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彪永律师亲办案例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是否适用“一裁终局”?
来源:段彪永律师
发布时间:2021-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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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6年8月1日,张某到某公司从事机修工作,某公司未为张某购买社会保险。2018年3月31日,张某在工作中受伤。经张某申请,2018年7月21日,某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某所受伤害为工伤。2018年11月19日,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张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拾级,并出具了鉴定结论书。2019年3月,张某向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对某公司提起仲裁,仲裁院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某公司向张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9万余元。某公司不服裁决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无需向张某支付任何工伤保险待遇。

 

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已经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用人单位不服裁决的,只能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而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法院遂裁定驳回了某公司的起诉。

 

律师提示

 

“一裁终局”是劳动仲裁裁决作出后,劳动者不服可向法院起诉,但用人单位不能起诉的制度。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如能适用“一裁终局”,则可缩短纠纷处理时间,提高劳动争议仲裁效率,切实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根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适用“一裁终局”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件有两类,一是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是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可见,工伤医疗费争议金额大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应适用“一裁终局”。

 

工伤医疗费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一部分,工伤保险待遇除了工伤医疗费,还包括停工留薪期待遇、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待遇,这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是否适用“一裁终局”,取决于如何理解“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社会保险方面发生的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仅限于劳资双方对是否执行国家在社会保险等方面的标准发生的争议适用“一裁终局”,不包括社会保险补偿或赔偿争议,即不包括因工伤待遇纠纷引发的争议;第二种观点认为是社会保险方面发生的除工伤医疗费的一切补偿、赔偿和标准性争议适用“一裁终局”,即包括因工伤待遇纠纷引发的争议。

 

从法条理解层面看,笔者支持第一种观点,如果泛指第二种观点,工伤医疗费纠纷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中分割出来就毫无意义,并且工伤医疗费纠纷适用“一裁终局”有金额限制,而其他工伤待遇却没有金额限制,显然就是立法缺陷。从立法精神层面看,追索工伤待遇纠纷案件中,工伤职工因工作能力发生障碍,导致生活窘迫,工伤待遇可能是维持其家庭基本生活的主要来源,且现行法律法规对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有明确具体规定,适用“一裁终局”有利工伤职工权利的保护,也不会对用人单位权利造成损害,反而能遏制用人单位拖延时间、逃避赔偿的“恶意诉讼”。

 

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8200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16〕296号) 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也答复称:“请求支付工伤待遇类争议,目前有的地方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其纳入了终局裁决的范围。下一步我们将修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拟将支付工伤待遇类争议纳入终局裁决范围,以缩短此类争议的处理周期。”不过,相关法律法规现仍未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纳入终局裁决范围。

 

司法实践中,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是否适用“一裁终局”并不统一。云南省、重庆市等地出台了关于终局裁决的审判指导意见,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明确为“一裁终局”适用范围。《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劳动争议仲裁终局工作的通知》(云人社发〔2016〕328号)中规定:“社会保险争议,包括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方面发生的争议,包括但不限于支付社会保险待遇(此处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包括工伤医疗费)的争议。”

 

综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是否适用“一裁终局”,司法实践仍存在不同情形。从降低劳动者的维权成本,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出发,立法者应尽快修订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将工伤保险待遇争议纳入“一裁终局”范围。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七条 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八条 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者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原条文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现已失效)

 

3.《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劳动争议仲裁终局工作的通知》(云人社发〔2016〕328号)

一、终局裁决适用的劳动争议范围……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1. 工作时间争议,包括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标准工时制、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以及非全日制用工工时制标准等工作时间方面发生的争议,不涉及具体支付金额。

2. 休息休假争议,包括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带薪年休假,以及病假、产假、哺乳假、计划生育假、婚丧假等休息休假方面发生的争议,不涉及具体支付金额。

3. 社会保险争议,包括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方面发生的争议,包括但不限于支付社会保险待遇(此处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包括工伤医疗费)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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