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云箭律师亲办案例
妻子追回丈夫给与小三钱财的判决
来源:田云箭律师
发布时间:2021-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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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A与C于1981年登记结婚。2015年11月16日,B生育一子D,2017年7月起,C陆续向B转账,金额超过800000元。2020年9月1日,C因病去世。2020年10月12日,D将A及其婚生女诉至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要求对C的遗产进行继承。2020年11月5日,A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处理。

诉讼中,B提供了D的住院病历一宗,证实其体弱多病,C有抚养的义务。A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与本案无关。

另查,C与他人在外地开办房地产公司,2018年11月17日,C向B姐姐E转账30000元,2018年11月19日,B向C转账30000元。B在继承纠纷案件中提供了D与C的亲子鉴定报告,但A以鉴定程序违法为由不予认可。本案中A也提供了该亲子鉴定报告的复印件,可以证实B与C生育一子D。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有违公序良俗。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有损于他人而取得利益。本案中,B认可A主张的C曾向其转账844998元,对此依法予以认定。该款项中包含C2013年8月15日向B转账20000元及2018年11月17日向E转账30000元,B辩称20000元系受C委托购买礼品,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对B该辩称理由,依法不予采信;C向E转账30000元,B认为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A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款项与本案有关,故该笔30000元依法不予认定。另外,B曾于2018年11月19日向C转账30000元故应自C的转账中扣除。C与B虽然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但根据亲子鉴定报告及A起诉状陈述,可以确认C与B生育一子D,C有义务进行抚养。B辩称C给付的钱款系抚养费,但余款784998(844998-30000-30000)元系C与A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应属A所有,C无权处分,B应予返还。C个人给付的392499元,可以作为C给付D的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B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A392499元,并自2020年11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25元,由A负担3013元,B负担3012元。

本院二审期间,B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D自出生以来部分生活开销的费用单据,该部分费用共计1018726.21元,证明C生前支付给B的款项皆用于D的开销。证据二、B个人银行明细,证明因B无经济来源,日常生活费用主要向其姐姐E借款。证据三,C汇给B的款项明细账单,证明C汇给B的款项数额,共计715000元。证据四、C与A之间的借条、欠条,证明A与C婚姻存续期间,双方的财产是否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不明确,C向A拿钱时,C需向A出具欠条,二者的婚姻状况并不和谐。证据五、C生前所经营的葫芦的公司登记信息,证明C生前的职务为董事长,支付给D的抚养费比普通家庭的会高一些。证据六、C给B出具的欠条,证明D自出生起近两年时间,C未支付给孩子抚养费,C为了骗取B的对其信任,承诺支付给孩子高额抚养费。

经质证,A认为上述证据并非新证据,证据一至证据四及证据六均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证据五与本案无关,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不认可。本院认为,B提交的上述证据并非新证据,且证据一至证据四及证据六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亦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五虽系真实的,但与待证事实之间亦无关联性。因此,本院对B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法典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从查明的事实看,在A与C婚姻存续期间,C与B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C的行为违法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与B的不正当关系属于违法关系。因此,A有权以不当得利要求B返还C向其的转款。其次,夫妻共同财产系基于法律的规定,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不分份额、平等的共同享有所有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故,C与A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其未对财产作出约定,亦未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情况下,C未经A同意,私自将八十余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转账给B,B亦非善意第三人,属无权处分,B应全部返还。因此,A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B所提C向其转款的性质为抚养费,不应返还的意见,经查,D系B与C的非婚生子,C作为D之父应当承担抚养义务。但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与B所辩称的抚养费系两个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B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抚养费的数额,因此B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B所提转款的数额问题,经查,一审时,B认可A主张的C向其转账844998元的事实,二审时予以否认,根据禁止反言原则,本院对B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2018年11月17日C向E转账30000元及B曾于2018年11月19日向C转账30000元应否在本案中扣除的问题,经查,E与B系姊妹,C向E转账30000元包含在其向B转款的844998元之中,现无证据证实该笔款项的产生系基于C与E之间的合法合理交易往来,故B应予返还。B曾向C转账30000元,该转账行为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将该笔款项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A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A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B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XXX号民事判决;

二、B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A844998元,并自2020年11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50元均由B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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