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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律师靳双权——农村宅基地房屋离婚时能否分给非本村配偶
来源: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21-07-10
浏览量:260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被告王某威与被告李某丽之间于2012年6月2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一项第一条“位于北京市房山区1号平房7间归女方”无效。

事实及理由:王某国与李某萌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长子王某威、次子王某松。王某国与李某萌婚后在北京市房山区1号院内建有北房三间。王某国于1996年去世,李某萌于1998年去世。

1999年4月,原告王某松与被告王某威共同出资,在该院内新建东西配房共四间半。2002年9月10日,被告王某威与李某丽在房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6月25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位于北京市房山区1号平房7间归被告李某丽所有。2018年原告要为被告王某威办理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一事,才知道被告离婚协议中房产分割一事。现原告认为,该房屋北房3间属于其父母生前所建,四间半配房为原告王某松与被告王某威共同出资所建,且该建房日期在二被告登记结婚之前,该宅院内所建房屋均不属于二被告婚后财产,二被告无权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进行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威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房子是我和王某松在我和李某丽结婚前共同建的。1997年我和李某丽只是搞对象并没有同居,李某丽当时住在单位宿舍,北房并没有塌只是柁断了,换了房顶,是我和王某松共同换的。我和李某丽是2002年结婚,不属于我和李某丽的婚前共有财产。我和李某丽离婚时,李某丽说与我假离婚,将来复婚时把协议再改了。

被告李某丽辩称,王某威、王某松及他们父母当初在X村有2处宅院一处是1号宅院就是本案诉争宅院,还有一处2号院,当时父母口头把1号院分给了王某松,2号院分给了王某威,1号院由王某松卖给了张某雪后来又起诉合同无效,王某松和张某雪达成协议,1号院房子拆迁时,房子补偿归张某雪,宅基地补偿归王某松;2号院分给王某威和李某丽他们共同生活,期间所有房子都是王某威与李某丽共同建造,原有北房三间塌了翻建的,配房有四间半东西配房各二间,还有一间小耳房。

王某威与李某丽是1997年处对象当年底同居生活,因为李某丽岁数不到法定结婚年龄办不了结婚证,2002年9月10日王某威与李某丽领取结婚证,离婚时王某威将夫妻共同财产2号院给了李某丽,原告王某松对王某威离婚将2号院给李某丽的事实是清楚的。离婚协议不存在无效的法律情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王某松、王某威、王某纯为兄弟姐妹关系。王某威与李某丽于2002年9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6月25日登记离婚。王某松、王某威、王某纯的父母王某国、李某萌夫妇均已去世多年(王某国1996年去世、李某萌1998年去世),二人在北京市房山区1号遗留有宅院一处(以下简称1号院),现该院建有北房3间,东、西配房各2间及小耳房1间。

2012年6月25日,王某威与李某丽办理离婚登记,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的第二条财产分割中第1项住房约定:“位于北京市房山区1号平房7间归女方。”现原告王某松认为二被告达成的离婚协议的财产分割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称北房3间为父母遗产,东、西配房各2间为自己和王某威出资所建造;王某威对此予以认可;李某丽称建东西房时自己即与王某威同居生活,东、西房各2间是自己和王某威出资建造,北房3间是王某威父母遗留的房屋,但北房3间在2002年时,房柁断了,自己和王某威共同出资更换的房顶并称王某松、王某威兄弟二人已经分家,每人各有一宅院,诉争的1号院的北房3间父母已分家给王某威。对此,王某松、王某威均予以否认,称换北房房顶是王某松、王某威出资更换的。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威与被告李某丽于2012年6月2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二条财产分割第1项住房:位于北京市房山区1号平房7间归女方的约定,其中包含的北房3间归女方的部分约定无效。

二、驳回原告王某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王某松主张1号院内的北房3间为父母遗产,更换房顶也是自己和王某威出资完成,东、西配房各2间为自己和王某威出资所建造。对此,王某威予以认可。李某丽主张王某威、王某松兄弟二人已经分家,1号院父母的房屋已经分家给王某威;建东西房时自己即与王某威同居生活,东、西配房各2间是自己和王某威出资建造;北房3间是在2002年自己和王某威共同出资更换的房顶。因双方均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对双方的主张,均不予确认。

但双方一致认可,1院的北房3间是王某松、王某威的父母遗留的房屋这一事实,虽然北房3间在父母去世后,曾更换过房顶,但更换房顶接建房屋不足以完全改变原北房3间属于王某松、王某威父母遗产的性质。因此,无论王某松是否出资参与更换北房3间的房顶工作,对于北房3间王某松、王某威、王某纯作为继承人均应有他们的一定房产份额。因该房产尚未继承分割,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应为无效。

王某威与李某丽达成的协议,将涉及他人的共有财产北房3间进行了分割,侵害了王某松、王某纯的合法财产权益,故离婚协议中包含的北房3间分割处理归女方无效。因原告王某松提供的证据及申请出庭的证人的证言,均不足以证实1号院中的东、西配房各2间,为其与王某威共同建造,故其要求确认王某威与李某丽达成的离婚协议中东、西房归女方的亦属无效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被告李某丽认为离婚协议全部有效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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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靳双权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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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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