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找法网>上海律师>律师>周运柱律师>律师文集

动迁房离婚分割案例-资深周律师专业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时间:2021-06-16 12:55  浏览量:181

动迁房离婚分割案例-资深周律师专业,上海大型律师所副主任律师,资深动迁离婚律师

姚1一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姚1一方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海市方浜中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并非由毛某3一人租赁、经营,而是本案当事人共同租赁、经营,毛某3仅是作为家庭代表在名义上登记为承租人。首先,系争房屋承租权是在姚1与毛某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取得,并非毛某3个人依国家福利分配、调配而取得的公有房屋;其次,取得房屋承租权后,系争房屋一直用于对外出租经营,姚1共同参与对外出租事宜,包括收取租金等;再次,系争房屋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系家庭成员共同商定以毛某2名字作为经营字号,即“上海黄浦区佳寅杂货店”;最后,姚某2、冷某某动迁所得交予女儿姚1家庭,本案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发生混同,均已转化为家庭共同财产,本案当事人的户口均迁入系争房屋,正是本案当事人对系争房屋系家庭共有的共同确认。二、毛某3与姚1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并不意味着双方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只是按照民政部门关于离婚登记手续格式要求拟写的,其表述的意思充分证明了双方未曾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并且系争房屋系公租房,离婚当时并不能予以析产,在离婚当时对系争房屋不予处理,并不等同于姚1放弃权利。离婚后将承租权登记为毛某3一人,仅仅因为按照法律规定只能登记一人,而非约定系争房屋承租权为毛某3一人享有。三、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4条规定作出判决,但本案系共同共有争议,而非按份共有争议,故其适用法律亦是错误的。

毛某3辩称,一、系争房屋的租金为每个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00元,在离婚之前系毛某3给付给姚1及二子女的生活费,而在双方离婚后,离婚协议约定每个子女一个月2,000元,即共计4,000元,就是系争房屋的租金,故毛某3仍将该系争房屋租金给付给姚1,租金金额和抚养费金额是一致的,这也是姚1从未向毛某3主张过孩子抚养费的原因。而这笔租金一直给付至2017年后停止给付,因为二子女在2017年成年,毛某3不再负有给付抚养费的义务。2018年的租金毛某3开始用于自身开支,从姚1从未提出异议来看,姚1本身对系争房屋租金归毛某3所有是认同的,故实际上姚1收取租金并不代表其参与系争房屋的共同经营。二、双方协议离婚后,的确看在子女的份上,尝试过复婚,故短期在外租房一起居住过。后发现姚1将夫妻共同财产用于赌博输掉,姚1连夜携子女出走,双方再无联系,毛某3一人住在上海市牌楼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牌楼路房屋)至今。三、离婚时对夫妻共有房屋的处理是,系争房屋归毛某3继续用于经营,牌X路房屋归姚1,当时已经对夫妻财产做过处理。后姚1和毛某3曾就两套公房的分配问题签订过协议,在一、二审庭审中,姚1一方明确表示不依据协议履行。并且牌楼路房屋的单位现已无法取得联系,故牌楼路房屋实际无法被处分,即该协议已无法履行,故毛某3亦不坚持按协议履行,同意一审判决结果。

姚1一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由姚1一方共同分得六分之五份额计4,735,818.5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姚1、毛某3原系夫妻,于1996年登记结婚;毛某1、毛某2系二人之子女。姚某2、冷某某系姚1父母。系争房屋为公有非居房屋,经出资购买,毛某3于2001年登记为该房屋承租人。同年,毛某3以该房屋为经营场所申请个体工商执照,设立上海黄浦区XX杂货店,之后该处房屋即用于经营。同年,经出资购买,姚1承租牌X路房屋(使用面积38.92平方米)。2001年7月,毛某3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姚1一方的户籍于2007年2月迁入。2014年9月,姚1、毛某3协议离婚,约定子女均由姚1抚养,毛某3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子女工作止;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双方无债务。2017年8月,黄浦区人民政府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旧改项目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次月,毛某3与征收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约定系争房屋被征收的各项补偿费用为非居房屋价值补偿款1,303,948.80元、非居停产停业补偿162,993.60元、非居住装潢补贴150,000元、非居住套型面积补贴674,940元、签约奖励费450,000元、搬迁费1,000元、无搭建补贴100,000元、自行购房补贴850,000元、临时安置费30,000元、非居签约奖励费479,584元、非居房屋无搭建补贴100,000元、证照补贴300,000元、自行购置营业用房补贴600,000元、搭建补贴114,972元、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75,543.31元、非居搬迁奖励费290,000元。前述各项补偿费用合计5,682,982.31元(结算单实计金额),毛某3已领取5,669,382.31元。

一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为公有非居房屋,毛某3租赁该房屋后即用于经营,不存在姚1一方属同住人之情形。毛某3与姚1于房屋征收前已协议离婚,双方已作约定“无共同财产分割”,如此,双方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姚1一方现作夫妻共同财产未处分,系争房屋是家庭共同财产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判决:驳回姚1、毛某1、毛某2、姚某2、冷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1,48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5,742.50元,由姚1、毛某1、毛某2、姚某2、冷某某负担21,742.50元,毛某3负担4,0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姚1、毛某1、毛某2、姚某2、冷某某负担。


以上内容由周运柱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周运柱律师咨询。

周运柱

专业领域:房产纠纷 婚姻家庭 公司企业 债权债务 继承 征地拆迁 合同纠纷 建筑工程 证券投资

咨询电话:158-0186-8680

接听服务时间:07:00:00-23:00:00

在线咨询 非接听服务时限内请
周运柱

周运柱 副主任律师

已认证

从业15年

158-0186-8680

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

大律师,不成功不收费(部分案子) 漕溪北路88号23楼徐家汇地铁站旁