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景慧律师亲办案例
浅议婚约财产纠纷的性质及处理
来源:陶景慧律师
发布时间:2012-05-31
浏览量:1690

     摘要:婚约是指无配偶的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作出的事先约定。因订立婚约而送的财物(彩礼)称为婚约财产,因解除婚约所产生的财产纠纷也逐年上升,如何运用法律来解决财产的法律性质、诉讼主体、财产纠纷如何处理,是法律工作者在司法实践中经常碰到的问题,虽然解除婚约无需通过法律手段,但引起的财产纠纷问题属于民事法律调解的范畴。

     关键词:婚约  婚约财产  法律性质  诉讼主体  财产处理

     婚约是指无配偶的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作出的事先约定,又称订婚。是在历史的发展过程中逐渐形成的。而在现实生活中一些地方订立婚约的习俗十分盛行,由于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和攀比现象的影响,因订立婚约而送的财物(彩礼)的价值越来越高,数量和品种也越来越多,现金数量亦越来越大。如何运用法律来解决处理这类纠纷,是法律工作者在司法实践中经常碰到的问题。但我国《婚姻法》对婚约没有具体规定,订婚不作为结婚的必经程序,所订婚约在法律上对男女双方均没有约束力。但对男女双方自愿订立的婚约,法律也不禁止。婚约的解除无需经过任何法律手段,男女一方要求解除的,无论另一方是否同意即产生解除后果。虽然解除婚约无需通过法律手段,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解除,但引起的财产纠纷问题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

     一、婚约财产纠纷的法律性质

     婚约财产纠纷是指男、女双方在相识恋爱期间,一方因特定原因而从对方获得数额较大的财物,在双方不能结婚时,财产受损的一方请求对方返还财物而产生的纠纷。我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1] 但许多案件适用此条并不恰当,在此,有必要对婚约财产纠纷的法律性质略作分析。(为了便于表述,称请求返还财物的一方为权利方,对方为义务方)。婚约财产纠纷属何种性质的债,应区别情况认定:借婚姻索取财物是指一方当事人借助优势地位而不是仅仅依风俗习惯胁迫或欺诈另一方交付一定的财产,方可订立婚约或缔结婚姻,该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2] 也可理解为广义的侵权行为,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侵权行为之债,其法律后果当然是视情况返还全部或大部分财产,不能返还的应赔偿损失;基于婚约关系发生的赠与行为在当事人之间不形成债的关系,赠与行为完成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消失,赠与方没有要求对方返还财产的实体权利。上述两种情况法律关系明确,处理起来无争议,但实践中有明显索取或赠与情节的情况较少见,通常是婚约当事人或其亲属参照当时当地“行情”和自身情况,经过来回数次“要约”,“反要约”确定彩礼数额,形成合意,难以区分是“索取”还是“赠与”,对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是何种关系,如何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存在一定的分歧,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此种情况下,应通过细致考察具体情节来确定到底是“索取”还是“赠与”,如果是权利方主动表示赠送一定财物,对方没有异议,则可认为是“赠与”,如果义务方首先开出条件,权利方被动接受,则可认定为“索取”,两种认定分别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赠与的规定和《婚姻法》关于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赠与”、“索取”难以确定时,应以“赠与”论,理由是主张按“索取”处理的权利方负有举证责任,既然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是“索取”则可推定为“赠与”,由权利方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赠与行为已经依法成立后,要求返还彩礼于法无据。依照《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的规定,[3] 应驳回权利方要求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

     第三种观点认为:在“索取”与“赠与”两者之间难以确定时,应以“索取”论,理由是多数情况下看似一方主动向对方赠送财产,实际是迫于不良习俗不得已而为,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法官应凭借其社会经验作出这样的推断,判决义务方返还财物以体现司法对健康的社会风尚的倡导,对“恶俗”的抑制。

     以上三种观点差异很大,都有一定道理,让人难以取舍,实践中采纳三种观点的都不少,这就是婚约财产纠纷司法标准悬殊之所在。实际上这三种观点均有理论上的漏洞和操作上的缺陷。下面逐一分析:

