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玉霏律师亲办案例
小区泳池溺水造成三级智残,法院判物业管理公司担责
来源:龙玉霏律师
发布时间:2012-05-31
浏览量:1082

  13岁的谢某某与约同学一起到深圳某小区游泳池游泳。该游泳池分为浅水池和深水池,两池分开。当时在游泳池的四周边上及观察台上无救生员,只有一名救生员在游泳池的入门处与他人聊天。当一同游泳的学生发现原告在深水池溺水(已沉入水底)时,有几名学生大声向救生员呼救,但无救生员过来,学生只好跑去游泳池的入门处叫救生员。在此同时,有学生将原告救起并推上岸。原告被救起后,救生员也随即赶到现场,并立即对原告进行施救及打急救电话。随后,谢某被救护车送至深圳市某区医院抢救。由于溺水时间太长,谢某大脑造成永久性的伤害。后经司法鉴定,谢某最终因缺血缺氧性脑病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重度偏轻),其智力损伤程度应属于三级智力伤残。

谢某父母与物业管理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深圳某物业管理公司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合计2270148元,除去被告已支付的30万元,被告还应支付1970148元。

  【一审判决】

  管理者担八成责任赔偿128万余元

  福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作为某某小区游泳池的管理者,应在游泳池内设置必需的救护设施,在游泳池开放时应委派二名以上符合条件,工作尽职的救生员到场监护、管理,以尽其管理人的应尽义务。但在事发当时,某某小区游泳池内只有一名救生员,对进场游泳的20多名在校的小学学生,被告委派的管理人员没有对他们进行必要的疏导,而是任由他们在深水池游泳。同时,游泳池的管理人员也未因进场游泳的均为在校小学学生,且人数较多而意识到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增大,管理风险增加,从而加强对现场的监护、管理。救生员反而擅离观察台,又不在游泳池周边巡视,其疏于管理的事实明显。被告疏于管理的行为,表明被告未尽管理人的应尽义务,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该行为与原告溺水有相当因果关系,同时也致使原告在溺水时未能被及时发现和救护,最终导致原告身体遭受严重损害,被告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事发时13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其法定监护人的原告父母对其没有履行必要的注意监护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认为,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双方的过错,应由原告承担20%、被告承担80%的责任为宜。

  根据《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被告深圳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199736元、伙食补助费8008元、营养费6600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19440元、残疾赔偿金267746元、伤残鉴定费1280元、护理费700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元,合计1287610元,除去被告已支付的300000元,被告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987610元。

  【二审判决】

  责任分担不变赔偿64万余元

  宣判后,深圳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作为泳池管理者,明显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鉴于被上诉人谢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即其父母没有履行必要的注意监护义务,且被上诉人自己本身也未尽到注意安全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故被上诉人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被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妥。但在谢某某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护理费损失上,经查,护理期限要看病人恢复情况,考虑到被上诉人是未成年人及伤情,酌定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年限为五年(自2004年10月22日至2009年10月21日),五年后如仍需护理可另行解决。因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结合本案案情,应以“50元/人/天”的标准计算较妥,故护理费为91250元,上诉人应负担80%,即73000元。在精神损害损失问题上,经鉴定被上诉人已构成三级伤残,结合本案事实,参照我国的现实情况及有关规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0元,上诉人应负担80%,即64000元。一审判决确认的其他赔偿项目和数额并无不妥,二审法院予以认定。据此判决维持原审判决中关于谢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的判项,变更原审判决中上诉人深圳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谢某某护理费为73000元,变更原审判决中上诉人深圳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谢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4000元。上述判项的款项合计643810元,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300000元,上诉人深圳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谢某某343810元。

  经营者须重视安全保障义务

  【法官评析】

  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是上诉人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是依据诚信及公平原则确立的一种法定义务,是在调整商业活动的秩序中综合考虑设立这种义务的社会经济价值及道德需要后设定的义务。具体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是义务人应当承担的最基本的义务,违反了该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权益损害,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的法律特征

  (一)行为人是对受保护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的义务主体为服务场所的经营者,包括服务场所的所有者、管理者、承包经营者等对该场所负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或者具有事实上控制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与此相对应的权利主体是:(1)消费者;(2)潜在的消费者;(3)实际进入该服务场所的任何人。简单地说,旅店、车站、商店、餐馆、茶馆、娱乐场所、邮电部门的经营场所和体育馆、动物园、公园以及银行、证券公司的营业厅等向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的经营者和社会活动的组织者,均对进入其经营领域的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二)行为人对于受安全保障义务保护的相对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构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必须是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三)受安全保障义务人保护的相对人遭受了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这种损害事实主要是指人身损害的事实,但是也包括财产损害的事实。但是,如果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受保护人的财产权利的损害,也应当构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侵害财产权的赔偿规定进行赔偿。

  (四)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和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大体一致,即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受安全保障义务人保护的相对人受到损害、损害事实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的行为人具有过错。

  (一)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该行为一般表现为不作为,具体表现为:(1)行为人怠于防止侵害行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没有对发生的侵权行为进行有效的防范或者制止。如在餐馆就餐时与他人发生纠纷,餐馆的工作人员不但没有制止,反而站在一旁围观,致使受害人被打伤。(2)行为人怠于消除人为的危险情况。即对于管理服务等人为的危险状况,行为人没有进行消除。(3)行为人怠于消除经营场所或活动场所具有伤害性的自然情况。如设施设备存在的不合理危险,没有采取合理措施予以消除。(4)行为人怠于实施告知行为。对于经营场所或社会活动场所中存在的潜在侵权行为,没有尽到告知义务,亦未尽适当注意义务。

  (二)受安全保障义务人保护的相对人受到损害,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财产损害一般是指财产的直接损失,而不是债权等其他财产权中的期待利益的损失。

  (三)损害事实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构成中,义务人的未尽义务的行为与受保护人的损害之间,应当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

  (四)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的行为人具有过错。这种过错是未尽注意义务的过失,不包括故意,表现在应当注意而没有注意,是一种不注意的心理状态。

  近年来,公众在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场所遭受损害的事件屡见报端,应引起高度重视。一方面,经营者应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注意义务,尽量消除潜在的安全隐患;另一方面,监护人也应尽到监护职责,尽量避免事故发生。

  来源:深圳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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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龙玉霏
  • 执业律所: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3*********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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