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彪永律师亲办案例
未缴纳失业保险,公司需赔偿员工失业金损失?
来源:段彪永律师
发布时间:2021-07-07
浏览量:373

案情简介

 

2014年4月26日,张某入职某教育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7年4月25日,某公司仅为张某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未缴纳失业保险。2017年4月8日,某教育公司向张某发出终止劳动合同告知函,告知张某双方劳动合同即将到期,公司不愿意继续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由张某于2017年4月25日前办理离职手续。经劳动仲裁后,张某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某教育公司支付失业金损失人民币7966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某教育公司未为张某购买失业保险,导致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张某在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下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某教育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参照《云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累计足额缴费年限满3年的,可领取7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法院遂支持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提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员工据此要求公司赔偿失业金损失,却存在不同司法观点。

 

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和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公司未为员工依法缴纳失业保险,能否得到失业金损失赔偿,就看是否符合以上三个条件。

 

员工入职一年以上,公司未为员工依法缴纳失业保险,或者公司为员工缴纳失业保险的期间不满1年,应认定为“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情形,这个在实务中一般不存在争议。

 

对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的理解,《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已明确了六种情形,员工特别注意的是,员工因个人原因主动辞职或离职,则不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不能主张失业金损失。

 

在绝大部分案件中,员工主张失业金损失时,未办理失业登记。因此,办理失业登记是否是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必要条件,成为此类案件的关键点。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将员工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没有这个前提,员工客观上无法办理失业登记。而《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公司没有为员工缴纳失业保险的,往往也没有和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备案,自然不会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笔者认为,让员工办理失业登记,确为“强人所难”。

 

在笔者对实务案件的分析中发现,支持员工失业金损失的肯定观点回避了是否办理失业登记的内容,而是直接认定员工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下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造成失业保险金的损失,应由用人单位赔偿。否定观点则认定因员工无法证明已办理失业登记,不能证实失业状态,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

 

综上,笔者建议,在用人单位没有为员工购买失业保险情况下,员工主张失业金损失的,应积极证明是用人单位不配合出具相关证明手续、未签订劳动合同等原因,导致劳动者无法办理失业登记,才能更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已失效)

第一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

……

 

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四十五条 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第四十六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3.《失业保险条例》

第十六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一条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并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时间长短,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补助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4.《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符合 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

(一)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由用人单位依照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

(五)劳动者本人依照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5.《云南省失业保险条例》

第二十条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依据失业人员失业前累计足额缴费时间计算。累计足额缴费时间满1年的,领取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满2年的,领取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满3年的,领取7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满4年的,领取10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满5年的,领取1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满6年的,领取15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以后每满1年的,增加领取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领取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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