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简称”意见二”)。由于电信网络诈骗是近年来高发多发的一类新型网络犯罪,人民群众深恶痛绝。据发布会公布数据,仅去年,全国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涉及财产损失即达353.7亿元。
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副庭长李睿懿表示,社会上存在被大量非法交易的手机卡、信用卡,成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必备工具,打击整治“两卡”违法犯罪乱象势在必行。因此本次”意见二”就明确了非法交易“两卡”犯罪行为适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处理的具体法律标准。
什么是适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以潮阳区人民法院2021年公布的一份裁判文书为例,钟某在明知老乡陈某,可能将其银行卡用于实施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仍将其名下一张工商银行卡和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以每张卡每月500元的价格出租给陈某使用。其后钟某出租给陈某的这张工商银行卡,被用于实施诈骗。2020年7月16日,一名谎称其是潮阳区铜盂镇某书记的人添加被害人郭某的微信,后以领导需要资金应急为由,引导郭某向钟某名下这张银行卡进行转账,郭某被诈骗35万元。同一天,被害人曾某也被以同样的方式诈骗38万元,其中汇入钟某这一工商银行账户的金额为28万元。钟某名下这张工商银行卡在2020年6月份至9月份期间的支付结算金额为150多万元。最终钟某被判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律师在此提醒大家注意防范被不法分子利用,切勿为了一点利益以身试法造成不可挽回的后果。
附《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部分条文:
七、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实施下列行为,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帮助”行为:
(一)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的;
(二)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的。
八、认定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应当根据行为人收购、出售、出租前述第七条规定的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或者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等的次数、张数、个数,并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交易对象、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行为人的关系、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时间和方式、获利情况以及行为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予以综合认定。
收购、出售、出租单位银行结算账户、非银行支付机构单位支付账户,或者电信、银行、网络支付等行业从业人员利用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便利,非法开办并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等的,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九、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下列帮助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5张(个)以上的;
(二)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20张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