     第一种观点具体情况具体对待,看似公允,犯了表面化错误,赠收彩礼是建立维持婚约的固有习俗,为周围群众认可,婚约当事人遵从。就象订立合同,只要双方达成合意,至于订立时哪一方要约,哪一方承诺,对合同成立后双方权利义务并不产生任何影响,此时再考虑是谁首先提出婚约财产数额已无意义。不管是双方中任何一方提出均不是解除婚约时确定财产关系的决定性因素。所以以“主动要”,还是“主动给”来确定法律性质,有失偏颇。

     第二种观点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将模糊不清的状态推断为“赠与”,好象无懈可击,但是“索取”与“赠与”并非两个对立概念,即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不能证明为“索取”并不当然就是“赠与”,它们之间有“中间状态”,对这一点的忽略导致这种过于草率的处理方式,持这种观点的人有时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为依据,[4] 其实婚约财产纠纷显然不符合此条司法解释的适用条件。

     第三种观点注意到了民事习惯在婚约中所起的决定性作用,这是明智的,但对这种习惯持全盘否定的态度却是值得商榷的。首先要肯定并强调民事习惯是我国民法的渊源之一。《民法通则》虽然未明确表述,但“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5] 的规定显然含有此意,《合同法》则对这一点体现的更加明显,多处写明“按照……交易习惯确定……,”[6] 事实上在审判工作中也早已有意无意地适用习惯,完全排除适用习惯,这与司法所追求的公平、正义、和谐、秩序背道而驰。

     以上三种观点在没有证据足以证明收赠彩礼是“赠与”还是“索取”时,都没有摆脱二者必居其一的思维定势。处理结果较为极端,不能很好地平衡争议双方权益关系,不为多数群众接受,也不能树立好的风尚,不足为取。还有人提出婚约财产纠纷实质是附条件赠与纠纷,一方赠与另一方一定的财物,条件是确定和维持婚约关系或缔结婚姻,一旦解除婚约则可撤销赠与,这基本符合附解除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但解除婚约的情形非常复杂,所附条件并不仅仅是解约本身,可能还包括解约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对所附条件是否确已达成合意,难以确认。

     笔者认为:婚约财产纠纷是基于特定人身关系变动引起的财产争议。婚约,在我国婚姻法中虽然没有任何法律地位,但它是一种事实性的人身关系,在当事人之间具有事实上约束力,这种约束力无法律上的强制性,它是通过当事人的自律性和社会评价来实现,所以婚约关系的变动必然对当事人的人格利益产生影响,引起相应的财产关系变动,它既不是“赠与”也不是“索取”,而是一种独立的财产关系。彩礼就其法律性质而言,实际上是为“证明婚约的成立并以将来应成立的婚姻为前提而因亲属关系所发生的相互间情谊为目的的一种赠与。”这种财产关系,目前还无成文法加以调整,作为纠纷的解决者,司法不应当因立法空白就不加分析地将某一社会现象硬性归于某一既有法律制度调整,因为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相反地,法律应以社会为基础,处理这类财产纠纷时总是在“赠与”还是“索取”的定性上举棋不定,最终不自信地选择其一,这正是我们的误区。

