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志斗律师亲办案例
刑事案件中警察扣押的物品何时返还?
来源:姚志斗律师
发布时间:2021-07-02
浏览量:1643

一、基本案情

公安机关办案,经常会把汽车、银行卡、房产、股权等相关的财物一并扣押、冻结。赵某因为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虽然后来释放回家,但其大量手机、笔记本电脑等被公安机关当作重要证据扣押在案。赵某非常着急,因为这些手机、笔记本电脑等电子产品更新迭代非常快,贬值速度也非常快,如果不能及时拿回来卖出去,等一两年之后,基本都是废品了,他的损失将达到数百万。基于上述情形,就需要了解这些被扣的财产怎样才能拿回来,何时才能拿回来。

二、律师分析

(一)哪些财物可能被查扣?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二十七条均规定了,“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 可见,只要公安机关认为,涉案财物与违法犯罪行为有关,公安机关就依法有扣押权限,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财产,一般都是很难拿回来的。公安机关在扣押罚没涉案物品时,一时难以确定物品是否属于涉案物品时,有权力作出扣押决定,这也是为了有效防止涉案人员或者其他相关人员转移,隐匿赃物的有效办法。

在赵某这个案件中,刑事案件尚未销案,亦未作出无罪的裁决,公安机关将之作为涉案证据扣押在案,是有法律依据的。所以,扣押这批电子产品,并未超出公安机关的权限范围。

(二)哪些财物,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发还?

并不是违法犯罪人员的所有财物,都可以查封扣押。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二十七条,“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三)被查扣后,是否可以申请发还无关财物?

在财物被查封、扣押之后,当事人如果认为涉案的财物与违法犯罪无关,则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发还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涉案财物采取措施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予以解除、退还,并通知有关当事人。”

(四)能否要求公安机关采取保值增值措施?

对于易损毁、灭失、腐烂、变质而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公安机关不返还时应当根据法律,灵活处理扣押在案的财物,对于有必要采取保值增值措施,当事人可以提出保值增值的要求。

公安部《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第六条,“对涉案财物采取措施……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保证侦查活动正常进行的同时,可以允许有关当事人继续合理使用有关涉案财物,并采取必要的保值保管措施,以减少侦查办案对正常办公和合法生产经营的影响。”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于因自身材质原因易损毁、灭失、腐烂、变质而不宜长期保存的食品、药品及其原材料等物品,长期不使用容易导致机械性能下降、价值贬损的车辆、船舶等物品,市场价格波动大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和有效期即将届满的汇票、本票、支票等,权利人明确的,经其本人书面同意或者申请,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变卖、拍卖,所得款项存入本单位唯一合规账户。”

(五)案件结案后,可否要求发还未处理财物?

公安部《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条,“对于刑事案件依法撤销、行政案件因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而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另行处理的以外,公安机关应当解除对涉案财物采取的相关措施并返还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例如,在某起刑事案件中,被告人被扣押了一辆小轿车,扣押了两年多。案件经历了一审、二审,小轿车仍然在扣押状态,且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并没有提及这辆小轿车的情况。说明公诉机关并没有将该车作为赃款、赃物或者犯罪工具移送法院处理。由此,这辆车属于与案件无关的财物,公安机关应予退还。

法律规定

《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第一百三十九条 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

第一百四十五条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二百二十七条 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但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持有人拒绝交出应当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的,公安机关可以强制查封、扣押。

第二百二十八条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子邮件、电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部门、网络服务单位;原主不明确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告知原主认领。在通知原主或者公告后六个月以内,无人认领的,按照无主财物处理,登记后上缴国库。

《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

第六条 公安机关对涉案财物采取措施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予以解除、退还,并通知有关当事人。对与本案无关,但有证据证明涉及其他部门管辖的违纪、违法、犯罪行为的财物,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连同有关线索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对涉案财物采取措施,应当为违法犯罪嫌疑人及其所扶养的亲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保证侦查活动正常进行的同时,可以允许有关当事人继续合理使用有关涉案财物,并采取必要的保值保管措施,以减少侦查办案对正常办公和合法生产经营的影响。

第二十条 对于刑事案件依法撤销、行政案件因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而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另行处理的以外,公安机关应当解除对涉案财物采取的相关措施并返还当事人。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涉案财物由公安机关管理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检察院的书面通知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解除对涉案财物采取的相关措施并返还当事人。

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涉案财物由公安机关管理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人民法院的判决没有明确涉案财物如何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征求人民法院意见。

第二十一条 对于因自身材质原因易损毁、灭失、腐烂、变质而不宜长期保存的食品、药品及其原材料等物品,长期不使用容易导致机械性能下降、价值贬损的车辆、船舶等物品,市场价格波动大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和有效期即将届满的汇票、本票、支票等,权利人明确的,经其本人书面同意或者申请,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变卖、拍卖,所得款项存入本单位唯一合规账户;其中,对于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对应的银行账户的,应当将变现后的款项继续冻结在对应账户中。

对涉案财物的变卖、拍卖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原则,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商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组织实施,严禁暗箱操作。

善意第三人等案外人与涉案财物处理存在利害关系的,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其相关诉讼权利。

《人民警察法》

第四十六条 公民或者组织对人民警察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人民警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对依法检举、控告的公民或者组织,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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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姚志斗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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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  务: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1101*********5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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