚养关系。王某勇在与张某花结婚前育有一女王某兰,王某兰在父母离婚后跟随母亲共同生活。

2018年5月5日,王某勇因病去世。李某丽系王某勇母亲,王某勇之父王某义己于2006年10月4日去世。

2013年5月20日,张某花与王某勇购买位于石景山区1号房屋一套(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涉案房屋系张某花与王某勇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故涉案房屋应先分出二分之一归张某花所有,剩余二分之一作为王某勇的遗产依法分割。王某勇生前未立遗嘱,所以在王某勇去世后,对王某勇就涉案房屋持有的二分之一份额应进行法定继承。王某军与王某勇有抚养关系,应与婚生子享有同等的继承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继承顺序,李某丽、张某花、王某军、王某兰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张某花、王某军在王某勇生前与其共同生活,王某勇早年即患有精神疾病,一直由张某花及王某军陪伴和照料。

张某花、王某军在王某勇生病期间亦承担了主要的送医、出资,就诊责任,在王某勇去世后亦出资办理了丧事,尽到了主要的赡养、扶养义务,故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另张某花现己无劳动能力,分配时也应予以特殊照顾。王某兰作为王某勇的亲生女儿,在有赡养能力的情况下,不但从未尽过任何赡养义务,而且从不主动与王某勇联系,生病住院也未曾探望,给其打电话也总是无人接听。故根据上述《继承法》第十三条的法律规定,李某丽、张某花、王某军认为,王某勇的遗产应依法对王某兰不予分配。

现李某丽、王某军均同意其应继承的份额归张某花所有。李某丽也属于生活确有特殊困难和缺少劳动能力,分配遗产时同也应对其特殊照顾。综上所述,在与王某兰就涉案房屋分割继承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依法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李某丽、张某花、王某军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兰答辩称:不同意各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王某勇患有精神病,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张某花缔结婚姻的行为应属无效,诉争房产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因婚姻关系无效,故诉争房屋是王某勇的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本院查明

李某丽与王某义系夫妻关系,王某勇系二人婚生子,王某义于2006年10月4日去世。王某勇与张某花于1990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王某勇婚前育有一女王某兰,张某花婚前育有一子王某军,彼时王某军与王某兰均未成年,王某军随王某勇、张某花共同生活,王某兰随王某勇前妻李某梅共同生活,王某勇于2018年5月5日因心源性猝死去世。

王某勇于2013年5月20日与单位房管处签订购房合同,以王某勇及张某花工龄购买单位公有住房,并于2014年4月3日取得石景山区1号房屋的产权证书,共有情况为王某勇、张某花共同共有。

王某勇生前患有下肢静脉血栓、肺栓塞、高血压、心脏病、高脂血症等多种疾病,并多次住院治疗。另,王某勇生前患有精神疾病,并持有三级精神残疾证书,曾入院治疗。根据2013年9月5日北京医院的出院证明,王某勇患有双向情感障碍,为不伴有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发作。王某勇生前未留有遗嘱。

庭审中,李某丽、张某花、王某军主张王某兰未对王某勇尽赡养义务,王某兰则主张其多次前往医院或王某勇家中探望王某勇,并经常给王某勇生活费用,而张某花及王某军并未照顾好王某勇,未尽到扶养和赡养义务。经询问,张某花认可王某兰曾前往医院及其家中探望过王某勇。另,本院亦前往北京大学单位医院对原告李某丽进行了谈话,李某丽本人表示王某勇生前由张某花、王某军负责照顾,王某勇住院治疗期间,王某兰前来看望过王某勇一次,此后王某勇的丧事王某兰亦未料理。经询问,李某丽与王某军均表示,属于其二人应继承的遗产份额,二人均同意归张某花所有。

诉讼中,王某兰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理由为王某兰认为王某勇患有精神疾病,属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王某勇与张某花的婚姻应属无效,故王某兰将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宣告王某勇与张某花的婚姻无效。

 

裁判结果

一、位于石景山区1号的房产,由张某花、王某军、李某丽、王某兰按份共有,其中:50%的所有权份额由张某花所有、17%的所有权份额由张某花继承、12.5%的所有权份额由王某军继承、12.5%的所有权份额由李某丽继承、8%的所有权份额由王某兰继承;

二、驳回原告李某丽、张某花、王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本案中,王某勇生前未留有遗嘱,本案继承开始后,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本案涉案房屋系王某勇与张某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为王某勇与张某花共同共有,应系王某勇与张某花之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并无其他约定,涉案房屋的50%份额应系张某花所有,另50%份额为王某勇的遗产发生继承,并应按照法定继承原则由张某花、王某军、王某兰、李某丽继承所有。王某勇生前未与王某兰共同生活,而系与张某花、王某军共同生活,张某花作为王某勇之妻在其生前对王某勇的生活起居及住院看护方面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对于王某勇之遗产份额依法应予多分。李某丽、张某花、王某军主张王某兰未对王某勇尽任何赡养义务,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王某兰应当不分遗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原则,遗产份额由李某丽、王某军各继承12.5%,剩余部分法院依法酌定由张某花继承17%,由王某兰继承8%。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对涉案房产进行折价补偿的主张,故法院仅处理涉案房产所有权份额分割部分。

关于王某兰主张认为王某勇患有精神疾病,属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故王某勇与张某花的婚姻无效,涉案房产并非二人夫妻共同财产,但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相关规定,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应包括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及有关精神病等。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王某勇虽患有精神疾病,但其所持残疾证书为精神残疾三级,属于适应行为中度障碍,并不属于重型精神病;其次,王某兰在王某勇生前并未与其共同生活,并非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适格主体,故对其相关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其中止审理申请不予受理。

另,王某军及李某丽应继承的财产份额,二人内部处分意向并非本案分家析产及法定继承案件所处理的范围,跟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一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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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靳双权
  • 执业律所:
    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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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101*********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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