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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债务律师事务所-首封有优先受偿权吗-资深周律师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时间:2021-07-07 22:28  浏览量:259

首封有优先受偿权吗 ?多个债权人的受偿顺序?资深周律师,上海百人大所明伦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律师,资深律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民再2xx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女,1987年9月3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门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某某,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新。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某,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新。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漳平市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某,女,1986年6月2日出生,汉族。


 

王某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适用《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6条规定处理本案纠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但在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如果先采取执行措施的债权人享有优先权则有违债的平等性,此明显违反了我国民法总则有关公平原则的规定法意,将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王某某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0号:“七、诉讼各方对案件法律适用无争议且法律含义不需要阐明的,裁判文书应当集中围绕裁判内容和尺度进行释法说理。诉讼各方对案件法律适用存有争议或者法律含义需要阐明的,法官应当逐项回应法律争议焦点并说明理由。法律适用存在法律规范竞合或者冲突的,裁判文书应当说明选择的理由。民事案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作为裁判直接依据的,法官应当首先寻找最相类似的法律规定作出裁判;如果没有最相类似的法律规定,法官可以依据习惯、法律原则、立法目的等作出裁判,并合理运用法律方法对裁判依据进行充分论证和说理。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处理案件时,应当坚持合法、合理、公正和审慎的原则,充分论证运用自由裁量权的依据,并阐明自由裁量所考虑的相关因素”。因此,根据我国法的适用原则,一审不适用最新的民诉法司法解释按先后顺序清偿,而选用民法总则的公平原则来处理本案纠纷,显然是滥用审判权。况且早在2014年4月30日作者刘贵祥、黄金龙撰写的《平等分配制度与破产制度的分工》发表在人民法院报,后被收集在最高院司法观点集成,《关于多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和参与分配》作为指导全国法院审判、执行工作,文章对我国执行分配进行重新审视,提出按先后顺序清偿并进行深入的阐明说理,将《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6条予以纠正,最终被2014年12月18日最高院作出关于适用民诉法的解释第516条替代,但是一审法院还用老的审判执行思维在审理本案纠纷,提出公平平等原则,一、二审仍然引用《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6条规定处理本案纠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再审改判。