     二、婚约财产纠纷诉讼主体的确定

     目前,起诉至法院的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比较混乱,各地以及不同的法院、法官也有不同的认识,争议颇多,主要存在以下两种意见:第一种认为:解除婚约的男女应为此类案件的诉讼主体,持这种意见的主要理由是:婚约财物的给付是按照当地风俗而为一种行为,无论是双方父母或媒人的参与,均为一种形式,是一种婚约财物赠与的中间人,是代理一方行为。婚约财产纠纷诉讼主体应以婚约双方为当事人。第二种意见认为:这类案件的诉讼主体不应限于男女双方,原因是:就给付人而言,有时给付人是男方本人,有时给付人是男方父母或近亲属;就接受人而言,有时接受人是女方本人,有时接受人是女方父母或近亲属。从彩礼的来源看,有些是男方本人财产,有些是全家共同财产,有些是全家共同举债。笔者认为在给付彩礼的问题上,并不单单是男女双方当事人的事情,它往往涉及双方的家庭关系,诉讼主体的确定应区别情况对待。如果只将缔结婚约的男女双方列为当事人是不够的,如彩礼是由男方父母所出,女方父母接受并支配管理,由此男方父母可以作为权利人提出权利请求,这也是符合我国民法原则的。即使男方父母不提出请求,也不妨碍其权利的实现。在司法实践中,男方父母可以不参加到诉讼中去。但就女方父母而言就不同了,往往彩礼由女方父母支配,女方并无实际支配权,也没有实际支付能力,因此很难保证权利人的权利得到实现,这就很有必要将女方父母列为共同被告。《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1] 而该条并没有规定索取的主体,因我国婚姻法不仅是一部规范婚姻的法律,同时又是一部规范家庭的法律,因此,该法适用于家庭所有成员,这是将女方父母列为返还彩礼的被告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正是由于女方父母支配彩礼,从而更说明彩礼索取的性质。因此在此类案件中根据实际情况将女方父母列为被告是有法可依、有理有据的,对于借婚姻索取财物的主体及留置支配彩礼的主体还可能是其他亲属。因此也可将其他亲属列为共同被告。

     三、婚约财产纠纷的处理

     婚约财产纠纷应当如何处理,法律尚无规定。任何一种社会机制都有其体系的完备性,民事习惯也如此,这种纠纷既然因习惯而产生,那么习惯中必然有一个解决机制。大部分纠纷并没有诉诸法律而平息就告诉我们这其实是一个更常态的解决机制。比如一个较普遍的解决方案,如果权利方要求退婚则不退彩礼,如果义务方要求退婚则退彩礼,这个方案虽然简单粗陋,但它提醒我们不要一味地追究是索要彩礼还是赠与彩礼,应重点区分双方的是非责任,考察解除婚约主体体现哪一方的意志和利益,此方案为多数人认可和遵从,当有人挑战这个机制时,纠纷才会诉诸法律,应当看到,他们要求对这种解决方案的正常性作出判决之外,更主要的是求助于法律的强制性,所以我们完全可以从习惯中找出可借鉴的解决方案,再以司法的面目使其获得强制力。司法虽不维护婚约的效力,但应承认婚约关系变动对当事人精神利益产生的实际影响,应当通过物质利益的重新安排使当事人之间失衡的利益关系恢复平衡。当然对民间的解决方案在司法中运用时还要有所修正。不能简单地按照谁主动退婚就对谁不利的原则处理,而要具体考察解除婚约的原因,以体现公平自愿的原则。在适用法律上,除定性为“索取”或“赠与”外,应优先考虑适用《民法通则》第4条、第7条的规定。[5] 对于返还标准和数额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在第十条中规定,[7]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在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下,应当以当事人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使得我国对婚约问题的处理有法可依。但由于这一解释,没有明确说明婚约解除后彩礼的返还,与离婚后彩礼的返还的具体区别;如返还的数额如何把握,对生活困难如何确定等。导致法官由于认识的分歧,对同一案件的处理会出现不同的结果。笔者认为,我们通常理解的,要把“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作为彩礼返还的条件。离婚时彩礼的返还要以导致给付人生活绝对困难为条件,但处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时,只要造成了给付人生活相对困难,就应予以返还。该司法解释规定的三种情形,在处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时,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就可以判令被支付方返还彩礼,而不能要求三种情形全部存在。对于返还的数额,在处理离婚纠纷案件中的彩礼返还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结合查证的彩礼数额予以判决。而婚约彩礼纠纷案件中,只要是属于法院查明的彩礼部分,即应全额返还。

     鉴于目前我国《婚姻法》没有对婚约作出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与物权法的规定还有不吻合之处。而因婚约引起的民事纠纷不断,而婚约在民间又广为延续,应是民间的一种善良风俗。建议在今后的《婚姻法》修改中在“结婚”一章中单列一节“婚约”问题,对婚约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特别是重点对婚约财产流转方面作出具体的规定,以便法律工作者在处理此类纠纷时有法可依。

 

注释: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参考文献:

     [8] 《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 法律出版社 2008年版 第三卷第253—256页,第62—64页,第130页—132页。

     [9]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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