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旭律师亲办案例
关于继父母子女间扶养关系认定的浅思
来源:徐旭律师
发布时间:2021-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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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6期发布了一例法定继承纠纷案件,邹某蕾诉高某某、 孙某、陈某法定继承纠纷案,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认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扶养关系。扶养关系的认定直接关乎启动法定继承时,继子女是否享有继承权。

案件介绍:

被继承人孙某某与邹某娟于1974年3月登记结婚,1974年12月22日生育一女名孙某蕾,后更名邹某蕾即本案原告。孙某某与邹某娟于1981年9月2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孙某某与陈某某于1984年12月8日再婚,婚后陈某某与其前夫所生之子陈某随孙某某共同生活在上海市重庆北路x号,1991年10月17日孙某某与陈某某协议离婚。后孙某某与刘某某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于2000年11月16日协议离婚。2002年5月16日孙某某与本案被告之一高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孙某。后孙某某于2016年5月3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本案被告高某某、孙某于2016年5月9日向上海市闸北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确定孙某某于2000年办理产权登记的位于上海市西藏北路x室的产权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由高某某、孙某共同继承,后二人申请变更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2016年9月5日该房屋核准变更登记权利人为高某某、孙某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

基于以上原告邹某蕾一纸诉状将高某某、孙某、陈某诉至法院,要求由孙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均等继承被继承人孙某某的遗产。

被告高某某、孙某共同辩称:原告邹某蕾并无确凿证据证明被继承人孙某某与邹某蕾是父女关系,被告陈某亦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是与被继承人孙某某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故不同意邹某蕾的诉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过一审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本案系争房屋系原登记在被继承人孙某某个人名下的产权房屋,被继承人孙某某生前并未立有遗嘱,其遗产即系争房屋应由孙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所以系争房屋由原告邹某蕾及被告高其某,孙某,陈其按份共有,各享有四分之一产权份额。

高某某、孙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一审判决对陈某是否与孙某某构成扶养关系认定不清,实际上陈某未成年时,其母亲陈某某与孙某某离婚,且孙某某明确表示不再扶养陈某,之后陈某也随母亲陈某某共同生活,并在国外居住,与孙某某再无往来,不能认定陈某为与被继承人孙某某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不应再享有继子女的继承权利。至此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陈某是否符合继承法的规定与被继承人形成扶养关系,从而可以取得系争房产的继承权。

二审期间,法院依职权向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调取了陈某自1998年出国后至2018年8月24日的出入境记录,记录显示陈某在此期间三次入境,做短暂停留后即出境。另查明,被继承人孙某某与陈某母亲陈某某在民政局登记备案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子女扶养:女方同前夫所生男孩,陈某,....仍由女方扶养直至工作,男方不承担其他费用...三、分居住宿安排:女方和子(陈某)仍迁回原户口所在地居住,男方住户口所在地。据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继承法第十条规定,判断继父母子女之间是否享有继承权,以是否形成扶养关系为标准。本案中,陈某两岁时,因生母陈某某与被继承人孙某某结婚,确实与孙某某共同生活,形成事实上的继父子关系,孙某某与陈某某共同抚养教育过陈某,后陈某某与孙某某协议离婚。根据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扶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后,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扶养。”对于上述规定,法院认为离婚后,在继父母不愿意继续抚养的情况下,应视为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解除,而且,陈某与孙基某的继父子关系解除之后至孙某某病故时,期间长达二十金年之久,双方再无来往。陈某成年后也不存在赡养孙其某的事实。故而,法院认为陈某不符合继承法规定的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综上,陈某对被继承人孙某某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一审判决认定陈某为法定继承人不当,依法予以纠正。

    律师释法:

     山东鑫同律师事务所,徐旭、马美静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继承人范围及继承顺序可见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的“子女”包含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婚姻家庭生活中,继父母子女在事实上形成扶养关系,由直系姻亲转化为拟制血亲,从而产生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实务中判断继子女是否享有继承权,一是确定继父母子女之间是否形成扶养关系,二是确定是否形成扶养关系应以继承实际发生时为节点。离婚中,作为继父母的一方对受其扶养教育的继子女,明确表示不继续扶养的,应视为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自此协议解除。继父母去世时,已经解除关系的继子女以符合继承法中规定的“具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情形为由,主张对继父母遗产进行法定继承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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