xxxx公司辩称,(一)王某某对被执行人福建xxx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的债权属普通债权,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王某某在一、二审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享有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定优先受偿权。在对被执行人xxxx公司提起的诉讼中,也未申请财产保全,不符合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的权利,王某某对被执行人债权与xxxx公司一样均是普通金钱债权,相互间是平等的,在效力上不存在排他性和优先性。况且,本次执行款分配方案涉及的执行款均是在xxxx公司与王某某等人案件在执行立案后执行到位的款项,并非仅王某某一人申请的唯一执行案件中执行到位的款项。司法实践中,执行法院对于有多个申请执行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案件,在多个执行案件未合并成一个案件处理的情况下,执行法院以某一个申请执行人申请的执行案件为案号制作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这是很正常的执行行为。王某某仅是以其为最早提出申请并进入执行程序为由要求优先分配本次执行款,这显然于法无据。若法院支持王某某这一无理诉请,必将对全省乃至全国法院类似执行案件造成极大冲击和影响,并给全省范围的法院执行工作带来极大的难度与困境。(二)xx公司依法有权依据对被执行人xxxx公司债权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4条规定:“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应加强对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有关事宜的告知和征询工作。执行法院采取财产调查措施后,发现作为被执行的企业法人符合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应当及时询问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否同意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不同意移送且无人申请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惬意法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xxxx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同意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不存在不同意移送情形。经了解,其他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xxxx公司也同意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但因客观原因,本案至今未移送破产。因此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根据《关于福x造有限公司执行款分配方案》到目前为止法院依法提取到被执行人名下土地、厂房的租金合计204000元首先分配给王某某以及今后提取到被执行人的执行款项至王某某申请执行终结为止。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提取福xx械制造有限公司名下土地、厂房的租金204000元,因执行款项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执行法院依各申请人未清偿债务本金的比例进行分配并于2018年8月22日制作《关于福x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执行款分配方案》。王某某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江门市某某有限公司、吴某某、陈某某、漳平市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王某某的异议提出书面反对意见。2018年11月7日,王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被执行人福建xxxxx造有限公司现已停止生产,未对其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或清算,目前处于歇业状态。双方当事人均认为被执行人福建xx造有限公司不存在破产情形,且经法律释明后,没有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现象发生,但至今未启动破产程序。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多个债权人依据多份执行依据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导致各执行权利人的执行无法同时获得满足和相互之间发生排斥,即执行竞合。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执行竞合处理的原则是区分法人和非法人,而确定是否实行参与分配。通常对非法人实行平等主义的参与分配,对法人实行优先主义的按顺序清偿,但还有灵活的变通——即《执行规定》第96条规定的特殊情况下对法人被执行人比照参与分配制度处理。总的看是优先主义加上有限的平等主义。当然,只有在多个债权种类相同、且都是金钱债权的情况下,才考虑是否实行参与分配问题。本案中,所涉被执行人福建伟xx制造有限公司为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理应依据前述司法解释及企业破产法之规定清理债务;但经执行法院法律释明后,仍未启动破产程序,也未进行清理或清算就歇业,应依据《执行规定》第96条规定的特殊情况下对法人被执行人比照参与分配制度处理。该条规定了参与分配制度对于企业法人的例外适用情形。另外,本案多个债权种类相同、且都是金钱债权,债权人多为自然人,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对被执行人福xxx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债权并没有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债权具有相容性和平等性,即同一标的物上可以成立内容相同的数个债权,且其相互间是平等的,在效力上不存在排他性和优先性。当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债权不论其发生先后,均应依比例参加分配。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8条第一款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该规定是指被执行人的财产足额清偿的情况下,但在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如果先采取执行措施的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则有违债的平等性,此明显违反了我国民法总则有关公平原则的规定法意,将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执行法院按各债权人的债权额比例进行分配已提取到被执行人福建xxx有限公司名下土地、厂房的租金合计204000元,并无不当,一审予以支持。王某某诉求判决确认到目前为止依法提取到被执行人福建伟xx造有限公司名下土地、厂房的租金合计204000元以及今后提取到被执行人的执行款项首先分配给王某某至其申请执行终结为止,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90条、第91条、第92条、第93条、第94条、第95条、第9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2019)闽0881民初398号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被执行人福建xx械制造有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经执行法院法律释明后,仍未启动破产程序,也未进行清理或清算而歇业。本案多个债权种类相同、且都是金钱债权,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对被执行人福建xxx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债权并没有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债权具有相容性和平等性,即同一标的物上可以成立内容相同的数个债权,且其相互间是平等的,在效力上不存在排他性和优先性,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6条规定的特殊情况下对法人被执行人比照参与分配制度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法院作出(2019)闽08民终991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债权可否适用参与分配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该条规定废止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6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的做法,明确了企业法人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或者按照企业破产法启动破产程序的路径。由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适用参与分配程序的债务人主体应该限定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且该其他组织系没有破产能力的组织。对有破产能力的企业法人,应该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或者启动破产程序。本案被执行人福建xxx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系企业法人,不应当适用参与分配程序,应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或者启动破产程序。一、二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6条规定对本案债权适用参与分配程序,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2019)闽0881民初398号民事判决和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8民终991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福建xxx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执行款分配方案》;


三、由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对福建xxx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涉案财产的执行分配方案。


一审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江门市某某有限公司负担338.63元,吴某某负担1667元,陈某某负担1659.24元,漳平市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95.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江门市某某有限公司负担338.63元,吴某某负担1667元,陈某某负担1659.24元,漳平市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95.13元。


审 判 长 詹x


审 判 员 吴x


审 判 员 郑x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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