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则长沙劳动纠纷案,张某进入A公司工作,并签订协议书,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月工资1万元,岗位总经理。A公司为张某按时按月全额缴纳社保金1375元等。此外,该长沙劳动案中协议书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违约方一次性给付守约方6个月工资。此后,张某的工资由A公司发放,但社保由B公司为其缴纳,A公司每月向张某支付1375元的社保金福利待遇。
2016年7月,该长沙劳动案中张某不再至A公司上班,7月13日,双方结算了工资。9月8日,张某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工资差额,仲裁委认定A公司已足额支付工资。张某不服该裁决,依法起诉。该长沙劳动案一审阶段,张某又以与A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3月9日,张某以A公司不缴纳社保、拖欠工资构成违约为由提起劳动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违约金6万元,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张某不服,依法起诉。该长沙劳动案庭审中,A公司称张某一直由B公司为其缴纳社保,导致A公司无法缴纳社保,A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
法院认为:长沙劳动案中当事人没有或没有足够有力的证据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其本人承担不利后果。该长沙劳动案中张某、A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张某的月工资、工作岗位、劳动合同期限等,同时还约定“违约方一次性给付守约方六个月工资”的违约责任。张某主张A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没有支付张某社会保险金,其行为存在违约,因此要求A公司按照协议书约定支付违约金。
该长沙劳动案中张某的社保已由B公司缴纳,所以张某拒绝A公司为其缴纳社保,张某为获取额外的社保利益,又与A公司约定由A公司向其支付相当于社保费用的福利待遇,但该约定由于措辞不当、出现了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用语所以导致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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