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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卖骑手与外卖平台劳动关系认定之否定案例
来源:翟骏飞律师
发布时间:2021-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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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卖骑手与外卖平台劳动关系认定之否定案例

案件背景简介:

饿了么品牌的所有权人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白城市橙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是按被代理人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协议要求开展代理服务,使用饿了么平台,配备饿了么商标,开展业务宣传和送餐。上海拉扎斯公司每月收取上诉人白城区域内商户生成的营业额中有效交易额(含配送费)3.5%的费用,剩余的菜金、包装费日结给商户,配送费和上诉人的利润月结上诉人,骑手的配送费由上诉人代发给骑手。

2018年1月20日饿了么公司向肖天吉银行账户转入4884元。2018年3月10饿了么公司为甲方与肖天吉为乙方签订“劳务合同”一份,约定:期限为2018年3月10日至2018年9月9日;乙方工作时间根据甲方需要确定;乙方提供劳务应遵守甲方的规章制度,达到甲方的各项要求和标准,并接受甲方的考核;甲方每月20日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上一个月的劳务报酬,合同期满如双方未续签,则合同终止。

劳动关系认定的标准: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理由: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是《劳务合同》,且从劳动地点来看,肖天吉工作时需要自行携带送餐交通工具,通过手机软件平台进行接单、取单、送单,并没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且对于送餐工作的安排具有一定的自主权,其与白城市橙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之间不具有劳动法意义上的从属关系。从劳动过程来看,白城市橙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于肖天吉等骑手并没有明确的规章制度要求,仅是通过网络平台关注肖天吉的工作成果作为发放工资报酬的依据,并不关注其工作过程。从工资给付方式来看,白城市橙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按单支付提成给肖天吉,以件计酬,与肖天吉的劳务付出具有对价性,没有底薪、多送多得的报酬给付方式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工资,也不受最低工资标准的限制。

综上,白城市橙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肖天吉之间的新用工形态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和其他特征。因此,白城市橙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肖天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1]


[1] (2019)吉08民终1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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